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城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禹城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82民初3309号
原告:**,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强,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亮,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禹城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市中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玉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禹城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强、刘纯亮,被告禹城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评残后的护理费、辅助医疗器械费等共计3823059.6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5日8时10分许在被告承揽的站南棚改项目3号楼二层工作时,不慎受伤、遂送医院救治,2020年5月5日原告被山东省立医院西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漏、题骨、颌面骨骨折(双)、眶壁骨折、鼻骨骨折、眼球挫伤、眼睑裂伤、头皮裂伤、颈椎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020年5月5日,被告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禹人社伤字【2021】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2020年5月5日在工作中发生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遂确认**为因工受伤。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后,随后经德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德劳鉴【2021】59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壹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完全生活自理障碍。”二、德劳鉴字【2021】3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内容为:“经德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医学专家鉴定,**同志:配置防褥疮床垫(编号:30001)、一次性护理垫(纸尿垫、纸尿片、纸尿裤)(编号:30014-SD)”。对此原、被告方均无异议,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生效。原告治疗后期,原、被告双方因原告工伤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21年9月10日向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通知原告不予受理。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禹城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因公致伤,被告已为原告申请工伤并作出工伤认定,原告的伤情为一级伤残。原告的诉请中,除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之外,其他应该由社保基金予以支付,双方为此没有发生过任何争议,但前期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大部分医疗费,这些应该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可以在支付的医保费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单位员工,2020年5月5日8时10分许,原告在被告站南棚改项目3号楼二层工作时受伤,送医院救治,2020年5月5日**被山东省立医院西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漏、题骨、颌面骨骨折(双)、眶壁骨折、鼻骨骨折、眼球挫伤、眼睑裂伤、头皮裂伤、颈椎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020年5月5日,禹城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申请工伤认定,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月8日作出禹人社伤字【2021】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2020年5月5日在工作中发生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遂确认**为因工受伤。经德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6月8日作出德劳鉴【2021】59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壹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完全生活自理障碍。”德劳鉴字【2021】3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内容为:“经德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医学专家鉴定,**同志:配置防褥疮床垫(编号:30001)、一次性护理垫(纸尿垫、纸尿片、纸尿裤)(编号:30014-SD)”。
2020年5月5日至2020年11月8日,**在山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7天;2020年11月8日至2021年3月30日,**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42天。
被告于2020年5月18日至2021年3月8日向王海涛转账共计244500元,垫付**医药费,王海涛系原告**之子。
另查明,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投保了工伤保险。2021年3月5日工伤保险基金已拨付原告住院医疗费608928.06元、伙食补助费4792.81元,合计613720.87元。
2020年山东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7296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庭审笔录、病历、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医疗费票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保险投保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过程当中受伤,劳动部门认定原告为工伤,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投保了建设施工人员团体工伤保险,因此,原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理疗器械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本案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根据原告伤情,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关于原告工资数额,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可按原告受伤时的2020年山东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72969元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2969元。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在停工留薪期,被告没有派员护理,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护理期限按停工留薪期12个月计算,护理费标准可按120元每天计算,合计为43200元。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理疗器械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评残后的生活护理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2969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43200元,共计116169元,应由被告支付,但被告于2020年5月18日至2021年3月8日之间向原告之子王海涛转账垫付原告医药费共计244500元,超过了应支付的116169元。被告用已支付的医药费抵扣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评残后的护理费、辅助医疗器械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应支付数额低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数额,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学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赵影颀
书 记 员 程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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