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24民初6020号
原告:山东泰汇康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南二环路2777号。
法定代表人:王义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娜,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被告:***,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被告:刘桂香,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原告山东泰汇康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汇康公司)与被告***、***、刘桂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原告分别起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号为:(2021)鲁0724民初6020号、6023号、6024号。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原、被告均同意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娜、被告***、***、刘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汇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重新审理原告泰汇公司、被告***、***、刘桂香劳动报酬纠纷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称与泰汇康公司存在工作关系,要求支付工资。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犯了泰汇康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当到场。
***辩称,在原告厂里干的活,应支付工资。
刘桂香辩称,在原告厂里干的活,应支付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刘桂香分别请求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泰汇康公司支付2021年2月22日至2021年5月24日工资8385元、8590元、7287.5元。2021年9月13日,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裁决:泰汇康公司支付***工资8385元、支付***工资8590元、支付刘桂香工资7287.5元。泰汇康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起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桂香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已收到主张的全部工资款。
本院认为,***、***、刘桂香主张的工资已全部收到,现其未撤回对泰汇康公司的请求,其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桂香请求山东泰汇康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长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