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9648号
原告: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华县西工业园区干校区(工业四路)。
法定代表人:赵国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飞,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三路6号远大城。
法定代表人:张跃,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女,该公司员工。(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25478号关于第1439599号“远大”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8月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1月7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2015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锅炉(非机器零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锅炉(非机器零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事实与理由:一、第三人没有在锅炉产品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诉争商标。远大一体化机组是空调设备,指主机和外机,第三人所签合同中的一体机组并不是指锅炉商品。二、不论是自制吊牌、包装箱、提货单均表明产品名:远大真空锅炉,均是产品名称使用,不是商标性质的使用。三、本案的合同与发票指的不是同一种商品,不能相互印证,没有形成证据链。四、第三人没有锅炉生产许可资质、设备、技术条件和真实意图,却以空调企业的名义,将“一体机组”和“锅炉”产品不恰当嫁接,其目的是形成象征性使用表象,第三人的行为不是真实的使用。五、第三人占有远大商标资源却没有真实合法善意使用,而原告长期无法使用该商标,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认同被诉裁定的认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439599
3.申请日期:1998年6月2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8月27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锅炉(非机器零件);冷冻设备等。
二、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情况
行政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使用证据:
1、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生效证明;
2、远大空调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建天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发票;
3、合同摘要、提货单、产品说明、产品及包装图片;
4、原告及相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打印件。
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使用证据材料:
1、宣传资料;
2、锅炉销售合同及履约记录。
三、其他事实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第三人、远大空调有限公司的介绍、远大一体节电空调的介绍;
2、远大官网图片;
3、JIS B8622-2002吸收式冷冻机标准状态作废情况、相变锅炉的国家标准;
4、原告获得的荣誉及资质证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锅炉(非机器零件)”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第三人提交的远大空调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第三人为远大空调有限公司的股东。第三人提交的远大空调公司与陕西捷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莲湖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显示产品名称有远大真空锅炉,规格型号为BG60XD,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销售方为远大空调有限公司,购买方为陕西捷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莲湖分公司,开票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商品为真空锅炉,型号BG60,结合第三人提交的机组发货准备通知单、提货单、提货日期确认书、发货单、产品合格证、机组汽运验收单、机组调试完成管理交接单、调试成绩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远大空调有限公司向陕西捷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莲湖分公司销售了带有诉争商标的真空锅炉商品。第三人提交的远大空调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建天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显示产品名称为远大一体化组,但是结合第三人提交的合同摘要、提货单显示的产品型号,以及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发票显示为真空锅炉费,销售方为远大空调有限公司、购买方为北京国建天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产生对应关系,证明远大空调有限公司向北京国建天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了真空锅炉商品。真空锅炉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锅炉(非机器零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诉争商标在“锅炉(非机器零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玲
人 民 陪 审 员 仝连飞
人 民 陪 审 员 熊文秀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熊北辰
书 记 员 王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