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

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1748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华县。

法定代表人:赵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飞,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女,汉族,1993814日出生,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长沙市望城区。

上诉人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简称远大锅炉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96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4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远大科技公司)。

2.注册号:1439599

3.申请日期:19986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0827日。

5.标志:远大。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锅炉(非机器零件);冷冻设备等。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125478号《关于第1439599号“远大”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610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2015125日至2018124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锅炉(非机器零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决定:诉争商标在“锅炉(非机器零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三、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情况

行政阶段,远大科技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使用证据:

1.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生效证明;

2.远大空调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建天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发票;

3.合同摘要、提货单、产品说明、产品及包装图片;

4.远大锅炉公司及相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打印件。

原审诉讼过程中,远大科技公司提交了以下使用证据材料:

1.宣传资料;

2.锅炉销售合同及履约记录。

四、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过程中,远大锅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远大科技公司、远大空调有限公司的介绍、远大一体节电空调的介绍;

2.远大官网图片;

3.JIS B8622-2002吸收式冷冻机标准状态作废情况、相变锅炉的国家标准;

4.远大锅炉公司获得的荣誉及资质证书。

远大锅炉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远大科技公司提交的远大空调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远大科技公司为远大空调有限公司的股东。远大科技公司提交的远大空调有限公司与陕西捷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莲湖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机组发货准备通知单、提货单、提货日期确认书、发货单、产品合格证、机组汽运验收单、机组调试完成管理交接单、调试成绩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远大空调有限公司向陕西捷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莲湖分公司销售了带有诉争商标的真空锅炉商品。远大科技公司提交的远大空调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建天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显示产品名称为远大一体化组,但是结合远大科技公司提交的合同摘要、提货单显示的产品型号,以及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远大空调有限公司向北京国建天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了真空锅炉商品。真空锅炉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锅炉(非机器零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远大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诉争商标在“锅炉(非机器零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远大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

远大锅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远大科技公司、远大空调有限公司都不具备锅炉产品的制造经营范围和条件,主体不适格。远大科技公司与远大空调有限公司没有商标许可关系,与远大空调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长沙达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没有直接联系。且远大空调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建天成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不属于第11类锅炉生产行为。二、远大科技公司提交的其与北京国建天成建设工程公司之间的系列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在第11类锅炉上使用了“远大”商标。三、远大科技公司逾期提交的与陕西锐捷物业公司的相关证据疑似虚假证据。四、审理程序不合法。综上,诉争商标应予以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远大科技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程序中,远大锅炉公司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二审询问中,远大锅炉公司明确就远大空调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建天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捷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莲湖分公司签订合同的纸张形成时间和油墨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远大空调有限公司工程销售分公司已被吊销;2.远大空调有限公司因提供虚假统计资料被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自201451日起施行,诉争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为2015125日至2018124日,因此,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被诉决定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系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在关于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规定上并无不同,故前述法律适用不当并不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该规定的目的并非为了撤销商标,而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真实、合法、规范、有效地进行使用,发挥商标的实际功能,从而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与浪费。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因此,在商业活动中,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商标标志,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为商标的使用方式。其中,“使用”包括商标权人的自行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

本案中,根据企业信用信息,远大空调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7300万元,其中远大科技公司认缴25300万元,远大科技公司与远大空调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远大科技公司提交的远大空调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建天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同标的为“远大一体化机组”,结合远大科技公司提交的合同摘要、机组发货准备通知单、产品合格证、发票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远大空调有限公司向北京国建天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了“远大真空锅炉”商品。远大科技公司提交的远大空调有限公司与陕西捷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莲湖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合同摘要、机组发货准备通知单、发货单、提货单、提货日期确认书、产品合格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远大空调有限公司向陕西捷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莲湖分公司销售了带有诉争商标的真空锅炉商品。此份合同有发票在案佐证,陕西捷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莲湖分公司亦出具提货日期确认书,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综上,远大科技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锅炉(非机器零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远大锅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远大锅炉公司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因远大锅炉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中涉及的鉴定事项欲证明涉案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有问题,但在远大科技公司提交了涉案两份合同已履行的发票,并同时提交了陕西捷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莲湖分公司出具的提货日期确认书等证据的前提下,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于“锅炉(非机器零件)”商品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涉案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对远大锅炉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远大锅炉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 雪
审  判  员   王晓颖
审  判  员   宋 川

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杨 玲
书  记  员   任灵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