茌平县惠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与山东晨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茌平县惠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23民初166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北顺河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强,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职员,住山东省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晨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乐平铺镇郝集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巍
被告:茌平县惠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齐庄村。
法定代表人:闫振国
被告:王巍,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晨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茌平县。
被告:王金金,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系被告王巍之妻。
被告:王修鹏,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晨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股东,住山东省茌平县。
被告:刘春颜,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系被告王修鹏之妻。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山东晨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新公司)、茌平县惠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泽农业)、王巍、王金金、王修鹏、刘春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设银行于2018年5月2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强、孔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新公司、惠泽农业、王巍、王金金、王修鹏、刘春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晨新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530145.97元及自2018年1月21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在审理过程中变更为偿还本金4528756.53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惠泽农业、王巍、王金金、王修鹏、刘春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晨新公司于2017年2月7日向建设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478万元,期限为2017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年利率6.0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本笔贷款由惠泽农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助保金及政府风险补偿金增信,同时追加借款企业全部出资人夫妻双方的个人信用保证。贷款到期后,建设银行多次以电话催收和实地走访的方式催促晨新公司归还逾期贷款,晨新公司未偿还贷款本息,其余担保人也未予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晨新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被告惠泽农业未作应诉答辩。
被告王巍未作应诉答辩。
被告王金金未作应诉答辩。
被告王修鹏未作应诉答辩。
被告刘春颜未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晨新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晨新公司向原告建设银行借款478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编号为LD201602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2.还款方式为每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后利随本清;3.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79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惠泽农业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惠泽农业自愿为被告晨新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3.担保期限为两年;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王巍、王金金、王修鹏、刘春颜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王巍、王金金、王修鹏、刘春颜均自愿为被告晨新公司在2017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6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55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2.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3.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有权直接依照保证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4.担保期限为两年;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7年2月7日,原告建设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4780000元转入被告晨新公司的银行账户,该笔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09%,期限为12个月。之后按合同约定正常还息至2018年1月20日后未再还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晨新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9日偿还本金32474.03元,2018年4月24日偿还本金17380元,2018年5月22日偿还本金200000元,2018年5月24日偿还本金1369.92元,2018年6月15日偿还本金16.23元,2018年6月21日偿还本金3.29元,剩余贷款本金至今未还。被告惠泽农业、王巍、王金金、王修鹏、刘春颜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巍与王金金、王修鹏与刘春颜分别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起诉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王巍名下位于茌平县滨河花园小区10号楼中栋西户的房产及被告晨新公司名下的茌国用(2014)第048号土地一宗采予以查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晨新公司、惠泽农业、王巍、王金金、王修鹏、刘春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晨新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与被告惠泽农业、王巍、王金金、王修鹏、刘春颜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签署后,原告建设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
4780000元支付给被告晨新公司,履行了出借人义务。但被告晨新公司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建设银行要求其偿还剩余贷款本金4528756.53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惠泽农业、王巍、王金金、王修鹏、刘春颜为被告晨新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晨新公司至今未完全偿还,被告惠泽农业、王巍、王金金、王修鹏、刘春颜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清偿欠款。因此,原告建设银行要求被告惠泽农业、王巍、王金金、王修鹏、刘春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王巍、王金金、王修鹏、刘春颜在最高额5500000元范围内对晨新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王巍、王金金、王修鹏、刘春颜应在最高额5500000元范围内对晨新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惠泽农业、王巍、王金金、王修鹏、刘春颜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晨新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晨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贷款本金4528756.53元及逾期利息(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3月29日的利息以4780000元为基数,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4月24日的利息以4747525.97元为基数,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5月22日的利息以4730145.97元为基数,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4日的利息以4530145.97元为基数,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6月15日的利息以4528776.05元为基数,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21日的利息以4528759.82元为基数,2018年6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4528756.53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年利率6.09%计算);
二、被告茌平县惠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巍、王金金、王修鹏、刘春颜在最高额5500000元的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茌平县惠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巍、王金金、王修鹏、刘春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晨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4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8041元,由被告山东晨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茌平县惠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巍、王金金、王修鹏、刘春颜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彦荣
人民陪审员  路光同
人民陪审员  赵荣芹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