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完美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完美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金沙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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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21民初2000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完美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金沙林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科,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完美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艺家公司)、宁夏金沙林场(以下简称金沙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完美艺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沙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完美艺家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质保金128641.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金沙林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完美艺家公司以招投标形式中标被告金沙林场发包的金沙管理站修缮改造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后,积极施工,该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16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完美艺家公司未将工程款付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于2017年诉至永宁县人民法院,永宁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7)宁0121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完美艺家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309.59元(不含质保金),被告金沙林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涉案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应返还工程质保金128641.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完美艺家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在前两次相关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金沙林场提出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金沙林场一直负责维修。质保金是在工程结束后质保期满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时予以退还,如涉案工程由被告金沙林场正在维修或已维修结束的情况下,质保金应当视情况不予退还,且退还保证金是被告金沙林场的义务,与被告完美艺家公司无关。

被告金沙林场辩称,原告与被告金沙林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对质保金从未进行过约定,被告金沙林场也无向原告返还质保金的义务,且涉案工程现仍存在质量问题并正在进行维修,故质保金不应当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生效判决书二份,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沙林场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各一份及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二份,虽然均系复印件,但相关内容与本院相关案件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可以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完美艺家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金沙林场发包的永宁县胜利乡金沙渠金沙管理站修缮改造项目,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竣工期限2015年2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方付至工程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并约定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土建类、钢结构、房屋结构按国家行业类规范执行,装饰类为期一年。被告完美艺家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实际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完成了施工项目。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1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二被告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572834.25元,被告金沙林场向被告完美艺家公司支付工程款223万元。被告完美艺家公司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为索要剩余工程款于2017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7)宁0121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扣除***128641.71元及管理费、税金和被告完美艺家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和已支付的工程款后,被告完美艺家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309.59元,判令被告完美艺家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309.59元,被告金沙林场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已从被告金沙林场扣划相关款项。本院另案(2018)宁0121民初22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完美艺家公司向被告金沙林场开具106万元工程款的发票,尚未履行。原告以工程质保期间已经届满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预留的质保金128641.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1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及行业规范,原告相关施工项目的质保期均已届满,被告金沙林场主张涉案工程现仍存在质量问题并正在进行维修,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完美艺家公司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28641.00元,但税金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金沙林场依法应在扣除已向被告完美艺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本院相关生效判决实际履行过程中支付的工程款后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完美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28641.00元(税金由原告**承担);

二、被告宁夏金沙林场在扣除已向被告宁夏完美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本院相关生效判决实际履行过程中支付的工程款后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2.00元,减半收取计1436.00元,由被告宁夏完美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