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汇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依汇利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3民初2635号 原告:***,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天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依汇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星河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臻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经六路201-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依汇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星河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依汇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公司)、新疆臻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达公司),第三人***依汇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工程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采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妥**,被告汇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臻达公司、第三人汇利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利公司与臻达公司在减资范围内对第三人汇利工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448,843.2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二被告按年利率4.75%承担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1日,案外人***与第三人汇利工程公司签订《专业工程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位于***依世纪大道与经六路交叉口西南侧西域奇石***的6、7、8、9、10、12共六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后因***另有发展,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2016年9月25日,***与汇利工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包位于***依世纪大道与经六路交叉口西南侧西域奇石***的6、7、8、9、10、12共六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完成了工程项目中的8、9、10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项目。后因汇利工程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向法院对其提起诉讼。2021年7月29日,***依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020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汇利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9,391.10元,鉴定费15,399元,合计1,424,799.10元。2018年12月12日,汇利工程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减资决议,决定汇利工程公司减资2,200万元,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减至800万元,其中汇利公司的出资由1,200万元减为320万元,臻达公司的出资额从1,800万元减资至480万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汇利工程公司在减资前未向原告清偿前述债务。原告认为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但被告汇利公司、臻达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且在减少注册资本前没有依法清偿债务,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汇利公司辩称,本案不能仅从表面事实上来分担责任,要从背后基础事实着手。现汇利工程公司不能偿付(2021)新020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付款义务,若据此追究股东汇利公司因减资不当而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是欠妥的。2017年7月18日,案外人***依聚升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升国投公司)与臻达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臻达公司将包括在建工程西域奇石***6号至12号楼在内的资产以物抵债转让给了聚升国投公司。同一日,臻达公司、汇利工程公司和聚升国投公司签订三份《协议书》,对包括***施工的西域奇石***一期8#、9#、10#外墙保温工程在内的6#至12#楼建设工程后续工程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建设方从臻达公司转移为聚升国投公司,承包方仍然是汇利工程公司。聚升国投公司接收了臻达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聚升国投公司接收工程后立即安排汇利工程公司施工队伍对工程进行了后续施工。工程于2017年10月24日停工。2017年10月30日,当年完成的后续工程量工程造价决算书由华域工程咨询管理公司审核完成,价款审核确定为5,014,847.56元,按照80%的批复进度款确定支付额为4,011,878元。该价款包含***完成的8#、9#、10#栋外墙保温工程价款1,713,780.79元。自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聚升国投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金额为4,476,000元,还剩工程款538,847.56元未付。未付款中含有***应得的工程款。聚升国投公司作为替***公司的后期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建设单位、工程款的支付方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汇利工程公司只是一个施工方,工程转包人,其未从聚升国投公司取得工程款也无法向***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应在债权人穷尽了其他方法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下方能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现因聚升国投公司停止投入,导致工程自2017年10月停工,并非(2021)新020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写明的因臻达公司倒闭破产导致工程烂尾。汇利公司认为三方协议并未解除,仍然有效。此外,汇利工程公司已将2017年7月聚升国投公司接管工程后向汇利工程公司支付的款项全部支付给了施工队伍。汇利工程公司未截取任何款项。2017年年底,汇利工程公司给聚升国投公司开具400万元工程款发票,还付了30多万元的增值税,并于2017年8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于2017年12月18日支付了557,600元。该事实证明,***已取得外墙保温工程款来自聚升国投公司。因此,本案应承担的付款主体最终应该是聚升国投公司。如果按(2021)新0203民初228号案件确认***施工的工程款金额为1,924,884.14元,汇利工程公司已付金额是947,600元,剩余应付967,284.14元。如果将聚升国投公司剩余工程款538,847.56元支付给***,那么所剩的余款就不多了。本案依据(2021)新020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存在着错误。新疆华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2017年7月份三方协议约定的工程审核造价方,承担了确定已完成与未完成工程量,后续合同工程价款确定、2017年后续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的审核审定及确定进度款批复的数额。而在(2021)新0203民初228号案中,又被法院委托作为工程造价的鉴定单位,出具了鉴定报告,而且法院依据其鉴定报告作出判决。新疆华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应作为工程造价鉴定人,其应该回避而未回避。故法院依据其鉴定报告做出的这个判决是有问题的。