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民再5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15日出,汉族,住济南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5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鲁01民申3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远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5民初519号民事判决;2.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8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3.本案一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期间,***与其分居,案涉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不需要借钱生活,且借款数额巨大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原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程序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再审申请人未收到任何通知,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
远大公司辩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远大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理由和事实不符,原审判决结果应该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未答辩。
远大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远大公司借款本金188万元;2.判令***、***向远大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053053.33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嗣后至判决生效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3.判令***、***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远大公司放弃其中10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远大公司原名为山东远大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3日,更名为现名称。2014年1月6日,远大公司向***转账50万元。关于该笔借款,远大公司与***之后又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书及收条。分别为:1.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载明山东远大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给***63万元,计划2014年9月30日归还本金63万元,归还本息共计648900元,如果违约,违约金按每天加借款数额5%计算。同日,***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山东远大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现金63万元。2.2015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载明远大公司借给***93万元,计划2016年1月25日归还本息957900元。同日,***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远大公司93万元。
2014年9月3日,山东远大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转账20万元,并称给付现金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载明山东远大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给***30万元,计划2014年10月2日归还本金30万元,如果违约,违约金按每天加借款数额5%计算。***出具收到条两份,证明收到远大公司给付的银行转账20万元及现金10万元。关于该笔借款,双方于2015年12月26日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及收条各一份,借款合同书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计划2016年1月25日归还本息41,200元,***出具收条证明收到远大公司40万元。
***与***于2009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6日登记离婚,于201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为远大公司出具借条、收到条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远大公司与***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远大公司依照约定给付了***借款,***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按约定偿还远大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远大公司主张自实际出借之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低于双方违约金每日5%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但应以80万元为本金进行分别计算,5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6日起计算,3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3日起计算。***的上述80万元借款,均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证明借款系***的个人债务,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债务系***、***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对***的8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及该款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60元,由原告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被告***、***负担1726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再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原审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有关问题做了调查。***对远大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9月3日向***账户转账50万元、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审判决关于***与***的婚姻状况的认定事实无异议。对于相关借款合同书以及***书写的收到现金10万元以及其他收条,***表示不清楚。
***再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济南市槐荫区玉清湖街道石头庄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13年1月16日到2017年5月***带孩子二人独自居住在济南市槐荫区金石鑫小区,也就是槐荫区石头庄村X号楼X单元XXX室,未有其他人共同居住。2.工作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0月到2017年12月再审申请人有稳定的工作稳定的收入,不需要借钱生活。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4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证明涉案借款与该案借款发生时间基本相同,该判决认定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经组织质证,远大公司不认可分居证明和工作证明,认为该期间***与***共同生活,***的借款用于***的公司经营;对(2017)鲁0104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没有异议,该案***出庭了,该案与本案审理时间相近,对***称没有接到法院通知有异议。本院认为,***提交的两份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有关司法文书是公文书,可作为本案参考。
经审理,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远大公司最后陈述中认可***关于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远大公司同意调解,表示放弃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向远大公司的借款80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向远大公司两次借款虽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未能证明***的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或共同经营需要。再审中远大公司亦认可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判决***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远大公司虽表示放弃要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但因本案原审被告***未能参加调解,本案无法调解结案。***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在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予以变更的基础上,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的内容。另对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5民初5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原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5民初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及该款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及该款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原审案件受理费30260元,原告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被告***负担1726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