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闽0104执2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1民终472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某乙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本案生效文书已超过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现已进入异议审查阶段,因异议审查周期较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本院(2021)闽01民终47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刘弢
执行员***
执行员***
***
二〇二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