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与泰州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阴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镜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力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工业园区阳光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荣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陈荣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紫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工业园区阳光大道东侧/div>
法定代表人:陈瑞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敏哲,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亚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恒隆公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泰州市紫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紫荆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2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新冠××疫情本院于2020年2月2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后于2020年12月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福建亚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2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泰州恒隆公司、***和公司、泰州紫荆公司提供2008年12月8日起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福建亚通公司查阅、复制;三、判令泰州恒隆公司、***和公司、泰州紫荆公司提供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的会计账薄(包括总账、分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账薄),会计凭证(合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银行对账单、税收凭证、房屋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销售相关数据材料供上诉人查阅;四、判令泰州恒隆公司、***和公司、泰州紫荆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福建亚通公司起诉时已丧失泰州恒隆公司股东身份,未能提交有效的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收到损害,系明显事实认定错误。福建亚通公司已初步举证在持股期间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之规定,福建亚通公司本案仅需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即可。本案中,福建亚通公司的持股期间为2009年1月19日至2018年5月11日,起诉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一)持股期间泰州恒隆公司有1600万元应付股利未支付给福建亚通公司,且该应付股利部分未包含在股权评估值中,该事实即可证明福建亚通公司有1600万元利益受损。根据2018年12月13日泰州永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给一审法院的函记载“泰州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评估基准日2017年10月31日资产负债表和资产评估申报明细表中‘应付股利’期末余额为8000万元,其中‘应付股利——福建亚通1600万元’,该1600万元应付股利不包含在上述评估结果中。”根据评估机构的说法,在评估时如考虑该应付股利属于应付而未付部分认为该笔账目属于福建亚通公司的合法债权,则直接证明福建亚通公司有1600万元的应付股利债权收到侵害;如认为该应付股利达不到支付条件,但也应作为债权人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值应包含该部分价值,明显是对福建亚通公司利益的减损。福建亚通公司关于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损的初步举证责任已完成。(二)种种证据显示股权价值评估明显过低,福建亚通公司利益受损。1、在2019年4月3日恒隆公司实际控制人陈荣团确认按50380099.5元的股东可分配利润确认恒隆公司股权价值,可计算出陈荣团认为恒隆公司市值为100760620元。2、房地产项目利润较为透明,在房地产最好的10年中恒隆公司已较低价款购得多幅地块,最终公司评估值明显低得不合常理。二、泰州恒隆公司等答辩时强调福建亚通公司行使知情权具有不当目的的情形并不存在。一审时泰州恒隆公司等声称福建亚通公司行使知情权的目的系为了向案外人披露泰州恒隆公司财务信息,对此一审法院事实查明并未予以确认。三、泰州恒隆公司等的举证围绕福建亚通公司的一审代理人与案外人的代理人系同一人进行,福建亚通公司认为,该等代理并不违反律师法和执业纪律的规定,但为消灭泰州恒隆公司等的担忧,福建亚通公司二审已更换代理人,避免不必要的纠缠。
被上诉人泰州恒隆公司、***和公司、泰州紫荆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福建亚通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福建亚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福建亚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州恒隆公司、***和公司、泰州紫荆公司提供2008年12月8日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福建亚通公司查阅、复制;2、泰州恒隆公司、***和公司、泰州紫荆公司提供2008年12月8日至2018年5月12日的会计账薄(包括总账、分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薄),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银行对账单、税收凭证、房屋销售相关数据材料供福建亚通公司查阅;3、请求判决泰州恒隆公司、***和公司、泰州紫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泰州恒隆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9日,福建亚通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原出资额为400万元,占股比例为20%。后泰州恒隆公司调整公司投资总额及注册资本,2013年11月,注册资本调整为52087114元,其中福建亚通公司出资10417423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
***和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7日。2014年10月17日,泰州恒隆公司成为***和公司的唯一股东。泰州紫荆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5日,泰州恒隆公司系其唯一股东。
后因福建亚通公司未能履行一审法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福建亚通公司名下持有的泰州恒隆公司20%股权并进行拍卖。拍卖时,案外人恒和(香港)置业有限公司竞得上述拍卖的股权。2018年4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1202执16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福建亚通公司名下持有的泰州恒隆公司20%(出资额为1041.7423万元)的股权归买受人恒和(香港)置业有限公司享有。2018年5月11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办理上述股东变更登记,并于2018年5月12日予以公示。
2019年5月11日,福建亚通公司向泰州恒隆公司邮寄“要求分配公司利润及查阅公司账簿的申请书”称,福建亚通公司系泰州恒隆公司的发起股东,从2009年至2018年5月12日,泰州恒隆公司一直未向福建亚通公司披露经营及财务状况;福建亚通公司请求泰州恒隆公司支付从公司成立到2018年5月11日的股东分红,并请求于2019年5月25日前,查阅泰州恒隆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和公司及泰州紫荆公司从成立到2018年5月12日的所有经营及财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泰州恒隆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的所有会计账薄、原始凭证、银行流水、契约、重大经营合同、权利凭证、纳税记录等)。
2019年5月14日,福建亚通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享有知情权以知晓其股权价值,了解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便于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同时,因股东知情权涉及公司经营状况,甚至包括商业秘密等。故只有具备公司股东身份才享有股东知情权。在法定的除外情况下,已经丧失股东身份的公司原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方享有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诉权。本案中,***和公司、泰州紫荆公司系由泰州恒隆公司投资设立,福建亚通公司并非***和公司、泰州紫荆公司的股东,并不享有对***和公司、泰州紫荆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关于福建亚通公司要求对***和公司、泰州紫荆公司提供相应的文件材料以供查阅或复制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福建亚通公司原所持有的泰州恒隆公司的全部股份于2018年即经司法拍卖程序被法院裁定归属案外人恒和(香港)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福建亚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丧失了泰州恒隆公司的股东身份,不再享有包括股东知情权在内的股东权利。福建亚通公司在丧失泰州恒隆公司股东身份后起诉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但未能提交有效的初步证据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福建亚通公司要求泰州恒隆公司提供相应的文件材料以供查阅或复制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福建亚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福建亚通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福建亚通公司的知情权是否受到侵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收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这里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一般是指其可能行使的知情权受到了侵害,公司相关信息被隐藏。股东知情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二是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其中第一项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属于公司内部需要公开的资料,股东可以不受限制地查阅或复制,对于第二项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限制条件即股东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请求并说明查阅目的。
本案中,因福建亚通公司原所持有泰州恒隆公司的全部股份已经于2018年经司法拍卖程序被一审法院裁定归属案外人恒和(香港)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故福建亚通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丧失了泰州恒隆公司的股东身份,不再享有包括股东知情权在内的股东权利。福建亚通公司在丧失泰州恒隆公司股东身份后起诉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其应提交有效的初步证据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但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在持股期间向泰州恒隆公司查阅、复制上述资料被泰州恒隆公司拒绝,故其要求泰州恒隆公司提供相应的文件材料以供查阅或复制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福建亚通公司主张自己持有泰州恒隆公司的股份被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拍卖时没有将利润分配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理涉。
***和公司、泰州紫荆公司系由泰州恒隆公司投资设立,福建亚通公司并非***和公司、泰州紫荆公司的股东,并不享有对***和公司、泰州紫荆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福建亚通公司要求对***和公司、泰州紫荆公司提供相应的文件材料以供查阅或复制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福建亚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乐文
审判员  丁万志
审判员  程 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