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冠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冠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沂南县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鲁1321行初40号
原告山东冠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超建设公司)不服被告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沂南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冠超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升,被告沂南县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红、孙存才,第三人韩兴营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丕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沂南县人社局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沂人社工伤认[202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沂南县人社局经调查核实:2019年6月25日16时许,韩兴营在山东冠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贵和美宇工地6#楼4层(以下简称案涉楼盘)从事水电安装作业时摔伤,经沂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颅骨骨折、脑外伤恢复期、后天性颅脑缺损。韩兴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冠超建设公司将其承揽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加强,韩兴营在该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冠超建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承揽建设工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对从事案涉建设工程承包业务时产生的因工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冠超建设公司诉称其与韩兴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沂南县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调查取证等义务,并依法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冠超建设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原告冠超建设公司对被告沂南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据仅能证实第三人韩兴营在工程中受伤,不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仲裁裁决已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沂南县人社局对原告冠超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仲裁裁决书能够证明第三人韩兴营在工地上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同时证明了原告将案涉楼盘发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自然人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冠超建设公司承包贵和美宇工地6#楼工程,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李加强。2019年6月,韩兴营通过韩兴峰介绍到李加强承包的工程项目上从事水电工工作。按施工面积计算工资,李加强与高树峰结算工资,高树峰与韩兴峰结算,韩兴峰再发放工资给韩兴营。2019年6月25日16时许,韩兴营在案涉楼盘从事水电安装作业时摔伤,经沂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颅骨骨折、脑外伤恢复期、后天性颅脑缺损。2019年9月23日,韩兴营向沂南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韩兴营向沂南县仲裁委申请对其与冠超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2019年11月18日,沂南县仲裁委作出沂劳人仲字〔2019〕第3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韩兴营与冠超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17日,韩兴营补正材料再次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2月23日,沂南县人社局受理韩兴营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2月20日,沂南县人社局作出沂人社工伤认[202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驳回原告山东冠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冠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栋 人民陪审员  李承森 人民陪审员  郭永涛
法官 助理  刘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