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建晨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1执异14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福建晨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福建拓福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下渡街道连江南路****楼。

法定代表人:林震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锐海,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观风亭街**“恒力金融中心”第1-5层、第16-25层。

法定代表人:姜雨林。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1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黄方,女,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镜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力辉。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福建晨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黄方、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福建晨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晨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已于2016年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8月28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受让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案涉债权资产。2018年11与2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福州金翼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上述案涉债权资产转让给福州金翼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表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已不是案涉债权的真实权利人,其无权申请本案债权执行。请求:1.依法撤销本案立案;2.撤销对福建晨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黄方所采取的所有执行措施,撤销在中国执行网等网站发布的信息。

本院查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建拓福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黄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作出(2016)闽01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拓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福州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44588121.66元并支付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止的罚息1089912.55元,之后的罚息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拓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流动资金借款本金6000万元并支付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止的利息(含复利)997804.7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拓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5万元;四、亚通公司、**分别在编号为“(2014)信银榕万字第2014112931号”、“(2014)信银榕万字第201411293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至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拓福公司追偿;五、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有权就黄方名下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号××广场××层××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0××0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编号为“(2014)信银榕万字第201411293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至三项确定的债权,黄方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拓福公司追偿;六、驳回中信银行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闽民终10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前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闽01执519号。2020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20)闽01执519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福建晨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黄方、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提取)其相应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福建晨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及事由,福建晨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系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已非案涉债权真实权利人、无权申请案涉债权执行为由,请求撤销本案立案、撤销对福建晨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黄方所采取的所有执行措施等。福建晨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前述请求事项均系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提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根据,而判断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提出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实施权的审查范围,故其应先行向执行实施机构提出前述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晨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魏毅斌

审判员  林 辉

审判员  杨贵先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江 婷

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