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闽0181民初6587号
原告福建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物业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亮、刘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永安物业公司依约提供物业服务,亚通公司接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依约给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永安物业公司要求亚通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起至2019年3月止的物业服务费58032.45元及车位服务费189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约定,《“融商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福建省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不同,以在后形成的《福建省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准,即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按照物业费5%标准支付违约金,故亚通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2996.12元,永安物业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因永安物业公司未提供公摊水电费的缴费发票及计算依据,无法证明如何计算亚通公司具体欠缴的公摊水电费数额,故对其要求亚通公司支付公摊水电费10669.46元的诉求,不予支持。亚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永安物业公司(甲方)与亚通公司(乙方)签订《“融商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永安物业公司向亚通公司位于福清市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办公楼及商业物业每月每平方米5元,地下车位每月每个70元。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四款约定,乙方违反合同,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交纳滞纳金。 上述合同到期后,永安物业公司于2017年、2018年6月14日先后两次与福清市音西街道清华社区居委会签订《福建省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办公楼及商业物业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5元,地下车位每月每个70元。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业主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经乙方书面催缴,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应当按照物业费5%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也是由永安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 亚通公司系福清市音西街道洋埔村融商大厦2703办公室购买人、预告登记权利人,该房产建筑面积为435.14平方米,永安物业公司自愿按429.87平方米主张权利。亚通公司自2017年1月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及车位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永安物业公司提供的永安物业公司营业执照、亚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融商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福建省物业服务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表、车位接收通知单、福清市音西街道清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永安物业公司的陈述为证。永安物业公司提供的应交款项通知单及费用明细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
一、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58032.45元、车位服务费1890元,以及违约金2996.12元; 二、驳回福建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福建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2元(已交纳),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荣钦 人民陪审员  高国钦 人民陪审员  郑云明
法官 助理  林 颖 书 记 员  林小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