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4民初1726号
原告:***,男,200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开国,男,1978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7809020035。
被告:兰陵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城兰陵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英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策,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号。
负责人:董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警,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洋,男,1999年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9902062810。
原告***与被告沈开国、兰陵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邱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华,被告沈开国、邱洋,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策,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15时30分许,沈开国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邱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相撞,造成邱洋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沈开国承担主要责任,邱洋承担次要责任。后经查,鲁Q×××××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依法提起诉讼。
沈开国辩称:事故属实,车是尚岩镇惠东社区项目部的,该项目部是建筑公司中标承建的。车辆是建筑公司项目部购买的,我是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公司给***交部分医疗费。车辆被保全后,项目部交钱提车。
邱洋辩称:事故属实,请依法处理。
建筑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其相应的证据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对超出规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3万元。
保险公司: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于2015年10月3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远超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核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核实事故构成保险责任,并核实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后,依法赔偿。本案事故尚有另一伤者,请法庭预留交强险限额。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3日15时30分许,沈开国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兰陵县史贝美路口南200米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邱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相撞,造成邱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沈开国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承担主要责任;邱洋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承担次要责任。
***伤后于2015年10月3日至31日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支出住院费213762.18元;10月31日至12月4日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34天,支出住院费59015.53元,期间在临沂麟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支出住宿费4326元;12月4日至12月24日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20天,支出住院费174298.82元、复印费56元,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1623部队招待所支出住宿费6499元;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1月23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395天,支出住院费114195.07元;2017年2月21日至9月8日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199天,支出住院费57628.26元;2017年10月23日到临沂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用354元。因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2010元。
原告为要求赔偿护理费,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杨某的身份证复件一份,证明伤后一直由杨某护理。2、温馨家政专业陪护中心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3、(市医院)温馨家政医院陪护合同一份、陪护人员杜政国的身份证复件及职业等级证各一份。4、临沂市市区国家税务局代开护理费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157000元。5、北京品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护理费的发票一张,金额为1600元。
原告为要求按2017年度的收入统计数据计赔经济损失,向本院递交于2018年2月27日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一份,内容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人均消费支出2307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18元、人均消费支出10342元。
沈开国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登记在马看彬名下,该车系建筑公司中标的尚岩镇惠东社区项目部使用,沈开国系建筑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来回项目部的途中。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建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万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收入在卷,并认定如下:
原告的伤情于2017年10月25日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四级伤残,为部分护理依赖。保险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有异议,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沈开国驾驶机动车与邱洋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邱洋及邱洋驾驶车辆乘员***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沈开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洋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原告自2015年10月伤后至2017年9月一直处于治疗之中,且在2017年10月25日做出伤情鉴定后其各项损失才已明确,因此应认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保险公司认为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与诉讼时效立法的本意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沈开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做出赔偿(给另一伤者适当预留份额),其他及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建筑公司及邱洋按事故责任赔偿。本次事故的发生中,沈开国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给其他车辆的通行造成妨碍,沈开国的过错较大,因此原告要求建筑公司应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山东省2017年度的收入统计数据已公布,因此原告要求按相应的城镇居民人均统计数据计赔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父亲作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当时的标准分段计算,即2015年10月3日至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做出伤残鉴定之日各按各年度计算。评残后的护理费可酌情按新标准计赔。原告要求均按新的统计数据计算不妥,应予调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情,且需手术治疗,因此原告要求按两人护理(一名护工、一名家人)计赔护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供的伤情鉴定报告确定其为部分护理依赖,可按50%的比例计赔护理费,原告要求按70%的比例计赔,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严重残疾,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50000元过高,可酌定为20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长期及多次到外地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其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61925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6天×30元)20280元、护工护理费(157000+1600元)158600元、受伤至评残期间近亲属护理费〔(89天×80.06元)+(365天×86.42元)+(297天×93.18元)〕66343.1元、评残后护理费(365天×20年×100.79元×50%)367883.5元、残疾赔偿金(36789元×20年×70%)51504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825元、鉴定费2010元、复印费56元。上述费用均合理合法,被告应依法依责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过高及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建筑公司已赔偿的部分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8500元,计款117500元。
二、被告兰陵县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61025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80元、护工护理费158600元、受伤至评残期间近亲属护理费66343.1元、评残后护理费367883.5元、残疾赔偿金40654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825元、鉴定费2010元、复印费56元,计款1672797.46元的80%,即款1338237.97元。扣减已赔偿的430000元,应再赔偿908237.97元。
三、被告邱洋赔偿原告***上述第二项经济损失1672797.46元的20%,即款334559.4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入原告及其父亲杨某确认的兰陵县农村信用社城区支行的账号62×××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原告***负担1264元,被告兰陵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6509元,被告邱洋负担4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锋
人民陪审员 李忠民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