新疆华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2021)新0203民初228号案件的鉴定结论为1,924,884.14元,比2017年鉴定的工程造价高出211,103.35元。***在(2021)新0203民初228号案件中隐瞒已收到汇利工程公司间接支付工程款557,600元的事实,存在着恶意、虚假的诉讼的问题。综上所述,***还应当要求聚升国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责任。汇利公司认为应当驳回原告***向汇利公司提出的股东因减资不当而应该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的诉求。 被告臻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汇利工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25日,汇利工程公司(甲方)与***(乙方)、***(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关于臻达公司开发的西域奇石***6#-13#楼外墙保温施工项目,由甲方汇利工程公司与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因***另有发展、经济不足,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该项目由***负责,该项目的工程款由汇利工程公司直接支付给***,由***亲自确认结算金额及支付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西域奇石***8、9、10号楼外墙保温进行了施工。汇利工程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支付40万元。2021年7月12日,***在西域奇石***8、9、10号楼工地已完工部分工程经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确定工程造价为1,924,884.14元。***因此支付鉴定费15,399元。2021年1月19日,原告***将汇利工程公司诉至我院,请求判令汇利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524,884.14元,鉴定费15,399元。2021年7月29日,***依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020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汇利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9,391.10元、鉴定费15,399元,合计1,424,790.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9,331.27元(已由***预交),邮寄送达费129.60元,由原告***负担699.67元,由***依汇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61.20元。 2012年3月,汇利工程公司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股东汇利公司认缴出资1,200万元,臻达公司认缴出资1800万,约定出资到位时间2018年5月18日。2016年12月20日,汇利工程公司在《***依日报》刊登减资公告,称注册资本从3,000万元减少至800万元。2018年5月22日,汇利工程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减少至800万元,股东臻达公司的出资数额由1,800万元减少至480万元,汇利公司的出资数额由1,200万元减少至320万元。2018年5月22日,汇利工程公司出具《***依汇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的说明》,载明:公司已于减资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于2016年12月30日在***依日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至2018年5月22日,公司已对债务已清偿和提供了相应的担保。2018年5月30日,***依市农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了汇利工程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申请。现原告认为二被告减资程序存在瑕疵损害了其利益,故诉至本院。 另查,2017年12月28日,汇利工程公司向***的工人支付工资556,700元。 另查,2017年10月30日,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编制《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载明花鸟鱼石市场建设工程一期工程(6、7、8、9、10#)2017年完成进度工程总造价为5,014,847.56元(含***施工的工程量)。 另查,2017年7月18日,臻达公司与聚升国投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臻达公司将位于***依区经六路的西域玉都花鸟鱼石项目的1-5#楼的未售房产、6-10#的在建项目所有权及截至2017年1月19日剩余未售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聚升国投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依汇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的说明》《***依日报》《补充协议》《资产转让协议》《***依汇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的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汇利公司、臻达公司是否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第三人汇利工程公司同意,***于2016年、2017年对西域奇石***8、9、10号楼外墙保温、真石漆涂层、乳胶漆工程进行了施工。2021年7月12日,***在西域奇石***8、9、10号楼工地已完工部分工程经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确定工程造价为1,924,884.14元。汇利工程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支付40万元,于2017年12月28日向***的工人支付工资556,700元,扣除管理费57,746.52元、质保金57,746.52元,汇利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852,691.10元未向***支付。汇利工程公司自2012年设立,股权结构为臻达公司出资1,800万元,占60%,汇利公司出资1,200万元,占40%。但汇利工程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将注册资本从3,000元减少至800万元。根据***举示的证据可以看出,汇利工程公司减资时,***对该公司的债权已经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之规定,汇利工程公司减资时依法通知其债权人***,***依法有权要求汇利工程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而***作为债权人的上述权利并不因汇利工程公司针对出资额进行减资而受到限制。但汇利工程公司、臻达公司、汇利公司在明知汇利工程公司对***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在减资时并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同时既未依法通知***,也未向其清偿债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认定股东臻达公司、汇利公司对汇利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余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臻达公司、第三人汇利工程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一切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依汇利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臻达投资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依汇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工程款852,691.10元不能给付部分,在其分别减资880万元、1,32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39.59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172元,由原告***负担9,303.17元,由被告***依汇利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臻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70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  力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