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702民初669号
原告山东泰汇康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汇康公司)与被告潍坊沃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汇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耀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沃华房地产开发有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6日,泰汇康公司与沃华公司签订《万合华庭三期1#楼工程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泰汇康公司承揽沃华公司建设的万合华庭三期1#楼项目防火门的加工制作、安装等;全部加工、制作、安装费用包死价为612733元;2014年12月20日进场安装,2015年1月10日安装完成;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付价款80%,2015年5月底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息支付等。合同生效后,泰汇康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沃华公司先后于2014年11月13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9月19日、2017年1月25日付款60000元、100000元、50000元、30000元,共计24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按合同约定的包死价612733元计算,沃华公司尚欠防火门制作及安装款372733元。2016年4月22日泰汇康公司给沃华公司开具发票一张,金额为624437元,高于合同价格,泰汇康公司对此的解释为有部分追加工作量。按照发票金额计算,沃华公司尚欠泰汇康公司防火门制作、安装费384437元。泰汇康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向沃华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一份,要求沃华公司支付尚欠的防火门制作安装费384437元,2017年10月23日沃华公司给泰汇康公司复函承认欠款事实,表示于2018年春节前付款。事后,沃华公司并未按其承诺履行。
另查,2018年春节初一为2018年2月16日。
本案诉前泰汇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泰汇康公司与沃华公司签订的《万合华庭三期1#楼工程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承揽关系成立。泰汇康公司作为承揽方按约履行了制作、加工、安装防火门的合同义务,而沃华公司作为定作方,没有按约足额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其不仅应当向泰汇康公司支付报酬,也应该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关于承揽报酬,虽然合同约定包死价为612733元,但是泰汇康公司给沃华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624473元,并且泰汇康公司给沃华公司发去的付款通知书,也明确主张沃华公司尚欠报酬是384733元,沃华公司在给泰汇康公司的复函中明确表示欠款属实,因此应认定,泰汇康公司陈述的有部分追加工作量情况属实,沃华公司尚欠泰汇康公司报酬应为384733元。
关于泰汇康公司主张的沃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而且沃华公司明确表示在2018年春节前付款,结果未按承诺履行,因此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17日至还清欠款之日,作为沃华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7月1日施行版)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自2018年2月17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违约金,应当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泰汇康公司要求被告沃华公司支付承揽报酬384437元,以及支付自2018年2月17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沃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7月1日施行版)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沃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泰汇康门业有限公司防火门承揽报酬384733元,支付自2018年2月17日至还清报酬之日的违约金(以384733元为基数,2018年2月17日至2019年8月20日,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违约金,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6元,减半收取计3533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6053元,由被告潍坊沃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洪林
书记员 金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