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

齐齐哈尔市佳佳宝商贸有限公司、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民终1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市佳佳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环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敖贵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霞,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宝石办事处厂前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陆文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文耕、翟亚星,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齐齐哈尔齐重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新风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玲,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佳佳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宝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一重公司)、原审第三人齐齐哈尔齐重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重工贸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21)黑0206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佳宝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不当。首先,一重公司与齐重工贸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证据确凿,一重公司仅抗辩债务因三方抹账而清结,并非否认原有140余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应就三方抹账是否真实成立予以审查确认,但在齐重公司对抹账事实否认的情况下,一审对该事实是否成立未予认定,即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以证实次债务的存在,具有偏袒之嫌。其次,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未依法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一重公司提交的抹账协议等存在争议的证据,未依据事实和证据确认是否采信。根据上述证据载明,齐重工贸公司否认抹账协议真实性,且一重公司的企业询证函出具日期迟于其提供的抹账协议落款日期近一年时间,询证函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对一重公司2020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齐重工贸公司项下往来账体现一重公司欠齐重公司1402691.90元,该证据证明一重公司提交的抹账协议是虚假的,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述证据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代位权法律关系中,上诉人对齐重公司享有的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齐重工贸公司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正确。上诉人作为代位权人,其行使代位权需以债务人齐重工贸公司对次债务人一重公司享有
确定到期债权为前提,次债务人一重公司应对所欠齐重公司到期债务是否清偿及以何种方式清偿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齐重工贸公司对一重公司享有确定的到期债权,因此,上诉人有权代位行使对一重公司的追偿权,如一重公司不能证明上述债务已清偿完毕,即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一审以齐重工贸公司与一重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有争议,而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次债务成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补充意见:本案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数额均是明确的,对于次债务人提出的抗辩是否能成立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是本案焦点问题,次债务人以抹账协议作为本案代位权的抗辩依据,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不能排除为虚构的合理怀疑,理由一,债务人齐重工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提出公章在2014年被次债务人收取,在侵犯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情况下擅自抹账,并非次债务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将提交公章交接书作为证明抹账协议的公章由次债务人实际掌控。理由二,针对抹账协议内容,次债务人从设立初就为自然人出资的设立有限公司,非集体企业,不存在改制问题,因此抹账协议内容不真实。理由三,根据国务院省市政府的相关文件,对于次债务人主张的集体职工改制,文件明确改制补助按百分之百补助,上诉人将提供财政部拨付的改革专户存储资金证明,证明改制资金为财政部拨付次债务人,资金为8000余万元。理由四,通过2020年债务人收到的次债务人委托第三方的企业询证函对次债务人
2020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能证明抹账协议是虚构的,不能作为次债务人的有效抗辩证据,根据抹账协议第一、二条体现,此协议作为财务凭证以及财务入账依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最为专业的审计单位,中审众环审计单位在2020年12月31日的财务账中并没有抹账协议出现,在应付账款中明确尚欠债务人140余万元,可见抹账协议并未入账,因此不能排除次债务人在掌控债务人公章的情况下虚构抹账协议,并且抹账协议的第三方一重公司存在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的行为,且均系关联公司,目的是为了逃避本案债务。
一重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佳佳宝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一重公司立即代位齐重工贸公司给付拖欠佳佳宝商贸公司的货款202972.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一重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佳佳宝商贸公司与齐重工贸公司于2013年签订透明皂采购合同,佳佳宝商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齐重工贸公司交付透明皂的义务,齐重工贸公司也按照约定给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16年8月,齐重工贸公司累计拖欠货款202972.86元,始终无力给付。但齐重工贸公司对一重公司享有140余万元债权,经佳佳宝商贸公司多次催要,齐重工贸公司既不还款也不向一重公司主张权利,严重的损害了佳佳宝商贸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佳佳宝商贸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佳佳宝商贸公司与齐重工贸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齐重工贸公司
