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城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82民初3154号 原告:***,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原告:***,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原告:于全水,男,193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原告:***,女,194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德成金盾之光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禹城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汉槐街49号(诚建公司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全水、***与被告禹城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全水、***、***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禹城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全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有劳动关系,存在用工关系。二、要求赔偿医疗费5460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4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27720元,丧葬补助金4万元。三、要求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每人每月12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3日***在被告处上班,负责门卫和卫生,月工资30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9月30日6时52分许,在骑电动车上***电街由东向西行至大风车幼儿园附近时,与一辆沿王电街顺行的电动三轮相撞,住院抢救治疗,2021年10月6日,经禹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2年1月14日,经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详见禹人社伤字【2022】022号)被告以在社保处投建工险为由拒赔,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提出仲裁请求,2022年9月16日,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仲字【2022】第171号)。 禹城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之间没有签书面劳动合同,***是我公司书香门第项目门卫、卫生人员,我们双方存在用工关系。二、我公司已给***申请认定工伤死亡。我公司书香门第工程项目已投保。我公司认为***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应当由建工保险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应当由社会工伤保险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亲属***,1966年7月18日出生,2021年6月3日,到被告禹城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书香门第工地看大门、打扫卫生。被告为***发放工资。2021年9月30日6时52分,***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021年10月6日抢救无效死亡,医药费54601.97元。2022年1月14日,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禹人社伤字(2022)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为因工死亡。 被告2018年12月4日为书香门第第二期B10#、B11#楼工地投保了建设施工人员团体工伤保险。 原告于全水,系***父亲,1938年2月8只出生;原告***,1940年2月8日出生,系***之母。 2022年9月16日,原告向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2022年9月16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仲案字(2022)第1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2022年9月26日诉来本院,要求:一、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有劳动关系。二、要求赔偿医疗费5460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4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27720元,丧葬补助金4万元。三、要求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每人每月1200元。四、诉讼费等由被告担。庭审时,原告要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有劳动关系,存在用工关系”。2022年12月16日,原告有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保留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第一项及当庭补充的要求法院认定与被告存在用工关系,在本案中放弃民事诉状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开庭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工伤认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参保缴费证明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亲属***2021年6月3日到被告禹城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书香门第第二期B10#、B11#工地看大门、打扫卫生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966年7月18日出生,2021年6月3日到工地工作时已超过退休年龄,因此原被告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但原告亲属***作为劳动者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接受原告亲属的劳动,并为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的用工关系成立。 原告放弃“要求赔偿医疗费5460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4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27720元,丧葬补助金4万元。要求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每人每月12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认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全水、***亲属***与被告禹城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6月3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存在用工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禹城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颀 书 记 员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