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新联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茂名市新联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茂南法镇民初字第48号
原告***,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合江镇高步新屋村7号,身份证号码:440982198109023196。
原告***,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合江镇合江村委会梨花村189-1号,身份证号码:440982198608263178。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广东省高州市司法局谢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茂名市新联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水路铜鼓岭(区农业机械推广站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怡路91号农机综合大楼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标诉被告茂名市新联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茂名市新联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标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以88900元的价格向被告茂名市新联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锡拖牌4LBZ-150型半喂入联合收割机”一台。原告购买的收割机在工作30天后开始出现这样那样的故障,致使原告无法开展收割业务。出现故障后,原告随机与被告茂名市新联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取得联系,茂名市新联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多次派员到原告***家中对收割机进行维修,但一直未能修好。此后,原告经过多方维权,就该收割机的质量问题与被告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进行了调节,并于2013年3月28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就该收割机的质量问题明确了原告与被告的权利和义务。但至原告起诉止,该收割机仍然无法修好,被告也不退款,作为消费者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损害。基于锡拖牌4LBZ-150型半喂入联合收割机无法工作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以每天收割利润为300元计算,2013年全年的收割期为60天,利润应该为18000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收回“锡拖牌4LBZ-150型半喂入联合收割机”一台;判令两被告退还货款88900元给原告;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茂名市新联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茂名市新联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不是锡拖牌4LBZ-150型半喂入联合收割机的销售者,不应该作为被告而被起诉。原告实际上是向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购买的收割机,原告与茂名市新联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主张其购买的锡拖牌4LBZ-150型半喂入联合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最终法院认定该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也应由生产者无锡锡拖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三、1、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请求退还货款是没有依据的;2、原告以收割机无法工作这一事实,以每天收割利润为300元计算出的利润为18000元是没有依据的,该损失是原告估算的,并不是实际发生的损失,而且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辩称:一、原告购买的锡拖牌4LBZ-150型半喂入联合收割机不存在质量问题。该收割机经过质量检测合格后才准予出厂,符合相关的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原告在此收割机下田工作的30天里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产品“三包服务”期内,由于原告无驾驶证操作,导致机械发生故障,本不属于“三包”范围,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考虑品牌影响,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延长“三包”期限。在2013年4月30日,我司已经将维护完整的收割机交给原告,原告也接收了,原告所说“于2013年3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后至原告起诉止,该收割机仍然无法修好”与事实不符。二、原告使用该收割机已经超出了国家规定的三包服务退换的期限。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原告要求退回货款88900元,但我司只收取了货款总额131000元,其中原告购机自筹款81000元,国家购机补贴款50000元;原告提出的购买收割机工作30天后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主要是原告无驾驶证操作导致的;原告提出的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18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在茂名市新联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台锡拖牌4LBZ-150型半喂入联合收割机,该收割机在工作30天后开始出现故障。,***、***联系茂名市新联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茂名市新联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将该拖拉机拖回并联系维修人员对其进行了维修。
2013年3月28日,***、***与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因“锡拖牌4LBZ-150型半喂入联合收割机”出现故障问题引起争议,经双方协商,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将收割机运回茂名市新联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全面检修,并于2013年4月30日前交给甲方,三包期限延长到2014年4月29日。在使用前厂方负责派人指导操作,如在三包期间出现常人不可接受的质量问题,或者主要机器部件质量问题,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同意全额退机。
收割机在茂名市新联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后重新交付给***、***,***、**标用其收割早稻,正常工作5天后没有继续使用,直到当年的晚稻开始收割时,发现收割机再次出现故障,无法使用。***、***再次联系茂名市新联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要求对机器进行维修,茂名市新联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认为该收割机没有质量问题,发生故障的原因是***、***使用不当,因此拒绝再对收割机进行维修和退货,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2014年2月19日,***、***将茂名市新联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收回“锡拖牌4LBZ-150型半喂入联合收割机”一台;判令两被告退还货款88900元给原告;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明,茂名市新联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为产品销售代理关系,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授权茂名市新联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为其公司代理产品在茂名市区域内的代理经销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茂名市新联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单、调解协议书、企业登记资料、农补押金收据、三包服务手册、照片一组、收据,被告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产品销售代理协议、锡拖半喂入联合收割机销售合同、合格证、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三包条款复印件、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原告***、***主张其在被告茂名市新联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处购买的锡拖牌4LBZ-150型半喂入联合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无法得知锡拖牌4LBZ-150型半喂入联合收割机存在何种故障,也无法证明产生该故障的原因是产品质量问题。因此,原告***、***诉称被告茂名市新联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对其造成损失,要求两被告收回“锡拖牌4LBZ-150型半喂入联合收割机”一台,退还货款88900元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9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