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市***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06民初1591号
原告:**哈尔齐重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基区新风街东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6744446224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基区***办事处厂前路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10935767F。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哈尔齐重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重工贸公司)与被告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一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重工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一、一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重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一、要求被告一重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1402691.9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一重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开始齐重工贸公司与一重公司有业务往来(详见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份数160份,总价款21222875.60元),齐重工贸公司向一重公司供货,一重公司每年都有拖欠齐重工贸公司货款,每年的拖欠数额不一样。期间给付部分货款,截止到2021年2月01日拖欠货款1402691.90元。(详见企业询证函)此欠款经齐重工贸公司催要一直未给付,故齐重工贸公司依法提取诉讼。齐重工贸公司称一重公司主张的齐重工贸公司是中国一重的厂办大集体企业不是事实,齐重工贸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齐重工贸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能够证实齐重工贸公司是由**等四个自然人出资而产生的有限责任公司,齐重工贸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大集体企业。第二,一重公司主张的(2021)黑02民终1961号判决书认定的关于齐重工贸公司公司改制以及经三方抹账后原被告债权债务已结清不是客观事实,齐重工贸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企业询证函能够证实一重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委托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对其2020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确认截止2020年12月31日一重公司欠齐重工贸公司款项人民币1402691.90元。一重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向齐重工贸公司发函确认上述事实,通过齐重工贸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实一重公司主张的案涉三方抹账协议内容、形式以及形成时间均为虚假,该抹账协议内容显示齐重工贸公司为厂办大集体企业需要改制,需要向一重公司借款,与齐重工贸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档案内容相矛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务院省市政府相关文件,对于厂办大集体职工改革安置均明确规定,对中央下放地方的军工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中央财政予以补助,该笔款项专款专用。齐重工贸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一不具备大集体改制的主体身份。二、并非一重公司的管理企业。三、案涉三方保障协议中的甲方一重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国有上市公司,其无权也不可能将专款专用的补助款以及其公司的国有资产在无任何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国有资产出借给齐重工贸公司。一重公司如一再主张案涉三方抹账协议真实存在,那么一重公司将涉及虚假诉讼以及国有资产流失等违法问题。齐重工贸公司将保留向有关部门追究一重公司方相应法律责任。最后,齐重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2021)黑02民终1961号中认定的部分事实其错误,依照诉讼法有关规定,该份判决书中认定的抹账协议等相关事实,仍需一重公司履行举证义务。关于一重公司主张的案涉协议形成时间问题,该协议体现的时间是2020年3月,企业询证函体现的审批时间2020年年末。一重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是依据一重全部账目进行审计,说明这份抹账协议在第三方审计时根本不存在。
被告一重公司辩称,一、齐重工贸公司是中国一重的厂办大集体企业,2016年5月开始按照有关厂办大集体改革要求进行了改制,由于其资产暂时无法变现,便向一重集团公司借款4462398.7元用于安置职工,相关款项已于2018年实际支付给原告78名职工,其中包括原告法定代表人**。2020年3月16日,齐重工贸公司、一重公司和一重集团公司三方协商一致,相互之间以抹账形式解决互欠债务问题,并签订了《抹账协议书》,经三方抹账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因此,目前被告已不欠付齐重工贸公司任何款项。二、本案所涉案件事实与**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审理终结的**哈尔市佳佳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宝商贸公司)与一重股份(即本案被告)、第三人齐重工贸公司(即本案原告)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黑02民终1961号)相同。**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黑02民终196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审理认定,判决书第9页中写明“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等必要条件。本案中,债权人佳佳宝商贸公司与债务人齐重工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争议,本案焦点问题是齐重工贸公司是否对一重公司享有到期债权。首先,根据2016年5月的齐重工贸公司改制实施方案规定,企业为职工安置义务主体,在企业资产无法变现资金不足情况下,向集团公司借款,在改革后偿还或清算。其次,2018年,一重集团实际已经支付齐重工贸公司78名职工的经济补偿金等440余万元。第三,一重公司提交的2020年3月26日的抹账协议,证明其与齐重工贸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因齐重工贸公司改制用于安置职工向一重集团借款,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经三方抹账后,齐重工贸公司与一重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齐重工贸对一重公司已不享有到期债权。”现齐重工贸公司就同一案件事实再次提起诉讼,纯属浪费国家司法资源,请求法院驳回齐重工贸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齐重工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67页。证明原被告从2003年-2015
