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04民初3773号
原告: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长清天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公司不支付***二倍工资25180.1元;2.判令我公司不支付***2017年10月、11月工资8940.1元;3.判令我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3062.15元。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为朋友关系,郭某以个人名义邀请***为其帮忙,并由个人出资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提交的交易流水明细也能证明其收到的报酬是郭某本人以其个人名义向***支付的补偿,我公司从未与***建立劳动关系,也从未以公司名义或通过公司账户向其发放过所谓的劳动报酬,仲裁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即使我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仲裁裁决的第一、二项也是错误的。***称其于2017年7月24日到我公司办公地点上班,并于2017年11月14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限应从2017年8月24日起算,共计2个月零20天。另外,经仲裁庭查明***月平均工资为6124.3元,因此即使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仲裁结果也存在错误。因为工作性质原因,我公司并没有建立考勤制度,仲裁过程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其2017年10月、11月按时到我公司上班,故仲裁裁决我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我是远大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远大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事实清楚正确,应予支持。我通过招聘,并经远大公司员工*女士的短信邀请参加面试,后入职远大公司工作,郭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账户向我发放工资履行的是一种职务行为,其代表的是远大公司,是公司发放工资的一种支付方式,不能因其以个人账户向员工发放工资而否定我是远大公司的员工,否定远大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建立职工名册和考勤表,现远大公司陈述因工作性质原因没有建立考勤制度,这是其自身的管理问题,其应提供证据证明我的上班时间,因此对于应当向我发放的2017年10月和11月份的工资问题,远大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总之,远大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即远大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提供的银行明细、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7年7月24日入职远大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分别于2017年8月24日、9月25日、10月25日向其转账支付2133元、8120元、8120元。***称其于2017年11月14日,以远大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远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远大公司不予认可,主****系2017年9月底离开后再未提供劳动。
***离职后作为申请人,以远大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槐荫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裁决:1.远大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1720元;2.远大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1月工资13347元;3.远大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4934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4060元。2018年4月28日,槐荫仲裁委作出济槐劳人仲案〔2018〕16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远大公司向***支付二倍工资25180.1元;二、支付2017年10月、11月工资8940.1元;三、支付经济补偿金3062.15元;四、不予支持其他仲裁请求。远大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对裁决的事实和结果予以认可。
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1.*某某向其发送的手机短信,拟证明远大公司员工*某某于2017年7月20日短信通知其到远大公司办公地点面试,其是通过应聘而来到远大公司工作;2.员工转正申请表,拟证明其于2017年7月24日入职,2017年10月12日由远大公司副总*某某签字同意其转正;3.员工加班申请表,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17年9月3日加班一天;4.远大公司工作笔记本,拟证明该笔记本是远大公司印发并发放给其使用的,且笔记本上印有公司名称、简介、实际经营办公地址等信息;5.远大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某,*某某为公司股东,是公司工作人员。
远大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手机短信不能确定发送短信人的真实身份,也不能确认短信内容的真实性;2.员工转正申请表和员工加班申请表的真实性需要向*某某进行核实,此后未再向本院反馈核实意见;3.对工作笔记本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任意一个打字复印社都可印制,不能证明是远大公司印刷并交付其使用;4.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某某担任股东的时间是2014年3月至2016年11月21日,与***在项目上工作的时间不存在重叠。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远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无法确认,庭后未向本院反馈核实意见,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远大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空调的安装服务等内容。***从事工程项目相关工作,属于远大公司经营范围的内容。***提供银行明细显示远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月给其转款,基于郭某的身份,***有理由相信郭某向其转款系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再结合***提交的员工转正申请表等证据,本院认定***与远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远大公司辩称***在公司项目上工作,系其法定代表人郭某以个人名义邀请***帮忙,郭某转款支付劳务报酬系个人行为,但远大公司并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远大公司与***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对于***提供劳动的起止时间,远大公司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自述其于2017年7月24日入职远大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离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远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提供劳动的起止时间,则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本院采信***的主*,确认***与远大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11月14日。
关于2017年10月、11月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远大公司仅向***支付了2017年7月、8月、9月的工资,10月1日至11月14日的工资尚未发放,故远大公司应当向***支付该两月工资。鉴于***认可仲裁的裁决结果,故远大公司应当向***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11月14日的工资8940.1元。
关于二倍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2017年7月24日起与远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远大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未签订,***有权利要求远大公司支付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11月14日的二倍工资。因此间工资已由远大公司发放或本院予以认定,故远大公司应向***支付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9193.1元。
关于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远大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以此为由主*解除劳动关系,远大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在远大公司的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远大公司应向其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鉴于***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远大公司应向其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3062.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11月14日的二倍工资差额19193.1元;
二、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14日的工资8940.1元;
三、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306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