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汇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克拉玛依市天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克拉玛依汇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203民初2047号
原告:克拉玛依市天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经四路3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常志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克拉玛依汇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星河路2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592808272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礼平,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塔城地区,身份证号码:×××。
原告克拉玛依市天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正有限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汇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正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利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礼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商砼款1757890元、违约金259288.77元(依据合同第8.1条,1757890×295天×万分之五每日,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20日,共295天),合计2017178.7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克拉玛依川商大厦工程”供应混凝土,该合同同时约定了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2015年11月20日,经被告确认,被告共使用原告价值1757890元的商铺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汇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公司确实欠付原告的商混款,金额也属实。希望原告放弃违约金。如果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被告要求调低违约金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原告天正有限公司与被告汇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克拉玛依川商大厦工程供应混凝土;2015年至2016年被告使用的商砼款于2016年7月30日之前支付实际发生金额的50%,余款于2016年12月15日前全部付清;被告延期支付货款,须承担应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由原、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确认函两份,分别载明被告公司2015年使用原告供应的混凝土金额为1746760元、11130元,合计1757890元。后双方因付款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对于上述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天正有限公司与被告汇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此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根据庭审查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2015年至2016年被告使用的商砼款于2016年7月30日之前支付实际发生金额的50%,余款于2016年12月15日前全部付清。被告亦认可欠付原告货款1757890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75789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59288.77元。根据庭审查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延期支付货款,须承担应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计算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高。鉴于被告当庭要求调低违约金数额,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对其造成的损失情况,故本院根据被告的辩解意见,以原告的利息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进行适当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即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30%-50%,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将罚息酌定为6.53%(4.35%×1.5)。依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使用的商砼款于2016年7月30日之前支付实际发生金额的50%,余款于2016年12月15日前全部付清。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一半货款即878945元,于2016年12月15日前付清剩余货款878945元。故对于50%的货款878945元,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合法有据,本院依法酌定调整该部分违约金为60304元(878945元×6.53%÷365天×295天×130%)。另对于剩余货款878945元,合同约定应于2016年12月15日前付清,因此剩余货款878945元的违约金最早应从2016年12月16日起算,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截止日期2017年5月20日,合计154天,故本院依法酌定调整该部分违约金为31481元(878945元×6.53%÷365天×154天×130%)。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59288.77元,其中91785元(60304元+31481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汇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市天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757890元、违约金91785元,合计1849675元;
二、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天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68.72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原告克拉玛依市天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5.12元,被告克拉玛依汇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纪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