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宁夏完美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金沙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21民初1711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尹,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完美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吴进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金沙林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赵庆丰,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君,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完美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艺家公司)、宁夏金沙林场(以下简称金沙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完美艺家公司对审判员武刚提出回避申请,本院更换由审判员周建文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被告完美艺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被告金沙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完美艺家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利息2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9%从2015年8月16日开始暂算至2017年6月7日为44368.00元,酌情主张2万元),合计52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被告金沙林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完美艺家公司以招投标形式中标被告金沙林场发包的金沙管理站修缮改造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后,积极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15年8月16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承包该涉案工程共产生工程款2572834.25元。但被告完美艺家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695000.00元,扣除质保金128641.00元及被告完美艺家公司垫付的费用外,还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完美艺家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金沙林场系工程发包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完美艺家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是被告完美艺家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专门负责金沙管理站修缮改造工程项目,是履行职务行为的表现,其与被告完美艺家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所述转包工程不属实,其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沙林场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沙林场的起诉。第一,被告金沙林场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二,被告金沙林场对被告完美艺家公司的工程款已经付清;第三,被告完美艺家公司还下欠被告金沙林场所付106万元工程款的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双方对于被告完美艺家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金沙林场发包的永宁县胜利乡金沙渠金沙管理站修缮改造项目,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竣工期限2015年2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方付至工程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并约定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土建类、钢结构、房屋结构按国家行业类规范执行,装饰类为期一年。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1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572834.25元,被告金沙林场已向被告完美艺家公司支付工程款223万元的事实及原告以被告完美艺家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在涉案工程形象进度表、付款申请表、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件中签字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告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围绕该争议事实,原告提交了门窗订购合同及木门购销合同各一份、工行舟山城西支行银行明细单六页(复印件)、居民户口簿一本及工资表、发票、收据、材料清单、合同若干份、农行银川西城支行明细清单一份、完美艺家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组,并申请证人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中雇佣人员、组织施工、购买材料、发放工资及被告完美艺家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陈继平通过原告之子徐孟愚账户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二被告对其中工商登记资料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完美艺家公司指派负责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完美艺家公司提交了会议纪要四份、收条及支票存根三份、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是作为被告完美艺家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公司参与涉案工程施工,涉案工程的人工费及材料费均由被告完美艺家公司支付,原告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完美艺家公司只是经永宁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支付了部分劳务人员的工资,且仅是很小部分,其余均由原告支付;被告金沙林场认为其中的收条、支票存根及支付凭证与其无关,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以被告完美艺家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在施工管理过程中,雇佣劳务人员,并支付了大部分雇佣人员的人工工资、生活费及材料款,被告完美艺家公司支付了水电油漆人员工费11万元、瓦工人工费5.5万元、木工人工费10万元、硅藻泥款2万元,合计28.5万元,原告在上述人员出具的收条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中进行施工管理,雇佣劳务人员,并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被告完美艺家公司主张原告的行为属代表其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但未能提供其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其聘用原告及向原告支付薪酬的相关证据,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收到的款项数额远超过作为聘用人员应得的薪酬,被告完美艺家公司主张其公司委托原告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但相关收条及凭证由原告保管,不符合公司付款的正常财务手续,被告完美艺家公司否认上述付款证据的真实性,但仅提供了其公司支付合计28.5万元的付款证据,与其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所应支付的人工费、材料款数额明显不符;根据上述事实,虽然原告没有与被告完美艺家公司签订挂靠施工或工程转包合同,但可以认定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项目,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完美艺家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二被告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572834.25元,被告金沙林场已向被告完美艺家公司支付工程款223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完美艺家公司已给其支付了1695000.00元工程款,扣除质保金128641.00元及被告完美艺家公司垫付的费用外,还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未付,被告完美艺家公司提出其委托原告代付款项,已付款项数额庭后核实后回复本院,但未回复,也未补充提交相关证据;原告陈述其要求被告支付的剩余工程已扣除被告完美艺家公司垫付的费用及管理费、税金等费用,符合建筑行业挂靠或转包的习惯做法,较为合理,但根据原告的主张计算,涉案工程价款扣除质保金128641.71元、5%的管理费(挂靠费)128641.71元、税金85241.24元(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价款2444193.25元×3.4875%)、被告完美艺家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及人工费28.5万元和已支付的工程款1695000.00元,被告完美艺家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309.5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款项系根据原告的主张合理确定,并非双方协议确定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沙林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沙林场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被告完美艺家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现涉案工程保修期已届满,被告金沙林场在扣除所付106万元工程款的税金后所欠被告完美艺家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超出被告完美艺家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依法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完美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309.59元;
二、被告宁夏金沙林场对上述工程款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00元,由原告**负担4668.00元,被告宁夏完美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金沙林场负担43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建文
人民陪审员徐明生
人民陪审员孙光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媛媛
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