广东一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一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25430号
原告:***,女,199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广东一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塘边头西区三巷14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65190175R。
法定代表人:翟锦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建宗,公司员工。
被告:陈明坤,男,199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原告***诉被告广东一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一星公司)、陈明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返还装修款22998元,二、被告支付因被告违约的房租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208元),实际计算至被告返还完装修款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同被告签订《公寓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广东佛山市敏捷金谷国际1期1座705房屋进行装修装饰,包含硬装和软装,合同总价款为45000元,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前期的工程款项,只有有9000元尾款未付,而被告至今连硬装部分都未完工,双方起初约定继续进行装修工程项目,由被告每月按照当地平均房租价格1100元/月,物业管理费83元/月计算赔偿原告损失,直至工程验收完成。但在未付的9000元尾款都已用作房租抵款后,被告并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和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事实与理由补充:原告与被告陈明坤沟通过程中,初定协商逾期补偿方案为以租房形式1100元/月,包含物管费,抵扣剩余装修款,继续完成工程项目,持续至今,未完成装修且未支付约定经济损失。
诉讼中,原告明确:原告诉讼请求一的法律依据是解除双方的装修合同,不再履行。解除合同的依据是法定解除,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再履行装修合同。
被告一星公司辩称,一、诉讼主体不合法。本案另一被告陈明坤跟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签订的《公寓修合同》里面所盖的广东一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系陈明坤伪造一星公司公章签订的,且该陈明坤不是一星公司的员工,一星公司与陈明坤无任何的委托代理签订合同事项。且《公寓修合同》合同里只有一星公司被伪造所盖的公章,无一星公司的公司信息和一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等信息。原告所写的民事起诉状里面所写一星公司联系电话0769-2728××××不是一星公司注册的电话,系错误电话。且一星公司与***无任何的装修转账信息,所以一星公司被他人伪造公章而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且一星公司公司的公章有在当地公安部门备案,可以与《公寓修合同》上所盖的伪造公章进行鉴定辨别。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陈明坤辩称,一、原告所提供的未完成工程计算没有按照合同中的报价进行计算,与事实不符。二、被告支付返还装修款22998元和未完成工程计算和合同报价相差,被告在2021年1月2日经过微信提供过家具图片给原告,原告也选择好家具。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的房租损失没有答应原告物业管理费,被告答应以1100元一个月租房进行赔偿违约。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进行计算费用,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补充:合同是以被告个人名义签订的,报装也是自装。只是物业报备需要公司营业执照,合同上一星公司的章是被告朋友的公司帮忙盖的。被告也不清楚该公章是否伪造。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装修合同书,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具备法律效应,工程逾期,承包方应该承担委托方在逾期期间所产生的经济损失。
2、租房装修截图,证明工程逾期,且原告多次要求完成装修,装修内容未遵守约定,逾期后的初定协商方案为以租房形式1100元/月,包含物管费,抵扣剩余装修款,继续完成工程项目,持续至今,未完成装修且未支付约定经济损失。
3、转账截图,证明委托方遵守合同规定已经完成3笔款共计36000元的装修款项转账。
4、施工现场图,证明至2021年8月20日起诉前,工程项目未完成,且在第三方装修公司认定下工程硬装部分还有橱柜、泥工修补、木工、扇灰、水电检查、搬运垃圾顶未完成。
诉讼中,被告一星公司举证如下:
公章备案回执,证明装修合同上盖章与一星公司备案的公章不符。
诉讼中,被告陈明坤举证如下:
公寓装修合同书、已完成与未完成工程量,证明经过被告计算,并按照合同约定,得出已完成与未完成的工程量。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被告陈明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星公司的证据,经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陈明坤的证据,公寓装修合同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已完成与未完成工程量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应结合现场勘查情况予以认定。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7月23日,原告(委托人)、被告陈明坤(承包方)签订《公寓装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对广东佛山市敏捷金谷国际1期1座705房屋进行装修装饰,包工、包料,工程期限45天,开工日期2020年7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合同总价款为45000元。第五条约定了本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其中电器类:电视使用小米牌子43英寸,热水器使用美的电热水器牌子,空调使用美的1.5匹冷暖机,床使用品牌实木床1.8*2.0,油烟机及煤气炉使用美的品牌,沙发、鞋柜、衣柜、桌子品牌现场选择。第七条约定,双方确认设计方案与工程造价后交付定金3000元,签订合同后首付工程款40%(减去定金3000)即15000元;以后按每期工程完工验收单签名后三天内付款,硬装完工验收后付第二次款40%,即18000元;软装完成后付第三次款,20%即9000元。合同每一页、落款的“承包人”处均有“广东一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
2021年11月4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原告与陈明坤一致确认:灯具应完成15个,已完成2个,插座开关应完成21个,已完成8个;房间天花人工费已完成二分之一,房间天花批灰材料、油漆材料、批灰人工均未完成,卫生间隔断材料、隔断人工费均未完成,软装全部未完成;水电铺设,防水,房间地板砖、墙砖、卫生间地板砖、墙砖铺贴,卫生间门安装、卫生间天花安装等已完成。陈明坤另陈述,合同外增加改消防费用1500元,双方各负担一半,原告应承担750元;原告则陈述:双方之前并未对消防价格进行确认,现能接受750的价格,被告曾在微信中承诺2020年11月21日前未验收,罚款2000元作为补偿。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为原告的房屋较小,原本只想找个人来装修,经过物管要求,要有资质的公司承接,由被告个人承接,由有资质的公司背书。关于一星公司有无参与合同的履行,原告陈述:履行过程中原告只与陈明坤进行对接。
庭审中,被告陈明坤陈述:在微信中有向原告说过因经济问题,合同不再履行。认为已完成了70%的工程量,原告也是看过现场才支付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双方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关于合同解除。陈明坤已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从诉讼表现亦可知其无意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无证据证明原告诉前已发出解除通知,故应以诉讼为通知,并以解除意思到达对方即开庭日2021年10月11日为解除时间。
关于返还装修款及损失赔偿。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现场勘查情况及陈明坤陈述,应认定其已完成70%的硬装部分,该部分不宜恢复原状并返还陈明坤,应由原告折价补偿,而陈明坤应将已收装修款予以退还,两者相抵后,应多退少补。因双方未约定软、硬装的具体金额,根据合同关于硬装完工后付至80%、软装完工后付剩余20%的约定,应推定硬装价值为36000元、软装价值为9000元。因此,陈明坤已完工价值为25200元,已收取36000元,应退还原告10800元。至于改消防费用,根据双方确认情况,应由原告负担750元,则扣减后,陈明坤应退还10050元。至于损失赔偿,原告未对其具体损失进行举证,根据其与陈明坤的协商和确认情况,应认定赔偿标准为每月1100元,自工程逾期之日即2020年9月16日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21年10月11日为14140.32元(15/30×1100+12×1100+11/31×1100)。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星公司的责任承担。涉案合同抬头记载的当事人部分明确承包方为陈明坤,并非一星公司,且无证据证明一星公司有委托陈明坤签订涉案合同,也无证据证明一星公司有收取原告装修款项或有其他履行合同的行为,结合当事人陈述,不宜认定一星公司与原告之间有订立涉案合同的合意,即一星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一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装修款10050元并赔偿损失14140.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陈明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5元,由原告负担128元、被告负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秋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潘有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