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冠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冠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1)鲁13行终57号
上诉人山东冠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超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沂南县人社局)及一审第三人韩兴营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1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冠超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人民法院凭借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2020]33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作出维持的一审判决,明显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从事实上:经沂南县仲裁委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19)第344号《仲裁裁决书》,能够明确第三人与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从第三人务工的情况看,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6月第三人通过韩兴峰介绍到李加强承包的工程项目上从事水电工工作,按照施工面积计算工资,李加强与高树峰结算工资,高树峰与韩兴峰结算,韩兴峰再发放工资给韩玉营。即实际为一审第三人发放工资的人系韩兴峰,并非李加强,第三人系由韩兴峰直接雇佣。从法律上:李加强承包的上诉人的项目系上诉人承包的贵和美宇工地6#楼清工项目,并不需要专业资质,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沂南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1行初40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第三人之伤不属工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沂南县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冠超建设公司承包贵和美宇工地6#楼工程,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李加强。2019年6月,韩兴营通过韩兴峰介绍到李加强承包的工程项目上从事水电工工作。按施工面积计算工资,李加强与高树峰结算工资,高树峰与韩兴峰结算,韩兴峰再发放工资给韩兴营。2019年6月25日16时许,韩兴营在案涉楼盘从事水电安装作业时摔伤,经沂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颅骨骨折、脑外伤恢复期、后天性颅脑缺损。2019年9月23日,韩兴营向沂南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韩兴营向沂南县仲裁委申请对其与冠超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2019年11月18日,沂南县仲裁委作出沂劳人仲字(2019)第3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韩兴营与冠超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17日,韩兴营补正材料再次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2月23日,沂南县人社局受理韩兴营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2月20日,沂南县人社局作出沂人社工伤认[202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冠超建设公司将其承揽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加强,韩兴营在该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冠超建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承揽建设工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对从事案涉建设工程承包业务时产生的因工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冠超建设公司诉称其与韩兴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沂南县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调查取证等义务,并依法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冠超建设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冠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冠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冠超建设公司应否成为承担一审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行政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规定了无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聘用的人从事发包工程遭受工伤情况下,认定工伤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冠超建设公司虽与一审第三人韩兴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李加强,一审第三人韩兴营间接受雇于李加强,其在李加强承包的工地项目上从事水电安装作业时摔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应为承担一审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被上诉人沂南县人社局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202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冠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清林 审判员  王茂峰 审判员  鹿文麒
书记员  姜良慧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