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泰环保有限公司

湖北荣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宏泰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2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陕西宏泰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爱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蒙,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湖北荣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强,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继斌,湖北群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明,武汉市武昌区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宏泰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荣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8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为,驳回荣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荣呈公司立即向其公司返还超付款220793.8元、支付工期违约金83400元;立即开具下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646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荣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回避了以下事实。根据合同约定,由荣呈公司全面负责涉案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工作;荣呈公司庭审中称为了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将该工作交给朱晓刚负责完成,朱晓刚是现场安装队伍的负责人;一审判决遗漏了设备的很多零部件是其公司后期自行采购、自行安排人员完成的事实;2.在案的证据及事实足以说明,朱晓刚是荣呈公司现场安装施工负责人,是荣呈公司的职务代理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晓刚取得荣呈公司授权或具有足以使其公司相信朱晓刚取得代理权等是错误的;3.朱晓刚确认的各项支出应当依法由荣呈公司承担,则应驳回荣呈公司诉讼请求,核算后支持其公司的反诉请求;4.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荣呈公司的合同义务且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处理错误。
荣呈公司辩称,1.案外人朱晓刚是其公司的设备供应商湖北中宇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属于涉案生产线的设备供应商,与宏泰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虽然朱晓刚一段时间在现场从事安装,但其公司从未委托朱晓刚担任项目经理或代表其公司对宏泰公司履约;2.一审法院将证明朱晓刚取得其公司代理权或构成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宏泰公司是正确的,其公司亦积极履行了反证证明责任;3.宏泰公司不仅没有举证证明朱晓刚取得其公司代理权或构成表见代理,反而是其公司积极履行了举证和反驳责任;4.即使朱晓刚签名属实,宏泰公司错误认为存在代理权而支付款项也可循“不当得利”向朱晓刚主张权利;5.宏泰公司提交的《说明》并不能形成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6.就工期违约,一审判决的理由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其公司在收到款项后自然会交付发票,并非拒绝开具。故,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宏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荣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宏泰公司立即偿付所欠货款646000元、利息100750元(从2016年10月16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2.宏泰公司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4520元、保险服务费2400元、差旅费15000元,共计21920元。
宏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荣呈公司立即向其公司返还超付款220793.8元;2.判令荣呈公司立即向其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83400元;3.判令荣呈公司立即向其公司开具下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646000元);4.反诉费用由荣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0日,荣呈公司(乙方、出卖人)与宏泰公司(甲方、买受人)签订《400管湿式电除尘器供货合同》,约定,“3.1标的、数量及价款 标的名称:玻璃钢200管湿式电除尘器 数量:2 单价:139万元 金额:278万元 备注:交钥匙工程总包价(不含土建、钢构、电缆线及电缆桥架,含电缆及桥架安装)合计人民币金额:贰佰柒拾捌万元整(含17%增值税)”,“4.1所有合同款项将由甲方按照下列方式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五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乙方开具30%增值税发票。设备制作完成后,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为提货款;乙方开具70%增值税发票。设备全部到达供方指定现场安装验收合格(验收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为尾款;质保金设备运行一年内(或设备抵达指定现场一年半内,先到为准)无设备问题,凭5%增值税发票一次付清余款5%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宏泰公司将案涉货物运送至荣呈公司指定地点。截至2017年7月26日,宏泰公司向荣呈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184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设备已安装完毕并正在运行使用。宏泰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经发新能源湿电项目我公司与湖北荣呈结算费用有关事宜》、《电费结算单》、《说明》、《收条》、《欠条》、《借工单》、《已发工资单》、《承诺书》等证据,上述证据有案外人朱小刚签名。宏泰公司主张朱小刚系荣呈公司指派的项目现场安装管理人员,并认为朱小刚有权代表荣呈公司对电费、安装费、工人工资等垫付费用和相关承诺书的内容予以确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朱小刚已取得荣呈公司授权或具有足以使其相信朱小刚取得代理权的权利外观或构成表见代理。另查明,荣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强在2015年12月19日手写的《说明》中签字确认宏泰公司垫付安装费用40000元,并在庭审中认可该笔费用应由己方承担。再查,一审法院要求宏泰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对税票抵扣和真伪情况进行核实并提交书面说明,但宏泰公司始终未予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荣呈公司、宏泰公司之间签订的《400管湿式电除尘器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它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须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荣呈公司依约向宏泰公司供应货物,宏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朱小刚签字确认的各项支出是否应当由荣呈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案件中,宏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朱小刚得到荣呈公司授权或构成表见代理,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宏泰公司主张荣呈公司承担案外人朱小刚签字确认的各项支出,并以此要求荣呈公司返还超付款220793.8元的反诉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截至庭审时,案涉设备处于正常运行使用中,应视为已验收合格且满足付款条件,宏泰公司欠付的596000元货款应向荣呈公司支付。