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完美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完美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兴民初字第1139号
原告饶文锋,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委托代理人***,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完美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祥,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文锋与被告宁夏完美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文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宁夏完美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文锋诉称,2014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设计位于宁夏盐池某某的KTV房屋,使用面积为800平米,设计费用为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50%的设计费,由原告确定后付剩余的50%设计费。设计周期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支付了设计费25000元。可是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得知涉案房屋的房东已将该房屋租给他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遂于2014年10月3日当天通知被告要求停止履行设计合同所需的准备工作并请求退还已收取的设计费,但被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签订的《设计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已收取的设计费2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夏完美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的《设计合同》,但是根据《设计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违约,被告有权不退还收取的设计费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了《设计合同》一份,约定:“……一、设计项目:甲方委托乙方设计项目位于盐池某某镇,用途KTV,使用面积为800平方米;二、设计费用50000元;三、甲方需要向乙方提供以下材料:1、签约后三天甲方向乙方提交房屋结构和水电排设图,可拆墙及水管电线走向图。2、深化设计前甲方向乙方提交物业管理条例及物业设计要求。3、本设计不包含消防设计。四、设计周期,预计从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六、其他约定:4、设计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如甲方中途反悔,乙方不再退还已收取的设计费。九、备注:合同签订后,预付50%的设计费,由甲方确定后付剩余的50%的设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预付了设计费用25000元。后原告称其委托被告设计的房屋被房东另租他人致使原、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遂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设计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设计费25000元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某某设计》图案一份,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合同的义务,不应给原告退还设计费。原告称其尚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涉案房屋的房屋结构和水电排设图,可拆墙及水管电线走向图等材料,被告不可能自行制作《某某设计》图案,故对被告提交的《某某设计》图案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计合同》、《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现原告主*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收取的设计费25000元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设计合同》中虽然有关于“如甲方中途反悔,乙方不再退还已收取的设计费”的约定,但该约定的实质是对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约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衡量。本案合同的解除是因原告的原因,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按约已收到原告交付的涉案房屋的房屋结构和水电排设图,可拆墙及水管电线走向图等材料的情况下而制作了《某某设计》图案,且原告对该《某某设计》图案不予认可,综上,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对于被告收取原告预付的25000元设计费,被告应当适当返还原告收取的设计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饶文锋与被告宁夏完美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日签订的《设计合同》;
二、被告宁夏完美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饶文锋退还设计费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饶文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