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诺力车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浙江诺力车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温州亿通源控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4民初7337号
原告:浙江诺力车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城路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092343392M。
法定代表人:王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莘志兵,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晔,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亿通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方工业区(温州瑞丰实业有限公司内五楼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9576827XL。
法定代表人:黄海明。
原告浙江诺力车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亿通源控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诺力车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亿通源控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诺力车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款2634985.65元,质保金358934.10元,违约金358934.10元(按合同总价的5%计算),合计3352853.85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款2993919.75元(其中包括质保金358934.10元)及违约金(以2634985.65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总合同价的5%,即358934.10元);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式停车设备,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质保两年。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进行安装,并于2016年10月1日验收合格。被告未按期支付承揽款,已构成违约。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2634985.65元,质保金358934.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诺力车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标的、价格、付款方式、违约金等约定的事实;
2.温州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证明,以证明温州大象城国际商贸中心项目检验合格时间及检验合格的事实;
3.企业询证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账目情况及合同总价款为7178682元;
4.回款承诺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承揽款项的事实;
5.《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65份,以证明2017年4月温州大象城国际商贸中心项目由原告供货的631台地下停车设备经检验合格的事实。
被告温州亿通源控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亿通源控股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本院对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安装涉案设备,被告未支付余欠承揽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温州市铁路新客站站前区F17-b地块工程停车设备的供货、安装和质保期的售后服务事项达成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7178682元。工程时间110天(其中生产周期为50天,设备安装验收周期60天),送货地点温州大象城商贸中心。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作为定金,定金计358934.10元;甲方应在乙方到货后10天内再支付合同总价款35%(其中需扣除双方约定由乙方承担的合同施工的总包配合费及水、电费80712.80元),支付给乙方此笔合同费用计2431825.90元;设备钢架安装完成后10天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5%,计1794670.5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合格证,办理好停车设备的整体移交手续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计2153604.60元;预留合同总价款5%计358934.1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2年质保期届满供货设备运行正常无质量故障之日起10天内无息退还乙方,如供货设备有未解决的故障,需调整运行正常状态后,甲方方可支付此笔款项,设备使用不当的人为故障不属于乙方产品质量故障的范围,乙方收费提供维修更换人为破坏件,不影响此笔款项的支付;甲方支付款项给乙方前,乙方按时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给甲方后,甲方再支付每笔合同款项。甲方逾期付款,应当按应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二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乙方逾期完工,应当向甲方支付未完工部分每日万分之三比例的逾期违约金。任何一方承担逾期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总价的5%;本合同为乙方贴牌北京鑫华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品牌进行生产供货的项目,已得到北京鑫华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等内容。同时合同附采购设备材料配置表,设备安装区域和道路面的示意图及消防布置示意图等。由原告浙江诺力车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被告温州亿通源控股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定金358934.10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涉案设备。2017年4月10日,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就位于温州市铁路新客站站前区F17-b地块,使用单位为大象城国际商贸中心(浙江森象置业有限公司)的机械式停车设备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嗣后,原告浙江诺力车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其2017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就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账项等事项进行询证,该询证函其中载明:截至2017年12月31日,温州大象城(温州总部大楼项目)停车设备合同总额为7178682元,累计收款金额为2404448.95元,累计开票不含税金额为6135625.64元,工程进度为已验收。被告在该企业询证函复函栏,经本公司核对,所函信息与本公司记载信息相符函复内容上盖章确认。2018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回款承诺书,载明欠原告工程款(不含)质保金明细为:温州大象城工程项目合同金额7178682元,到款2699119元,余款4120628元。万洋小微园项目1753850元,到款1087280元,余款578877元。总计欠款4699505元,承诺2018年11月1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1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00万元,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699505元,余款100万元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共支付原告涉案承揽款4104049.45元(包括定金358934.10元),扣减原告应自行承担的水、电等费80712.80元,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2993919.75元(包括合同约定预留质保金358934.10元)。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温州亿通源控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352853.85元或等值的其他财产。原告预缴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2993919.75元(包括合同约定预留质保金358934.1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承揽款预留358934.10元作为质保金,被告在2年质保期届满供货设备运行正常无质量故障之日起10天内无息退还原告,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预留为质保金的承揽款358934.10元。现被告收到原告涉案设备后,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最后付款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现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总价的5%,即358934.10元(7178682元×5%)。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亿通源控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原告浙江诺力车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款2993919.75元及违约金(以2634985.65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限额不超过35893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623元。由被告温州亿通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婷婷
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
人民陪审员  马忠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吴诗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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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