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5民辖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宁江南总部基地第一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潮起路**招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082921953F。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诺力车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城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092343392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海宁江南总部基地第一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诺力车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2民初255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南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将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因机械车位是为满足车位配比作为普通车位的补充,是工程的组成部分,系工程相互联系的固定设施,并不能随意拆除,应属于不动产范畴。无论从目前的建设工程实务和司法实践来考虑,还是从目前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的范畴界定来看,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都应该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因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引发的纠纷,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处理,适用专属管辖。故本案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南公司与诺力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分别签订了《3#地块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和《4#地块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江南公司向诺力公司购买机械式停车设备,并由诺力公司负责供货安装。上述两份合同还就升降横移立体机械车位设备的供货规格、价格、付款方式及质量技术标准等内容作了约定。结合案涉合同名称、合同标的物特征、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以及诺力公司的起诉事由等,应认定本案案涉标的物属于能拆装、可移动的特种设备。案涉机械式停车设备的供应与安装不属于建设工程的施工,故本案不宜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属性来确定管辖法院。鉴于本案系合同纠纷,两份案涉合同第10条均就争议解决约定了“甲乙双方就合同条款的解释、执行与本项目密切相关的事项,若发生争议,应在七日内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达成的协议管辖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有关“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达成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现诺力公司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依该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向其住所地的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江南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江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杰
审判员***
审判员朱芸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PAGE\*ArabicDash??
?PAGE\*ArabicDas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