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民终2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办事处厂前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高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采购中心高级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机华成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25号嘉友国际大厦12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欣彤,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一重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机华成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华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22)黑0206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重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黑0206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中机华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机华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票据作为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其本身具有支付及结算功能,一重机械公司向中机华成公司交付票据时,即已完成付款义务。根据涉争汇票的流转情况,截至目前,一审法院未查明谁仍然享有涉争票据下的权益的事实。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第九条规定:“票据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票据作为有价证券,本身具有支付及结算功能。另外,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一重机械公司每次付款前跟中机华成公司进行沟通,确定双方接受的付款方式,并且其接受涉争汇票的实际行为也是对以何种方式进行付款的默认同意,如果不接收汇票,一定会拒收,并且票据权利不会流转至其名下,其将该汇票签收,在签收“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时,该票据真实、合法、有效,并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因此,从票据的发展和功能看,自一重机械公司向中机华成公司交付涉争票据之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付款义务一重机械公司即已履行完成;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以中机华成公司的选择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基于双方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之债双方不争,但一重机械公司早已于2018年以汇票债权的方式向中机华成公司支付货款且中机华成公司已接受汇票债权,作为汇票债权应受票据法规之规范处理。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变更案由。本案实际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票据法律关系(即本案实质是票据追索权纠纷),中机华成公司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及一审中的证据和**等均表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为票据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中机华成公司的选择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援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将导致一重机械公司难以救济,严重损害一重机械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涉争票据权利已因中机华成公司超过票据时效未行使而消灭(其一审中阐述目前票据状态显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即如本案以买卖合同纠纷审理,因其主张的(且经一审判决认定的)并非票据权利,一重机械公司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结果向中机华成公司清偿债务后,想再行追索显然没有了票据追索权的条件,故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明显给一重机械公司的救济途径形成了法律障碍,明显造成一重机械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无法行使。同时,一审判决依据原因债权买卖合同关系判决一重机械公司应向中机华成公司支付100万元货款,但又未对涉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处理,导致其对货款和票据双重占有,一重机械公司实质给付了双倍的货款,但却不能依法取得票据权利进行追索,明显不当。一重机械公司身为央企,企业资产是全体人民的共同财富,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明显于保障国有资产安全不利。因此,一审判决对一重机械公司而言,明显导致一重机械公司难以救济,严重损害一重机械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审理中,一重机械公司对上诉状“事实理由”部分第二部分中第(二)点有变更,该部分括号中的内容,之前写的是因中机华成公司一审中阐述目前票据状态显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变更为中机华成公司一审中阐述目前其已经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统中查询不到案涉票据。同时,补充事实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中机华成公司未取得案涉票据款项系由于其自身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过错导致,应由其自行承担不能兑付的后果,与一重机械公司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五条之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持票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如果被拒绝才能行使追索权。提示付款是持票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中机华成公司仅在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未在票据到期后的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故案涉票据未能兑付的原因在于其自身没有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导致,也即其过错行为导致。因此,其怠于履行其法定义务而导致无法兑付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中机华成公司已接受案涉票据前提下,因其自身过错行为导致票据权利无法兑付的,无权再次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一重机械公司另行付款。因中机华成公司已经接受一重机械公司以票据方式支付的货款,所以双方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之外,又成立了票据法律关系。中机华成公司作为持票人,应在票据到期后按照票据法律关系先行使票据权利,其不行使票据权利或无法证明票据***因其自身过错受损的,无权直接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上诉人再次付款。本案中,中机华成公司享有的票据权利因其自身过错行为导致权利丧失。一方面,其未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也未取得拒付证明,不享有追索权;另一方面,其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一重机械公司进行追索。因此,在其怠于履行其义务导致案涉票据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其在一审中阐述目前其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统中已查询不到涉案票据了),其对一重机械公司已不享有票据权利。综上,在中机华成公司对一重机械公司已不享有票据权利,且是由于其自身过错导致其不享有票据权利的前提下,也同样无权再次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一重机械公司另行付款。
