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181执恢5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义(***胞弟),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执行人: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福清市镜洋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7242336274。
法定代表人:陈力辉,董事长。
被执行人:陈力辉,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陈丽萍,女,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执行人:宁夏亚通创新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永宁县望远镇政府南侧司法所三楼,组织机构代码09635486-5。
法定代表人:陈力辉,董事长。
被执行人:临潭县大寺坡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潭县城关镇西大街84号粮食局北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3021551256547D。
法定代表人:陈力辉,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陈力辉、陈丽萍、宁夏亚通创新水科技有限公司、临潭县大寺坡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融民初字第726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被执行人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陈力辉、陈丽萍、宁夏亚通创新水科技有限公司、临潭县大寺坡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8892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执行人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陈力辉、陈丽萍、朱晓阳、宁夏亚通创新水科技有限公司、临潭县大寺坡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7)闽0181执383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5)融民初字第726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恢复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朱晓阳的执行。
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的不动产线索,该不动产正在其他法院处理。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陈力辉、陈丽萍、朱晓阳、宁夏亚通创新水科技有限公司、临潭县大寺坡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如下调查:(1)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陈力辉、陈丽萍、朱晓阳、宁夏亚通创新水科技有限公司、临潭县大寺坡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互联网银行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经向福清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陈丽萍的房产登记信息。
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措施:(1)发布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陈力辉、陈丽萍、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亚通创新水科技有限公司、临潭县大寺坡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力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2)因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将被执行人陈丽萍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陈丽萍名下坐落于福清市××路××号××号××单元××单元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经两次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4)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另案已发函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参与分配上述法院处置被执行人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财产的所得款。
2021年4月29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电话约谈,将本案的执行情况、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2015)融民初字第726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正在其他法院处置,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陈丽萍名下坐落于福清市××路××号××号××单元××单元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应当依法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融民初字第726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起贵
审 判 员 吴孝庆
审 判 员 郑学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小亮
书 记 员 郑 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