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城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禹城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82民初1950号 原告:***,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德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禹城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汉槐街49号(诚建公司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禹城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禹城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共计362371.25元;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禹城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21年6月26日,原告按照公司安排在工地正常工作,由于工地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不慎从高处跌落,因伤势严重,立即被送往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脑部、头部受伤,全身多处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和挫伤,病情稳定后,原告依法申请了工伤认定,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2月15日下达了禹人社伤字[2021]2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因工受伤。后原告又依法申请了伤残评定,德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22]718号鉴定结论书载明原告为九级伤残。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对其余赔偿款项置之不理。 禹城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受伤且为工伤属实,但是被告已为原告等职工投保了工伤保险,因此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交通费等,应当有工伤保险部门给付。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因为原告受伤时已满51周岁,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第四款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应当给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资9600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是4800元,因此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应当按4800元计算,而不应当按9600元主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给予保护。另外原告受伤以后,被告为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包括禹城市人民医院的23391.2元,以及齐鲁医院的3000多元,原告主张部分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处理。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1970年3月5日出生。2021年4月20日,***与禹城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160元,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12月20日。2021年6月26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在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医药费有被告支付。出院诊断:1、脑外伤。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腔隙性脑梗死。5右侧外耳挫伤。6、C7双侧推弓骨折。7、C4/5-C6-7间盘膨出并C5/6间盘椎管狭窄。8、颈椎骨质增生,9、右侧颈部皮肤挫伤。10、T6-7椎体骨折。11、T3-7多发附件骨骨折。12胸椎骨质增生。13、双肺挫伤。1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5、L1-L3左侧横突骨折。16、腰椎骨质增生。17、左肾囊肿。18、右侧膝关节外伤。19、全身多处皮肤擦伤。 2021年12月15日,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禹人社伤字【2021】2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2年6月10日,德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2]71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护理障碍。 另查明,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务工人员投保了建设施工人员团体工伤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原告受伤时在保险期内。 原告于2022年6月30日向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30日出具禹劳人仲案字〔2022〕第1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受理范围方面的原因,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庭审笔录、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建设施工人员团体工伤保险投保单、原告住院病历、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原告因工受伤且已认定工伤,且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建设施工人员团体工伤保险,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项目应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原告因工受伤,住院治疗,根据其伤情,结合《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原告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肋骨多发性骨折),原告日工资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9200元。 原告住院38天,被告没有派员护理,应当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人数应为1人。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每天320元没有事实依据,可按山东省2021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35705元计算,共计3717元。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应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本案中,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务工人员投保了建设施工人员团体工伤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原告受伤时在保险期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有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工伤后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予支持。原告受伤时51岁,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其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案是原告工伤后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禹城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禹城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护理费3717元,共计2291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禹城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颀 书 记 员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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