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82民初894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9月16日出生,中专文化,群众,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南,山东大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4月20日出生,大专文化,群众,住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城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市中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玉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禹城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被告禹城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685321.56元(已付200000元)及材料费120000元合计605321.5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包清工施工合同》,工期为365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图纸内容已经完成了工作,合同价款被告***仅仅支付给原告200000元,其余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今查询被告***是承包的第二被告的工程,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此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应予驳回。
被告禹城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及第一被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无权利义务纠纷,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原件,被告***称该身份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因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三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费或工程款纠纷。被告***质证意见:只是说和被告有三次录音,不能确定录音是原告及被告***,不能确定电话录音中是谁说的。从听清楚的内容看是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接电话,还有原告退场的说法,原告已经退场了就意味着和被告解除合同了,就不应该继续要求对方履行合同。被告禹城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和第一被告的关系,我们无法确定,也不知情。我们都不认识,与我们无关。对原告举证证明存在工程款纠纷,因原、被告签有包清工合同,确实存在工程款纠纷,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国采招网关于禹城市站南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总承包(EPC)及监理公告,证明涉案项目部分系第二被告承揽范围之内。原告提供的证据7、施工现场照片一组,共11张,从第二被告在原告施工现场建立的具有自己名称标识的齐门阁开始并包含该工程简介标牌、施工现场及原告在完成地基工作结束。被告***的质证意见:招标网的信息和被告一没有关系。对证据七,照片本身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这些照片也不能证明原告和这些工程有关系,理由是工地是开放的,谁都可以照,照片当中没有出现原告的任何信息。被告禹城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六、七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或截取,不具有证明效力,更无法证明原告和我方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对证据6,7系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的施工工地,本院对施工工地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大宇辰项目管理公司出具的测算报告,经过这家公司的测算,原告组织施工的部分,人工价值是98797.44元,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20万元是了结双方所有民事关系的一次性付款,自2019年1月15日之后,被告一和原告已经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该编制报告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第一被告单方委托进行制作,同时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包清工施工合同是真实的,并且证明第一被告手中持有施工图纸工程量测量记录及山东省、德州市有关文件及站南片区预算编制等说明,该资料对于原告维护合法权益有密切关系且已经被证实由第一被告持有,第一被告有义务向法庭提交前述资料并由法院或原被告共同协商一致,对涉案金额进行评论。另外,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计算依据为平方米单价即每平方米410元,而非该编制报告中所列的单纯的人工费计算方法,同时第一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也证实涉案工程施工单位为禹城市建业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也就是第二被告。对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制作,且估算人工费为98797.44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翟凤山和几个农民工,这几个农民工曾经跟着原告施工,他们写的证明,证明2019年春节之后,原告撤走了所有的施工人员,停止了施工直到现在,印证收条是双方了结民事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予采信,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5公安调查询问记录,2019年3月8日禹城市公安机关对翟凤山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收到20万元之后,只给工人发工资11万元。证明原告2018年11月开始施工,施工到2019年1月之后,原告没有再施工,对该笔录,原告不予质证,称系言辞证据,应当按证人证言认定原则。对该证据,原告已经认可收到20万元,对其他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包清工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乙方:***。工程名称:站南棚户区改造工程,工程地点:站南韩庄,工程内容:十六号楼,十七号楼。建筑面积按图纸施工实际面积计算。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规定的内容,本工程属于装配式施工图纸内主体施工的所有内容及所用设备加铺地面砖墙面砖和二次结构的沙灰抹面找平。承包方式:乙方以大清包工,包括装配式施工机械设备及所有机械施工设备。第二条,工期为365天,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第三条,工程质量标准和保修期,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施工规范验收规范。工程保修按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为12个月,保修期自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工资结算:根据图纸编制各工种工资及材料采购清单详见清单,双方确认有效。工资支付方式按每平方米410元。基础验收完成付形象进度款的85%,三层完成后付清基础款(剩余的基础款的15%)主体验收完成付总工程款的75%,每次付款由项目部核工程量后付款,内粉及地面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20%(转款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扣5%作用于保修金)。工程面积计算方式基础按车库的1.1倍计算,顶层按标准层的1.2倍计算,面积实际按建筑面积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8年11月15日开始施工,2019年1月份停工。对工程进度及工程量,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称,合同内的基础已经全干完了;被告***称,干到基础筏板,工程款已经给原告结清了,双方已经达成一致,不再施工了。
对施工日期,被告***称2019年1月份停工后,没有再施工。原告称2019年1月份停工后,2019年2月20日又开始干,干了10来天,干到三月份停工。另查明,原告没有施工资质。
2019年1月17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手机银行转给原告20万元工程款。
原告***写有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站南棚区16号楼,17号楼,***全部工人工资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款汇入以下指定的账户,由***全部负责发放到每个人,户名***,账户62220816040********,开户行肥城工商银行向阳分理处,***,2019年1月15日。
另查明,该涉案施工单位为被告禹城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包清工施工合同》,***没有相应的资质,双方间的包清工合同应属无效。法律规定仅就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劳务报酬。如何确定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从双方签订的《包清工施工合同》:工资支付方式按410元、每平方。但本案关键在于原告***完成部分工程量后未再继续施工,停工时原告***具体完成了多少面积的施工工程量,现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工程量。双方均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固定,现该施工现场已由他人施工作业,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无法进行确认或鉴定。原告所称材料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材料损失的有无和多少及该部分材料损失与被告***之间有何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5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仕勇
审 判 员 刘洪伟
人民陪审员 张 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路 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