中机华成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为:一、本案债权法律关系和票据法律关系竞合,中机华成公司有权基于债权法律关系行使债权请求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重机械公司向中机华成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购销合同》货款,双方未达成汇票交付后原因债权即消灭的约定,因此本案合同债权请求权和票据请求权竞合。中机华成公司在未获得合同货款时,有权选择以《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为请求权基础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付款请求权未实现时,持票人依据票据法行使追索权并非其作为债权人的唯一救济途径,即票据追索权不排斥其他权利主张方式。中机华成公司作为《购销合同》供方未能获得有效合同对价,双方的合同***务并未消灭,有权基于债权法律关系行使债权请求权。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实现的角度选择行使何种债权、案由,是法律赋予中机华成公司的权利,一重机械公司自一审便混淆本案涉及的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蓄意逃避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重机械公司以主观臆断事实逃避法律责任,且其对案涉票据的权益与本案无关。(一)一重机械公司称一审判决将导致中机华成公司对货款和票据双重占有,其实质给付了双倍的货款,显然需以中机华成公司已然通过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益为前提,目前中机华成公司的“双重占有”和一重机械公司的“实质给付”均未实际发生,其主观臆断了一个尚未发生的事件,试图否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再次损害中机华成公司的权益。(二)一重机械公司能否就案涉汇票行使权利系基于一重机械公司与其前手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与本案当事人、本案法律关系、适用法律和案情均无涉。(三)早在2019年3月,经一重机械公司告知《自治区进驻***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后,中机华成公司便多次通过发函、电话联系一重机械公司,要求其收回案涉汇票,其始终坚决拒绝,其对上诉状中所称“上诉人难以救济”的假定情形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一审法院已查清案件事实,票据交付不等于付款义务履行完毕,《购销合同》***务未消灭。(一)对于案涉汇票的流转和目前状态,中机华成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和证据在庭审中与一重机械公司充分质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电子商业汇票作为支付和结算手段,其目的系用于清偿《购销合同》项下对中机华成公司所负债务,一重机械公司应保证交付汇票的真实性和可兑付性。票据是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有价证券,若持票人无法获得票据金额,票据也就丧失了其支付的功能,一重机械公司“背书”这一形式上的交付动作,不当然表示双方债权债务消灭,只有当中机华成公司获得相应付款时,一重机械公司的合同义务才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17号: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2017]最高法执复68号)同样裁判认为“债务人用商业承兑汇票来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虽然开具并向债权人交付了商业承兑汇票,但因汇票付款账户资金不足、被冻结等不能兑付的,不能认定实际履行了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对债务人继续强制执行”。因此,一重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四、一重机械公司作为央企,理应深刻履行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而不是利用优势地位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损害中机华成公司合法权益。针对一重机械公司补充的上诉理由,中机华成公司补充答辩意见如下:1.中机华成公司向一重机械公司行使的不是票据的追索权,是合同债权;2.中机华成公司已经向出票人、承兑人行使了付款请求权,承兑人未付款,中机华成公司不存在过错。即使中机华成公司人是在2019年3月25日进行的提示付款操作,票据状态提示付款状态待签收,票据持续状态至2019年3月29日,此时案涉汇票已经进入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持续性,提前提示付款同样产生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3.中机华成公司以其他方式再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不存在过错,在中机华成公司通过一重机械公司得知**集团发布的《自治区进驻***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后,于2019年3月28日按照公告要求,去**集团登记,并提交票据资料,获得回执,中机华成公司已经通过该方式再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属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中所述的其他提示付款方式,具有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中机华成公司已经依法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有权向一重机械公司主张合同债权,不存在过错。双方有十多年的业务关系,一重机械公司上诉是要解决他们的问题,案涉电子商业汇票是唐山永通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背书给一重机械公司的,票据的票号、票据的上手转让人、票据的现状在一审、二审查明的很清楚,一重机械公司没有任何损失,其可以向其前手以及基于其与其他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其有途径实现权利救济。二审审理中,中机华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补充代理意见为:一、中机华成公司已依法数次就案涉商业汇票行使付款请求权,未获承兑人付款,不存在过错。(一)已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承兑人未应答。2019年3月25日,中机华成公司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统对案涉汇票进行提示付款操作,当日该指令被银行拒绝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此状态在系统内持续显示至2019年3月29日,已属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称“《管理办法》”)定义的提示付款期间。