年共签订了160份买卖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一重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曾经有业务往来,除此之外不能证明任何事项。
2、一重集团给齐重工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原件,证明一重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委托中审众环会计事务所对其2020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确认截止2020年12月31日一重公司欠齐重工贸款项人民币1402691.90元,一重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向齐重工贸发函确认上述事实,进而证实(2021)黑02民终1961号判决书认定的原被告债权债务已结清的事实系错误的,还能够证实一重公司主张的案涉抹账协议的形成时间以及内容虚假。被告一重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任何问题,询证函中列举了欠款数额已于2020年3月通过三方抹账方式清偿完毕,至此原被告债权债务已结清,至于为何在抹账之后还会发送企业询证函,其属于一重公司内部账目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其无法否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在2020年3月通过抹账方式已经结清的事实。询证函落款部分是中国第一重型股份公司物资采购中心,但是盖的章是中国第一重型股份公司财务专用章,所以一重公司无法判断真实性。这个章不确定是不是一重公司的。章和落款名称不相符。因为财务账上原来有这笔钱,后来通过抹账没有录入电脑,所以财务账面上还是有这笔钱。原告齐重工贸补充质证意见是:一重公司当庭自认抹账没有录入系统,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一重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抹账协议所体现的时间距今有两年之久仍未入账,说明抹账协议是虚假的。
3、齐重工贸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档案,证明齐重工贸公司系四个自然人股东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进而证实齐重工贸公司既不是集体企业也不是一重供热公司关联公司。一重公司主张的案涉三方抹账协议体现的内容中关于齐重工贸因涉及集体企业改制而向一重公司关联企业借款这一事实系虚假也不客观。说明一下,从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能说明一点,齐重工贸公司在进行注册验资时是由包括**在内的四个自然人出资完成。即使齐重工贸公司在申请时性质体现为集体,也与一重公司没关联。被告一重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哈尔齐重工贸公司当时是因原集体企业新风商场债务严重,企业纠纷较多,无法继续经营,集体职工无法安置,养老保险无法缴纳。为此原企业负责人**提出重新成立一个企业承接原集体企业业务及职工包括部分职工上岗和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自成立以来一直按集体企业由一重总公司进行管理,属于事实上厂办大集体企业,在2016年进行厂办大集体改革过程中,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文件和集团公司要求进行改革,在改革过程中齐重工贸责任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企业改革方案已经在2016年通过,齐重工贸职工没有任何异议,并全部参加了企业改革,领取了安置费用,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齐重工贸公司是集体企业,是按照集体企业进行管理和改革的,所以齐重工贸公司举证的证据与事实不符。齐重工贸公司安置的是一重集体职工,齐重工贸承接的是原新风商场的业务。一重集体职工也在齐重工贸缴纳养老保险等。养老保险一部分是齐重工贸公司出的一部分至企业职工出的。原告齐重工贸的补充质证意见是:一重公司上述不属实,齐重工贸公司从注册至今无论从实质内容还是法律形式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因为从注资的时候就能体现出来,由**等四个自然人出资的,一重公司主张齐重工贸公司是其大集体的关联公司明显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律,因为一重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齐重工贸的出资验资程序系由一重公司资金完成的。
4、(1999)9号企业代表人任免通知书。***基群乐五金交电厂工会、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原集体企业总公司领取经济补偿金名单。五金交电经销店出具的根据(1999)43号文件全体职工表决通过决定不参加社会统筹。证明该三份材料中姓名名单系被告提供的领取经济补偿金名单中人员。所以该领取经济补偿金名单与原告无关。被告一重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999年证据上提到的员工写的是不参加社会统筹,系个人行为,这些员工后来统一归到新风商场,后新风商场变为齐重工贸,所有参加改制的员工都是在齐重工贸领取的经济补偿金及安置费用。
被告一重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第一组证据:《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厂办大集体改革指导办法》及**哈尔市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批复意见,《**哈尔齐重工贸有限公司改革实施方案》及决议、批复资料,《**哈尔市厂办大集体改革范围界定审批表》,《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企业申请养老保险欠费核销职工个人信息审批名册》、《厂办大集体基本养老保险欠费及补费情况认定表》、《厂办大集体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情况明细表》、《**哈尔齐重工贸有限公司厂办大集体改革资金发放明细表》。证明齐重工贸公司是一重公司的厂办大集体企业,2016年5月开始按照有关厂办大集体改革要求进行了改革,《**哈尔齐重工贸有限公司改革实施方案》第五项第2款规定“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文件精神以及企业实际情况,首先将资产变现,资产变现后依法优先用于职工安置所需费用。由于本企业资产暂时无法变现且改革资金不足,为了尽快推进改革,把实物资产以资产评估值抵押给集团公司,向集团公司改革专户借款。资产变现后首先偿还或清算向集团公司改革专户借款”,该改革实施方案于2016年5月23日由齐重工贸公司采取职工签名形式审议通过。之后,齐重工贸公司在改革过程中共向一重集团公司借款4462398.7元用于安置职工,相关款项已于2018年5月实际发放给齐重工贸公司包括**在内的78人。原告齐重工贸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按照法律规定在未与原件核对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明性。为了法庭查明事实,齐重工贸公司对该证据发表以下观点,一重文件未加盖任何单位公章,所以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在2020年12月末在原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集体企业总公司下属企业原齐市富区新新五交化供应站以职工身份领到了经济补偿金六万多元。一重公司所发放的安置款4462398.70元均是为了安置其一重集团公司集体企业总公司下设的企业职工。跟齐重工贸公司没关系。被告一重公司的补充质证意见是:齐重工贸公司说的不是事实,**以齐重工贸职工身份领取的经济补偿金,证据在第一组证据厂办大集体改革资金发放明细表里。
