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陵县建筑工程公司

兰陵县建筑工程公司、蒋文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民终4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陵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城兰陵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英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策,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文刚,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朋,山东众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陵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兰陵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文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民初12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陵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未租赁过被上诉人的钢管和扣件,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未委托其他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苍山县建筑工程公司驻临沂市经济开发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与上诉人无关,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赵尔传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不是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其以上诉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名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不具有合法性。
蒋文刚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蒋文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70625.9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综合利率24%计算,自2017年4月30日计算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支付运费7757.67元;3.判令被告归还钢管117米、扣件1729个或按市场价进行赔偿(市场价格为钢管12.7元每米,扣件3.95元每个);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8日,原告蒋文刚以临沂华光租赁站的名义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租用单位(乙方)的被告兰陵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用于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马石河居委马石河小区32、34号楼。租赁方法:乙方交纳押金按周转材架管每米1元、扣件每个0.3元、丝顶每根1元计算,甲方收到押金后及时办理租赁手续,组织供货。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材料必须在一天内到工地,乙方用完后应按所租的品名、规格、型号和数量整理完好返还甲方,不得串换。租赁费的结算,结算时天数以日历天数为准,结算数量以实际工地入库单(租赁站入库单)为准。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于下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赁费,每拖一天按所欠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本合同低于0.015元每米,不提供税票。材料送齐验收后,甲方扣除租赁费及时退回剩余押金,乙方不按时结清租赁费或甲方不及时退回押金,每天按所欠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方可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如工地没有项目章,租赁材料送到工地签收后用在本项目,由本项目建筑公司方承担租赁费必须有担保。材料如有丢失如不赔偿照付租赁费。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每个每天0.009元。蒋文刚签字确认,租用单位处加盖了苍山县建筑工程公司驻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公司项目部经办人处赵尔传签字确认。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7000元押金,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地32号、34号楼运送租赁物。原告当庭提交了送货单十五份及入库单十份以证明租赁物的签收及返还情况。送货单载明:被告工地分别于2010年5月19日签收钢管2119.5米、扣件1584个;2010年5月21日签收钢管3609米、扣件1400个;2010年5月23日签收钢管1784.4米,扣件1800个;2010年5月24日签收钢管2115.2米、扣件1280个;2010年5月25日签收钢管2180.1米;2010年5月27日签收钢管2327.5米;2010年5月28日签收钢管1350.8米、扣件2110个;2010年5月29日签收钢管2505.9米;2010年5月31日签收钢管2179.9米扣件1450个;2010年6月1日签收扣件400个;2010年6月4日签收钢管1208.5米、扣件1382个;2010年7月15日签收扣件200个;2010年7月21日签收扣件200个;2010年7月25日签收扣件400个。送货单工地项目赵尔传签及承运人殷学伦签字。入库单载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11日收到钢管3216.8米,2010年8月13日收到钢管2635米、扣件2510个,2010年8月29日收到钢管1460米,2010年8月30日收到钢管2395.5米、扣件1892个,2010年9月17日收到钢管2546.5米,扣件970个,2010年9月18日收到钢管2793.5米、扣件1775个,2010年9月29日收到钢管2577.5米、扣件1312个,2011年5月12日收到钢管1302.5米、扣件682个,2010年9月30日收到钢管2336.5米、扣件1160个,入库单上分别有承运人姜元好、郑某,签收人蒋文刚签字确认。2010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15000元。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共欠租赁费70625.99元,尚有扣件1729个、钢管117米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对其承建马石河小区32号、34号楼的事实无异议,但否认收到了原告方的租赁物,认为系赵尔传个人租赁了原告租赁物,但工地上没有赵尔传这个人,赵尔传也没有挂靠我公司。诉讼中,原告蒋文刚申请对证人王某、郑某进行到调查,王某称,“2010年,马石河村进行还建,我在村里任工程总监,苍山建筑公司承建了31、32、33、34号楼,当时苍山建筑公司承包32、34号楼的赵尔传找到我,要求租赁架管等建筑周材。正好蒋文刚的架管刚从14、16号楼撤下来,我就把蒋文刚的架管介绍给赵尔传,据我所知,赵尔传是工地具体负责人,工地上开会议,赵尔传都参加,但赵尔传与苍山建筑公司是什么关系我就不知道了。”郑某作证称,“2010年8月份左右,蒋文刚让我去拉架管,我到马石河小区建筑工地上苍山建筑公司的32、34号楼工地上拉,我将架管装到车上,工地上的工作人员点清架管数目后,出了一个明细表,然后我就将架管拉走了,送给蒋文刚了”
另查明,1.被告苍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名称于2014年变更为兰陵县建筑工程公司。2.原告蒋文刚曾于2017年1月3日诉至一审法院,后于2017年5月5日撤回了起诉,2017年8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蒋文刚提交的租赁合同、送货单、入库单及证人王某、郑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蒋文刚的租赁物用于了被告兰陵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马石河村32、34号楼建筑工地的事实。马石河村委负责工程监督的王某的证言及租赁合同能够证明赵尔传系该32、34号楼的工地负责人。被告兰陵建筑公司辩称工地上有赵尔传没有这个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赵尔传在兰陵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上负责,其以苍山县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苍山县建筑工程公司驻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原告蒋文刚有理由认为赵尔传有权代理被告兰陵建筑公司。被告兰陵建筑公司应对所欠租赁费及未返还的租赁物承担偿还、返还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支付租赁费70625.99元,予以支持。因双方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酬情调整为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对于丢失扣件1729个、钢管117米,原告计算价值为8315.4元(1729个扣件乘以3.95元+117米钢管乘以12.7元),基本符合市场价值,予以确认,被告兰陵建筑公司如不能返还,应按上述价值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运费7757.67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一、解除原告蒋文刚与被告兰陵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兰陵县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文刚租赁费70625.9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兰陵县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文刚扣件1729个、钢管117米;如被告不能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租赁物,应向原告蒋文刚赔偿丢失扣件、及钢管的损失8315.4元;四、驳回原告蒋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96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兰陵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兰陵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租赁合同、送货单、入库单及证人王某、郑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蒋文刚的租赁物用于了兰陵建筑公司承建的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马石河村32、34号楼建筑工地的事实。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合同法设定表见代理制度的首要目标在于优先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表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赵尔传以苍山县建筑工程公司驻临沂市经济开发区项目部名义及公司项目经办人身份与蒋文刚签订租赁合同,案涉租赁物的送货及使用地址即为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马石河村32、34号楼建筑工地,该工地工程即为兰陵建筑公司承建。因此,蒋文刚作为租赁合同相对人,其所提供的租赁物亦运送到上诉人所承建的工地,应认定蒋文刚已尽到了善意、谨慎、无过失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项目经办人具有代理权。作为被代理人,一审法院认定兰陵建筑公司应对所欠租赁费及未返还的租赁物承担偿还、返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兰陵县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上诉人兰陵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骏
审判员 尤洪杰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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