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和记载的凭证,中机华成公司的“提示付款”指令进入承兑人系统并持续储存,行为具有持续性,具有在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同等的法律效果。然而,承兑人始终未采取签收、付款、拒付等任何操作,中机华成公司不存在过错。(二)中机华成公司按照承兑人要求再次行使汇票的付款请求权。2019年3月28日,中机华成公司按照***化集团《自治区进驻***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要求,对案涉汇票进行了登记、获得回执,但自此未获得**财务或**集团的联系或兑付。因此,中机华成公司按照承兑人的特定要求再次向其提示付款,属于依据《管理办法》第62条“持票人可以选择票款兑付方式或其他方式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规定的其他方式,中机华成公司再次依法行使了票据付款请求权,不存在任何过错;二、一重机械公司承担合同债务是其法定义务,不以中机华成公司是否行使票据追索权为前提或者与之互相排斥。本案中合同债权请求权和票据请求权竞合,中机华成公司有权基于债权法律关系行使债权请求权。一重机械公司以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工具用以支付《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则其有义务确保该汇票的真实性和可兑付性,由于案涉汇票因实际丧失了其支付功能,故双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未消灭,一重机械公司因未能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而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17号([2017]最高法执复68号)和(2020)最高法民申1292号裁定书均按前述事由予以判决。正如中机华成公司已充分证明且经一审法院采纳的观点,中机华成公司并非依据票据法向一重机械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而且票据追索权并非中机华成公司作为债权人仅有的救济途径,更不排斥其他权利主张方式。因此,基于前述法律关系,当对案涉汇票的付款请求权未实现,中机华成公司有权直接要求一重机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合同货款;三、一重机械公司未能证明其主张的案涉合同的货款通过其它方式而非该100万元商业汇票予以付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一重机械公司为抵赖应付债务,始终不认可案涉商业汇票是用于支付本案《购销合同》项下货款,且声称依据其内部记账方式,该《购销合同》项下应付货款已通过三张汇票(含案涉汇票)分三笔支付。对此,其在一审中提供了三张内部财务系统打印件,“单据号”栏信息显示不清,“单据日期”和“原币金额”分别显示对应为:2018-7-31,200万;2018-8-29,200万;2018-10-24,100万(该单据为一重机械公司主张对应的案涉汇票,案涉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328176514617)。然而,该三张单据打印件均无任何信息能够使其与案涉票据的票据号码、出票日期等构成对应或者联系。(二)二审庭审中,一重机械公司当庭补充提交其内部记账凭证、请款单等五张打印件的复印件。对此,除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中机华成公司强调并补充以下意见:1.该五张系统打印件形成时间均为2018年,即早于一审程序,更远非在二审程序前新形成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重机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且是在法官询问下提供的由其内部单方制作和控制的书面材料,属于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法庭依法不应采纳;2.该五张打印件显示的号码、文字和金额等信息,尤其是票据号码、出票日期、汇票到期日等关键识别信息,均无法与其一审提交的材料相互印证,甚至互相矛盾,亦与本案争议合同和汇票无关,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3.其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的内部系统打印件,且均未当庭出示原件或原物,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一重机械公司认可该100万元商业汇票系用于支付中机华成公司的货款,但是声称使用其支付双方其他数个合同的货款,对于本案合同项下的应付货款已经通过其它方式付清的主张,其应依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并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然而,在一审至二审的审理过程中,其始终未能提供具备法律效力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因此,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支付迄今欠付的该100万元货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均认定的非常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一重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全部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机华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一重机械公司向中机华成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2.判令一重机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5月24日中机华成公司与一重机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8CGGJ0544B-ZB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机华成公司向一重机械公司供应进口工具,货款总额1617918元,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货到验收合格并开具发票挂帐后付款;预留10%质保金一年。”合同签订后,中机华成公司依约向一重机械公司交付了全部产品,并全额开具了发票。此外,中机华成公司与一重机械公司之间是长期合作关系,双方还签订过多份买卖合同。一重机械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向中机华成公司背书转让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328176514617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用以支付一重机械公司应付的货款。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到期日为2019年3月28日,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0万元,用于支付双方依据合同发生的货款。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一重机械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将该汇票背书给中机华成公司。中机华成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人付款,被银行拒绝。2019年3月29日显示的该汇票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现该汇票显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未成功兑付。