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

***与福建一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民初8006号

原告:***,男,汉族,1949年7月2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宗杰,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甜甜,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一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东大路36号花开富贵1#楼A座23B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镜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力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珠,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一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绿公司”)、第三人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甜甜,第三人福建亚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绿公司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登记在***名下的一绿公司的70%股权系亚通公司所有;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一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9日,***与亚通公司就一绿公司股权代持签订《协议书》,约定:1.乙方(***)对一绿公司的股权不需要提供任何资金,资金由亚通公司负责,相应的企业资产和经营利润与乙方(***)无关;2.一绿公司若在经济上出现亏损、出现问题由甲方(亚通公司)承担,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3.乙方(***)作为一绿公司的股东,同时担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均为挂名。该协议由丙方柯某及刘某见证。协议签订后,一绿公司于2012年5月8日成立,并于2016年1月15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一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自成立时起,即由亚通公司实际出资,***仅为股权代持人。现为确认代持身份,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

亚通公司述称,对***的诉请是认可的,当时两公司是在一个地方办公,办公地点花开富贵1#楼A座23B室,***代持股权情况属实,陈力辉所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见证人柯某是亚通公司的副总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绿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协议书》《存款历史交易清单》,陈力辉出具的《情况说明》、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情况表》、刘某出具的《特此说明》、陈朝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的证言、一绿公司、第三人亚通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均能与原件核对一致或已经对方当事人确认,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陈述及上述已认定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一绿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8日,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为***、陈朝群,其中,***出资2100万元,陈朝群出资900万元。亚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力辉。

2012年4月19日,亚通公司、***、柯某签订《协议书》,载明,亚通公司为壮大企业组建了一绿公司,亚通公司与***协商同意由***作为一绿公司的股东,同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柯某作为见证人。亚通公司与***在企业的资产和债权责任为:一绿公司的股权,***本人不需要提供任何资金,资金由亚通公司负责,相应的企业资产和经营利润与***无关;一绿公司若在经济上出现亏损、出现问题由亚通公司出面承担,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与***无关。“***作为一绿公司的股东,同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均为挂名,不含实质性内容,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给予方便,及时签字,每年年终亚通公司要给予***适当奖金。亚通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陈力辉签字,***及其直系亲属刘某、见证人柯某亦签字确认。

***于一绿公司登记的出资金额为2100万元,实缴出资147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7日出资420万元,2013年10月28日出资1050万元。2012年5月7日,陈力辉向***转账420万元,2013年10月28日转账1050万元,***收到款项当日转给一绿公司。庭审中,亚通公司认可陈力辉的前述转款行为系代亚通公司出资。

2020年5月18日,陈力辉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作为一绿公司的股东、法人代表、执行董事,但均为挂名,双方在柯平见证下签订前述协议,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

2020年6月12日,一绿公司另一股东陈超群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是挂名担任一绿公司的股东、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双方为明确资产和权债责任签订了上述协议。

庭审中,***陈述一绿公司对外有一笔90万元的债务。另查,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执异89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鹏桑普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一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深圳市鹏桑普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一绿公司的股东***、陈朝群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应在尚未缴纳出资630万元的范围内对一绿公司向深圳市鹏桑普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与亚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明确***仅是一绿公司挂名股东,不承担提供资金的义务,企业资产及利润与其无关,后亚通公司通过陈力辉向***支付了股权出资款,***即将款项交付一绿公司,可以认定亚通公司已实际出资。故,***、亚通公司之间构成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基于亚通公司的委托,代为持有亚通公司在一绿公司的股份。

本案中,***作为名义股东,对一绿公司提起的诉讼主张,系要求确认其代持的系争股份属于亚通公司所有,该诉讼请求的实质是基于其与一绿公司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要求对目标公司的公司内部股权实质归属作出认定,该法律关系范围已经超出***与亚通公司的内部股权代持协议,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标准进行认定。根据现有证据,***与亚通公司间存在代持协议,亚通公司以***的名义交付了股权投资款,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一绿公司的另一股东陈超群对***的股权代持行为知情。综合前述事实,***与亚通公司间的内部代持协议的效力及于一绿公司,***据此要求确认其持有的讼争股权实质为亚通公司所有,于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仅确认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及公司之间的股权归属问题,***并未主张变更工商登记、去显名化,仍为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等权利归属证明文件上记载的公司股东,一绿公司的实际股权关系与其公示的登记外观并不一致,而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作为一绿公司登记公示的股东,已因一绿公司对外的债务已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股权归属的确认,对基于未变更的登记外观而产生合理信赖利益的债权人,并不发生对抗效力,不应损害相关债权人的利益。一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名下持有的福建一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70%股权为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福建一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佳佳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丽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