此外,荣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强在庭审中确认宏泰公司垫付的40000元安装费用由己方承担,该笔费用可在欠付的596000元货款中予以扣减。关于荣呈公司主张宏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75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400管湿式电除尘器供货合同》中对货物安装时限、货款支付时限和违约责任约定不明,荣呈公司自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法院酌情以荣呈公司起诉时间,即2019年5月8日作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荣呈公司的诉请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法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荣呈公司主张宏泰公司承担保险服务费2400元和差旅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双方对保险服务费和差旅费的负担没有约定,且《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并未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保险服务费,同时综合考虑保险服务费支出的合理性,财产担保并非只能选择以保险担保的方式进行,即保险服务费不是民事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同时荣呈公司在庭审时亦未提交保险服务费、差旅费等相关票据进行佐证,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宏泰公司主张荣呈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83400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400管湿式电除尘器供货合同》仅约定了“合同签订后35日内(按收到预付款当天计算)完成所有设备乙方发货至甲方指定现场”,并未约定安装时限,且宏泰公司所依据的案外人朱小刚签字的《工程进度安排承诺书》不能作为荣呈公司确认工期和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宏泰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荣呈公司延误工期,故对于该项反诉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宏泰公司主张荣呈公司开具下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反诉请求,因开具增值税发票从属于给付货款义务,系不得独立付诸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该项反诉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一、陕西宏泰环保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荣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556000元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以55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驳回湖北荣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陕西宏泰环保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616元和保全费4520元,由湖北荣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36元,由陕西宏泰环保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51元,由陕西宏泰环保有限公司负担。因湖北荣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陕西宏泰环保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荣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4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荣呈公司关于应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宏泰公司之反诉请求有无依据?
本案中,荣呈公司与宏泰公司签订的《400管湿式电除尘器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荣呈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宏泰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
关于荣呈公司主张的应付货款,因双方对案涉合同货款总金额并无争议,一审法院将截至2017年7月26日宏泰公司已付货款金额及荣呈公司确认的宏泰公司垫付费用抵充后,认定宏泰公司应付的剩余货款金额为556000元【2780000-2184000-40000=556000元】,并无不当。至于荣呈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涉合同载明“设备全部到达供方指定现场安装验收合格(验收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为尾款;质保金设备运行一年内(或设备抵达指定现场一年半内,先到为准)无设备问题,凭5%增值税发票一次付清余款5%质保金”。本案中,双方缔约时间为2015年10月 ,宏泰公司未按约支付尾款及质保金,应承担荣呈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情判令自2019年5月起分别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确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妥。
关于案外人朱晓刚确认的各项费用应否在本案货款中抵充一节,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材料,未有证据证明朱晓刚系荣呈公司工作人员、获得荣呈公司授权委托就荣呈公司应负担的各项费用进行确认。审理中,宏泰公司亦确认案涉《400管湿式电除尘器供货合同》并非与朱晓刚签订,亦未载明朱晓刚相应权限。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宏泰公司关于判令荣呈公司返还超付货款220793.8元之反诉请求,于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工期违约金一节,宏泰公司就其反诉主张出具的材料尚不足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宏泰公司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合同载明“乙方开具70%增值税发票”。审理中,宏泰公司确认荣呈公司已开票比例为“大概70%,数额是2180000元”。荣呈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2180000÷2780000=78%>70%】,荣呈公司亦书面确认其公司并非拒绝开具发票、收到货款后自会开具增值税发票。宏泰公司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宏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2元,由上诉人陕西宏泰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 立 耘
审   判   员    童  运  军
审   判   员    魏      哲
 
                         二○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马  维  杰                        
书   记   员    张      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