庭审中,一重机械公司表示,其公司已于2018年采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合同编号为18CGGJ0544B-ZB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1617918元,其中案涉票据对应该合同支付金额为83200元,现已不欠付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一重机械公司与中机华成公司有很多合同,分3次以电子银行汇票的付款方式给中机华成公司付款,分别是两次200万,一次100万,第一次200万中有涉及本案合同的是279391元,第二次200万有涉及本案合同的是1255327元,第三次案涉的汇票中有涉及本案合同的是83200元;双方都是自己记自己的账,没有就具体是哪个票据对应哪个合同对账过,双方对账的时候只对未付款的总数。中机华成公司表示,对100万元是分布在几个合同项下不认可,双方之间是有多个买卖合同,多笔经济往来,每次与一重机械公司进行核对的时候只是说还有多少款项没付,没有具体说没付的款项是哪个合同项下的;关于本案起诉的100万元汇票中机华成公司是记到本案起诉的合同项下的,所以对一重机械公司所述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机华成公司和一重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当庭**,可以认定中机华成公司和一重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中,中机华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一重机械公司提供货物,一重机械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一重机械公司对将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328176514617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中机华成公司用于支付100万元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背书汇票是给付货款的一种形式,但是只有在承兑变现后,买受人才履行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中机华成公司虽取得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但该汇票至今未能兑付,中机华成公司作为出卖人未能获得该买卖合同的对价。中机华成公司享有两种请求权,即买卖合同关系债权请求权和票据追索请求权,现中机华成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一重机械公司偿付尚欠货款并无不当,故对中机华成公司要求一重机械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重机械公司给付中机华成公司货款100万元。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一重机械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一重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2018年7月31日、向中机华成公司付款的请款单一份及出票日期为2018年7月9日、2018年10月19日的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票面金额各200万元,证明包括150多万元案涉合同的货款。
中机华成公司质证意见:1.该证据是2018年形成的,应当在一审提交,无论是否能证实其主张,二审提交不是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2.这三张复印件显示金额涉及400万元,在该复印件中没有任何显示和本案合同相关,所以从金额、文字显示均与本案合同无关,无法证实一重机械公司的主张;3.一重机械公司在一审时对于该主张提供了三张其内部财务记录复印件,上面的单据号、日期与才提供的完全不一致,此三张汇票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对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两张承兑汇票中其中一张汇票载明的交易合同号与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的合同编号并不相同,另一张汇票无交易合同号,因此,不能证明两张汇票的付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汇票金额包含案涉合同货款,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案涉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双方基于签订《购销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一重机械公司以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中机华成公司支付《购销合同》货款,其有义务确保该汇票的真实性和可兑付性;因双方未达成汇票交付后原因债权即消灭的约定,在汇票未能按期兑付实际情况下,中机华成公司作为《购销合同》供方未能获得有效合同对价,双方所签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并未消灭,一重机械公司因未能实际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中机华成公司从有利于自身权益实现的角度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是法律赋予中机华成公司的权利,因此其有权基于债权法律关系行使债权请求权。一重机械公司主张自其向中机华成公司交付涉争票据之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即已履行完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重机械公司上诉主张中机华成公司仅在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未在票据到期后的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故案涉票据未能兑付的原因在于其自身没有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导致,中机华成公司具有过错。但中机华成公司人在2019年3月25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持续状态至2019年3月29日,此时案涉汇票已经进入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持续性,产生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中机华成公司已经行使了付款请求权;中机华成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按照**集团发布的《自治区进驻***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公告要求,去**集团登记并提交票据资料、获得回执,其通过该方式再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属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提示付款方式,具有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上述事实证明,中机华成公司已经依法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而未能实现,不存在过错,其有权向一重机械公司主张合同债权。
一重机械公司主张案涉《购销合同》项下应付货款已通过三张汇票(含案涉汇票)分三笔支付完毕,但其在二审提交的另两张汇票中,其中一张汇票载明的交易合同号与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的合同编号并不相同,另一张汇票无相关的交易合同号,因此,不能证明两张汇票的付款与本案购销合同货款相关联,亦不能证明该汇票付款包含案涉合同货款;其在一审中提供了三张内部财务系统打印件,系其内部记账,无证据佐证系为本案合同付款。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其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一重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磊
审判员 ***
审判员 许龙河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