向佳佳宝商贸公司购买透明皂,产品数量以齐重工贸公司与一重公司采购部签订合同数量为准,货交一重公司采购部储运部杂品库。双方签订合同后,佳佳宝商贸公司向齐重工贸公司履行交付透明皂的义务,齐重工贸公司向佳佳宝商贸公司部分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截止至2016年8月,尚欠货款202972.86元。2018年10月18日,佳佳宝商贸公司向齐重工贸公司发出律师函,向齐重工贸公司催要货款202972.86元。佳佳宝商贸公司提交一重公司分别于2020年2月29日、2021年2月1日向齐重工贸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载明经审计一重公司拖欠齐重工贸公司应付账款1402691.90元。一重公司辩称其于2020年3月16日与中国一重集团有限公司、齐重工贸公司三方签订《抹账协议书》,一重公司与齐重工贸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对一重公司的该答辩意见,齐重工贸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佳佳宝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采购合同、应收账款明细账、发票、律师函用以证实齐重工贸公司拖欠佳佳宝商贸公司货款202972.86元,齐重工贸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齐重工贸公司拖欠佳佳宝商贸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佳佳宝商贸公司提供企业询证函用以证实齐重工贸公司享有一重公司149万元到期债权,庭审中,一重公司与齐重工贸公司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本案中,佳佳宝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一重公司与齐重工贸公司之间次债务的成立,且一重公司与齐重工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债权人代位权案件审理范畴,本案债权人代位追偿的前提不成立,故对于佳佳宝商贸公司要求法院判令一重公司代位齐重工贸公司给付拖欠佳佳宝商贸公司的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佳佳宝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4.59元,减半收取2172.3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佳佳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齐重工贸公司设立时工商登记材料8页(复印件)。用以证明债务人设立之初就为公司制企业,并非集体企业,因此不存在抹账协议,欠付职工安置补偿款的事实,抹账协议内容虚构。2、齐重工贸公司提供给上诉人的公章交接单(复印件)。用以
证明抹账协议是次债务人一重公司单方形成的,债务人对抹账协议不认可。3、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承诺书所有签字都不是本人签字,这是私自去注销公司的行为,由此推断次债务人为逃避本案债务签订了虚假的抹账协议。4、网上下载的国办发(2011)18号文件。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改制是针对集体企业,齐重工贸公司不是集体企业,所改制的是另外一家企业,且这个企业全额由财政部补偿,是和齐重工贸公司没有隶属关系的企业。5、龙江县法院(2020)黑0221破1号裁定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在该破产案件中法院确认关于职工安置款的补偿问题,均由财政部全额支付,因此抹账协议内容虚假。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工商局的公章认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这仅是上诉人个人推理,且不应由上诉人提出质疑,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证据4,如果这是真实的国务院文件我们无异议,齐重工贸公司是集体企业已进行了改制,公章也进行了交接;证据5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没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证据来源证明,且该证据本身只能证明齐重工贸公司设立状况,与上诉人主张的案涉抹账协议内容虚构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关于证据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仅能证明公章交接事宜,对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关于证据3,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本身仅能证明承
诺的内容,无法证明承诺书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的事实,也证明不了被上诉人为逃避本案债务签订虚假抹账协议的事实,故不予认定。关于证据4,系国务院文件,不属于证据。关于证据5,系其他案件的裁判文书,且不是生效法律文书,对于本案所涉抹账协议内容虚假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故不予认定。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调取一重公司2020年末、2021年7月末财务账中对齐重工贸公司应付账款余额,因该申请事项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键意义,故不予准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中,齐重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玲称,其系一重公司原集体企业职工,2003年成立齐重工贸公司时雇佣了部分集体企业职工,公司有部分人员具有双重身份,公司每月向一重公司报表时还包括原集体企业的报表。另查明,2016年5月,齐重工贸公司进行改革,改革实施方案体现:企业成立于2003年1月21日,在本企业工作的一重集体在职职工49人,集体退休人员29人,总计78人。通过支付经济补偿金,集体在职职工与本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实现集体职工(含退休人员)与本企业彻底分离,通过产权出售或注销清算实现本企业与集团公司彻底分离。其中资产处置:首先将资产变现后优先用于职工安置所需费用,由于本企业资产暂时无法变现且改革资金不足,为尽快推进改革,把实物资产以资产评估值抵押给集团公司,向集团公司借款。安置费用及资金来源为向集团公司借款或申请补助,改革后偿还或清算。齐重工贸公司的人员刘喜洁、田冬梅、张亚红为改革工作组成员。
2018年5月的中国一重集团公司为齐重工贸公司发放厂办大集体改革资金明细表体现,齐重工贸公司包括李玲在内的78人已经领取经济补偿金等共计4462398.70元。2019年5月30日,齐重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玲给一重公司的请款申请中体现,齐重工贸公司改制之前,……。2020年3月16日,中国一重集团公司(甲方)、一重公司(乙方)、齐重工贸公司(丙方)三方签订抹账协议书:丙方欠甲方借款4462398.70元,乙方欠丙方1402691.90元,乙方替丙方偿还甲方借款1402691.90元后,乙丙双方债权债务结清。对于丙方欠甲方剩余借款,由双方另行商议。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等必要条件。本案中,债权人佳佳宝商贸公司与债务人齐重工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争议,本案焦点问题是齐重工贸公司是否对一重公司享有到期债权。首先,根据2016年5月的齐重工贸公司改制实施方案规定,企业为职工安置义务主体,在企业资产无法变现资金不足情况下,向集团公司借款,在改革后偿还或清算。其次,2018年,一重集团实际已经支付齐重工贸公司78名职工的经济补偿金等440余万元。第三,一重公司提交的2020年3月26日的抹账协议,证明其与齐重工贸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因齐重工贸公司改制用于安置职工向一重集团借款,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经三方抹账后,齐重工贸公
司与一重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齐重工贸公司对一重公司已不享有到期债权。第四,佳佳宝商贸公司提出齐重工贸公司非集体企业,不存在改制问题,因齐重工贸公司在实施改制过程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企业的相关人员提出异议,且涉及企业改制纠纷亦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第五,佳佳宝商贸公司上诉提出根据企业询征函及公章交接单能够证明抹账协议是虚假的,因该证据本身内容并不足以证明该抹账协议就是虚假的事实,其以此得出的推断结论,亦不能否定齐重工贸公司实际进行改制过程中,向集团公司借款用于职工安置,并确已实际支付履行的事实。综上所述,佳佳宝商贸公司主张齐重工贸公司对一重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要求行使代位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4.59元,由齐齐哈尔市佳佳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英
审判员  王雷
审判员  董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