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502民初6296号
原告:浙江诺力车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长兴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城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红舟,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州嘉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太湖丽景C幢122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诺力车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嘉恒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原告浙江诺力车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诺力车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诺力车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州嘉恒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326元,减半收取12163元,由原告浙江诺力车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