2、第二组证据:抹账协议书。证明一重公司曾经欠付齐重工贸公司的1402691.9元款项已于2020年3月16日通过三方抹账方式处理完毕,自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现被告已不欠付齐重工贸公司任何款项。原告齐重工贸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详细观点同原告发表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证明观点以及对被告答辩的补充意见一致。
3、第三组证据:**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2民终19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所涉案件事实与**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审理终结的**哈尔市佳佳宝商贸有限公司与一重公司(即本案被告)、第三人齐重工贸公司(即本案原告)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黑02民终1961号)相同,**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黑02民终196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案件事实审理认定如下:“经三方抹账后,齐重工贸公司与一重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结清,齐重工贸对一重公司已不享有到期债权。”原告齐重工贸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书中认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的事实系错误,因为原告提供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能够推翻判决书认定的上述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4年至2015年8月,被告一重公司与原告齐重工贸公司有业务往来。一重公司向齐重工贸公司采购工矿产品并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后一重公司拖欠齐重工贸货款1402691.90元。一重公司抗辩称该笔货款通过三方抹账,已经不拖欠齐重工贸公司货款。齐重工贸公司则主张其是只有四个自然人股东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一重公司的厂办大集体企业,故不存在其向一重公司借款4462398.71元用于安置其职工的事实。一重公司所发放的安置款4462398.70元均是为了安置一重集团公司集体企业总公司下设的企业职工。齐重工贸公司主张**曾将其齐重工贸公章出借给原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集体企业总公司,结合齐重工贸公司主张根据企业询证函、工商登记证明抹账协议是虚假的。2021年,佳佳宝商贸公司以一重公司为被告,以齐重工贸公司为第三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基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0206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齐重工贸公司拖欠佳佳宝商贸公司货款事实清楚,但认为一重公司与齐重工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存在争议,而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佳佳宝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一重公司与齐重工贸公司之间次债务成立,且一重公司与齐重工贸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债权人代位权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代位追偿的条件不成立。对于佳佳宝商贸公司要求法院判令一重公司代位齐重工贸公司给付拖欠佳佳宝商贸公司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佳佳宝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佳佳宝商贸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审理作出(2021)黑02民终1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齐重工贸公司是否对一重公司享有到期债权。首先,根据2016年5月的齐重工贸公司改制实施方案规定,企业为职工安置义务主体,在企业资产无法变现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向集团借款,在改革后偿还或清算。其次,2018年,一重集团实际已经支付齐重工贸78名职工的经济补偿金等440余万元。第三,一重公司提交的2020年3月26日的抹账协议,证明其与齐重工贸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因齐重工贸公司改制用于安置职工向一重集团借款,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经三方抹账后,齐重工贸公司与一重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齐重工贸公司对一重公司不再享有到期债权。第四,佳佳宝商贸公司提出齐重工贸公司并非集体企业,不存在改制问题,因齐重工贸公司在实施改制过程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企业的相关人员提出异议,且涉及企业改制纠纷亦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第五,佳佳宝商贸公司上诉提出根据企业查询函及公章交接单能够证明抹账协议是虚假的,因该证据本身内容并不足以证明该抹账协是虚假的事实,其以此得出的推断结论,亦不能否定齐重工贸公司实际进行改制的过程中向集团公司借款用于职工安置,并已经实际支付履行的事实。综上所述,佳佳宝商贸公司主张齐重工贸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要求行使代位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齐重工贸公司诉至法院,求要求一重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1402691.9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一重公司向原告齐重工贸公司陆续购进工矿原料。一重公司陆续给付部分货款,但经核算一重公司拖欠齐重工贸公司货款1402691.90元。但是一重公司辩称,齐重工贸公司对一重公司享有的债权1402691.90元已经经过抹账协议而消灭,并提交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黑02民终196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齐重工贸公司虽主张抹账协议是虚假的,但是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而齐重工贸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档案及企业询证函不足以证明抹账协议是虚假的。故对于齐重工贸公司要求一重给付货款1402691.9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四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五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哈尔齐重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24.23元,由原告**哈尔齐重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