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24民初6021号
原告:山东泰汇康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南二环路2777号。
法定代表人:王义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娜,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被告(合并案件被告):***,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街道××村。
原告山东泰汇康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泰汇康公司)、***(合并案件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案,本院立案后,裁定二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汇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汇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重新审理原、被告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工资,并将原告诉至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朐仲裁委),该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直在泰汇康公司铝合金流水线上班,工资每天200元,至2021年5月24日尚欠工资10600元。泰汇康公司门口挂着招工牌子,***是自己找着去的,过去之后铝合金流水线上的高增明说他那里招人,从2020年8月4日开始去工作。
***辩称,2021年2月22日到泰汇康公司铝合金流水线上班,工资每天210元,至2021年5月24日尚欠8485元。泰汇康公司门口挂着招工牌子,***是自己找着去的,过去之后铝合金流水线上的高增明说他那里招人,然后去上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分别向临朐县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临朐仲裁委裁决泰汇康公司支付***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的工资10600元、支付***2021年2月22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的工资8485元。临朐仲裁委分别作出裁决:泰汇康公司支付***工资10600元、支付***工资工资8485元。泰汇康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起诉至本院。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分别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均载明已全额收到主张的工资款,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主张的工资款已全额收到,但其未撤回对泰汇康公司的请求,泰汇康公司也未申请撤诉,故***、***的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要求山东泰汇康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合并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共计10元,由原告山东泰汇康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小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