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82民初3683号
原告:***,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梅,山东诚功(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被告:禹城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玉松,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禹城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禹城市西街北延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涉案工程系被告***从被告建业建筑公司承包。2021年6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高处跌落,后原告被送往禹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脑部、头部受伤,全身多处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和挫伤,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余赔偿款项置之不理,故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如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的受伤情况,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出具了禹人社伤字[2021]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和用人单位就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就是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前置程序。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功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范保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