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以上两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广东省高州市司法局谢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新联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旺,该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茂名市新联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镇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8日,***、***在茂名市新联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台锡拖牌4LBZ-150型半喂入联合收割机,该收割机在工作30天后开始出现故障。***、***联系茂名市新联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茂名市新联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将该拖拉机拖回并联系维修人员对其进行了维修。2013年3月28日,***、***与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因“锡拖牌4LBZ-150型半喂入联合收割机”出现故障问题引起争议,经双方协商,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将收割机运回茂名市新联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全面检修,并于2013年4月30日前交给甲方,三包期限延长到2014年4月29日。在使用前厂方负责派人指导操作,如在三包期间出现常人不可接受的质量问题,或者主要机器部件质量问题,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同意全额退机。收割机在茂名市新联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后重新交付给***、***,***、**标用其收割早稻,正常工作5天后没有继续使用,直到当年的晚稻开始收割时,发现收割机再次出现故障,无法使用。***、***再次联系茂名市新联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要求对机器进行维修,茂名市新联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认为该收割机没有质量问题,发生故障的原因是***、***使用不当,因此拒绝再对收割机进行维修和退货,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14年2月19日,***、***将茂名市新联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收回“锡拖牌4LBZ-150型半喂入联合收割机”一台;判令两被告退还货款88900元给原告;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茂名市新联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为产品销售代理关系,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授权茂名市新联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为其公司代理产品在茂名市区域内的代理经销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主张其在茂名市新联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处购买的锡拖牌4LBZ-150型半喂入联合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从***、***提供的证据看,无法得知锡拖牌4LBZ-150型半喂入联合收割机存在何种故障,也无法证明产生该故障的原因是产品质量问题。因此,***、***诉称茂名市新联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对其造成损失,要求茂名市新联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收回“锡拖牌4LBZ-150型半喂入联合收割机”一台,退还货款8890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9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2年6月28日购买4LBZ-150型半喂入联合收割机后,出现故障,进行维修后仍然无法正常使用。2013年3月28日,上诉人与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收割机是产品质量问题,同时确认再次出现问题,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同意全额退机”。原审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收割机是产品质量问题是错误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纠纷是基于产品买卖而发生,应适用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而不是适用民事诉讼法,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判决茂名市新联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退还货款88900元给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8000元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
被上诉人茂名市新联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是向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购买涉案收割机的;二、***、***至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辩称:一、***、***购买涉案收割机时是通过了农机部门验收及领取了国家的销售补贴的,在三包期内被上诉人没有收到***、***提出质量问题的书面申请,不排除是因***、***的无证驾驶和不当操作导致收割机的损坏;二、***、***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锡拖牌4LBZ-150型半喂入联合收割机是否存在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质量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对其请求应承担证明涉案锡拖牌4LBZ-150型半喂入联合收割机存在《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仅提供涉案收割机的表面相片,无法认定收割机存在何种损坏及损坏的程度如何,无法证实收割机存在的具体质量问题,上诉人***、***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上诉人***、**标称其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已确认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经查,该《调解协议书》系被上诉人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对收割机进行维修后与上诉人***、***进行的三包期延长的约定,未能证实收割机在维修交付给上诉人使用后的具体情况。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对涉案收割机进行质量技术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明确放弃对收割机进行质量鉴定,视为上诉人放弃申请鉴定权利,二审期间上诉人亦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支持其对收割机进行鉴定。因此,对上诉人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哲
速录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