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初字第1300号
原告定襄县宇龙锻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月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玉安,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学领,系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永正,系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襄县宇龙锻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玉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学领、胡永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将20套DN2000釜体法兰卖给被告,每套14500元,共计款290000元整,货到全额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将上述货物发到被告公司,只给付100000元,下余190000元货款,一年多来,原告派员无数次催要,被告单位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不付,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资金周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货款190000元,支付同期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发货,造成被告配件积压至今,被告考虑到双方原有的合作关系,已经预付了十万元货款,剩余积压的配件应由原告取回,被告共收到货物10套,其中有三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收条、收据(复印件)、发货明细(复印件)、发货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二十套釜体釜盖法兰的购销合同,原告已将货物发出,被告收到釜体法兰、釜盖法兰各二十件,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公章,支出运费96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将货物发出,被告仅为暂收代管,因原告发货未接到被告的电话通知。对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笔迹和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对发货明细表异议为没有收到该货物。对收据异议为不能证明发货的数量。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无异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虽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但原告未提供鉴定所须提供的材料,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不成立,故对该收条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收据、发货明细、发货明细表因系复印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生产执行标准为NB/T47008-2010、规格型号为DN2000的釜体釜盖法兰20套,每套145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需方图纸生产,外观严禁划伤;交货方式为供方送货到需方仓库;运输方式为供方代办运输,费用供方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需方图纸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全额付款;交货期为需方电话通知后五至七日内到货。2012年7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生产的釜体法兰17件,釜盖法兰20件。货物收到后,被告付款100000元,下欠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系定作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定作了釜体法兰17件,釜盖法兰20件,但其少定作了3件釜体法兰,致使被告达不到使用目的,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部分解除,因此对原告发给被告的釜盖法兰,被告应退回3件,剩余的17套货款共计24650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扣除其已付的货款100000元,被告实际应向原告付款1465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发货,造成被告配件积压至今,剩余积压的配件应由原告取回,经本院审查,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接到被告方电话发的货,但被告对该货物实际予以接收,且未提出异议,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还辩称,其中有三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定襄县宇龙锻造有限公司货款14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远大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定襄县宇龙锻造有限公司退回釜盖法兰3件。
三、驳回原告定襄县宇龙锻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承担940元,被告承担3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卫红
审判员 王 惠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田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