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建晨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执复180号

复议申请人:福州金翼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达道路**华兴广场综合******。

法定代表人:谢富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勤、陈兰玲,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观风亭街**&ldquo力金融中心”第1-5层、第16-25层。

法定代表人:姜雨林。

被执行人:福建晨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福建拓福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下渡街道连江南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林震宇。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1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黄方,女,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镜洋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陈力辉。

复议申请人福州金翼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翼达公司)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作出的(2020)闽01执异1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福建晨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星公司)、黄方、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金翼达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中止(2020)闽01执519号案件的执行程序;2.确认(2016)闽01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为其所有;3.将(2020)闽01执51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金翼达公司。理由如下:中信福州分行已于2016年将其所持有的对晨星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公司)。金翼达公司得知华融资产公司欲出让前述债权后,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达成支付服务费,委托其购买前述债权的约定。2018年6月19日,福建海峡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和中信福州分行联合发布资产联合公告,挂牌转让(2016)闽01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2018年7月20日,金翼达公司向东方资产公司支付保证金4270万元。2018年8月28日,东方资产公司受让华融资产公司持有的前述债权。2018年11月21日,东方资产公司与金翼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前述债权转让给金翼达公司。上述事实表明前述债权系金翼达公司委托东方资产公司从华融资产公司处受让所得,金翼达公司是该债权的真实权利人,对该债权享有合法权益。中信福州分行、华融资产公司和东方资产公司已丧失了该债权的所有权利,无权作为该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金翼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海峡金融资产交易中心网页下载的福建海峡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和中信福州分行资产转让联合公告;2.金翼达公司致东方资产公司的承诺函;3.金翼达公司支付给东方资产公司保证金4270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4.甲方华融资产公司与乙方东方资产公司、丙方上海国泰君安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写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

福州中院查明,中信福州分行与**、福建拓福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黄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6)闽01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福建拓福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福州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44588121.66元并支付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止的罚息1089912.55元,之后的罚息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福建拓福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福州分行流动资金借款本金6000万元并支付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止的利息(含复利)997804.7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福建拓福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福州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5万元;四、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编号为“(2014)信银榕万字第2014112931号”、“(2014)信银榕万字第201411293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该判决第一至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拓福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五、中信福州分行有权就黄方名下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号××广场××层××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0××0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编号为“(2014)信银榕万字第201411293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该判决第一至三项确定的债权,黄方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福建拓福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中信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闽民终1005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前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中信福州分行向福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闽01执519号。2020年6月12日,该院作出(2020)闽01执519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晨星公司、黄方、福建省亚通创新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提取)其相应财产。

福州中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案中,金翼达公司提出异议并非主张该院作出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是请求该院中止该案的执行程序、确认(2016)闽01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为其所有、变更该案申请执行人为该公司,该请求事项不属于前述法律条文规定的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范围,该院依法不予审查,金翼达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金翼达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金翼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福州中院作出的(2020)闽01执异173号执行裁定,中止福州中院(2020)闽01执519号案件的执行程序,确认福州中院(2016)闽01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为金翼达公司所有,变更其为(2020)闽01执51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理由如下:一、金翼达公司系(2016)闽01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的权利人,金翼达公司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二、异议裁定认为其所提异议并非主张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存在错误。

本院对福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福建拓福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变更为晨星公司。复议申请人金翼达公司提交的福建海峡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和中信福州分行资产转让联合公告上载明:讼争债权转让的挂牌价格为12200万元,其提交的华融资产公司与东方资产公司、上海国泰君安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写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上载明:讼争债权转让价款为12200万元,东方资产公司应在该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直接向上海国泰君安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转让价款。金翼达公司未提交其交纳讼争债权转让余款(除保证金外其他款项)的证明,未提供申请执行人中信福州分行等对其取得讼争债权的书面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执行审查范畴?金翼达公司是否是讼争债权的受让人,能否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分析如下:

一、本案是否属于执行审查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执行法院应对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组织合议庭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明确了执行管辖权异议、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等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因此,执行异议类案件并不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而是涵盖了执行审查类案件。涉及本案,复议申请人金翼达公司的异议、复议请求,系要求执行法院确认其为本院(2017)闽民终1005号民事判决与福州中院(2016)闽01民初35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权的受让人,并请求变更其为所涉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该异议申请的核心就是变更申请执行人,故属于执行审查的范畴,福州中院立执异号案件,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福州中院在审查过程中,简单地认为金翼达公司非对执行行为违法提出异议而不予审查,有欠妥当。

二、复议申请人金翼达公司是否是讼争债权的受让人,其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复议申请人金翼达公司未提供中信福建分行将讼争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的有关证据材料、未提供相关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证据材料、未提供履行支付债权转让价款的证据材料。因此,复议申请人金翼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形成讼争债权转让的完整证据链条,无法证明其为讼争债权的受让人。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时需提交申请执行人(原债权人)的书面认可。复议申请人金翼达公司无法提供申请执行人中信福州分行等讼争债权权利人的书面认可。故,金翼达公司要求确认其为讼争债权受让人并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福州中院异议裁定虽有不当,但撤销异议裁定并无必要,本院直接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福州金翼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旭盛审判员李显先

审判员 滕   玲   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小   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