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燊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5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茂刚,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富,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燊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北郊上马村云南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幢*层。
法定代表人:汤云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育能,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项茂刚、张传富、云南燊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永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2018)云0523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应找燊永公司索要款项;2.10340元材料款属于辅材款,应由**自担;3.其在**承诺是否拿到款项与其无关的情况下才在工资单上签字捺印;4.**违规操作致使重新施工且因**提起诉讼致使其支出各种费用,应由**予以赔偿。
**、项茂刚、张传富辩称,1.上诉人与**之间的施工协议是虚假的,三人与上诉人系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支付劳务报酬;2.材料款应在燊永公司与上诉人之间解决,与三人无关;3.三人根据指示进行施工,不应为防腐层的脱落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燊永公司辩称,1.其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与**等三人没有法律关系;2.其已经按照工程进度足额支付工程款并在劳动部门的协调下替上诉人代付了工人工资;3.上诉人并未完成工程,其另请他人完成了后续工程,其保留对上诉人另案起诉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项茂刚、张传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1940元、张传富工资5000元、项茂刚工资4200元,合计41140元;2.支付三原告误工损失按被告***承诺的38天计算,**15200元,张传富11400元,项茂刚工资11400元,合计38000元;3.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2日,被告燊永公司将其承接的龙陵县顺康硅冶炼烟气脱硫项目转包给被告***,双方合同约定***2018年3月2日进场施工,2018年4月12日完工,工期40天;工程总金额293500元(已含合同范围内所有人工费用),工程价款按进度支付,全部安装完成后7日内支付总价的95%,剩余工程款在项目经环保部门验收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后15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派**为队长的工人入场施工,按照分工,原告**、项茂刚、张传富从事技工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燊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未足额支付原告**等工资。2018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等《2018年拖欠农民工工资单》、《事情经过说明》《授权委托书》三份资料,一是认可拖欠**等工人111040元工资;二是认可截止7月19日,**等三人滞留龙陵工地38天;三是委托原告**处理被告燊永公司拖欠工程款相关事宜。另查明,**等原告因工资拖欠问题向龙陵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并要求协调解决,经人社局协调,2018年8月14日,燊永公司与**等协商一致,燊永公司将应付***工程款70000元全额支付**等工人,**代表其他工人承诺与燊永公司再无任何农民工工资纠纷。之后,**等以被告***尚欠工资79140元为由起诉,并要求燊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转包被告燊永公司承接的龙陵县顺康硅冶炼烟气脱硫项目后,雇佣原告**等入场施工,**等按约定完成了***交办的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等支付报酬的义务。***辩称向**等出具《2018年拖欠农民工工资单》、《事情经过说明》、《授权委托书》是便于**等向燊永公司索要工程款,且在**承诺与自己无关后才制作,每日工资400元过高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受到胁迫或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该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等要求***支付尾欠工资和按38天支付误工费的主张予以采纳。但**等主张误工费按每天400元计算明显过高,根据龙陵劳动力市场价格,适当给予**等滞留龙陵期间每天120元的误工费,原告**等三人共计发生误工费13680元(38天×120元/天/人×3人)。原告**等关于承诺书系**单独签名,对项茂刚、张传富无约束力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系该项目施工队队长,在与燊永公司协商一致后,**代项茂刚、张传富在工资单上签名并领款的事实不符,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对**等三原告要求燊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燊永公司关于其已按工程安装合同履行了分期付款义务,并在相关部门协调下已足额支付***工程款、质保金,且**等承诺在支付工程款后与燊永公司无农民工工资纠纷,不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主张法院予以采纳。***所辩称的与**非雇佣关系,而是事实上的分包关系,双方工程款已结清,不应再向**等支付工资及误工费的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张传富、项茂刚工资31940元、5000元、4200元,计41140元。二、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张传富、项茂刚误工费各4560元,计13680元。三、驳回原告**、张传富、项茂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燊永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了《工程安装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承接龙陵县顺康硅冶炼烟气脱硫项目。现委托乙方现场进行脱硫塔安装、设备安装、管道、阀门、电气安装等,根据设计图纸内容及现场要求,现将工程范围内有关安装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名称:龙陵县顺康硅冶炼烟气脱硫总包安装工程。二、承包范围:1.脱硫塔安装;2.设备、管道、阀门安装;3.烟道及烟道支架制作安装;4.工艺水箱制作、安装;5.电气安装等;6.塔内防腐、塔外防腐,烟道、烟道支架油漆。上述工程均为图纸中所涉及的内容,除第六项为总包干(包工包料)外,其余由甲方提供主材,乙方包人工、机械及辅材,除卸货、吊车及安装吊车由甲方支付外,其余机械费用由乙方负责。三、双方职责:2.乙方职责:(6)乙方确保于2018年3月2日前进场施工,在2018年4月12日完成系统工程的安装,总工期40日历天;开工后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延误,延误的工期顺延,因天气原因延误工期顺延。四、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工程总价: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总价为29.35万元,该承包费用已含乙方所要支付的进厂施工人员的保险费、社保费、机械设备、施工措施费等相关费用。一切安全规范必须符合龙陵顺康硅业有限公司现场施工标准,且费用均已含在总承包金额内,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2.乙方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脱硫塔运输至现场卸货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3.施工过程按进度支付,全部安装完毕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4.调试完毕正常、验收后,15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在工程经环保验收后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后15日内支付。5.甲方在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给甲方,税费由甲方承担。***(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龙陵工地施工协议》,该协议载明:燊永环保有限公司龙陵顺康硅冶炼有限公司脱硫改造工地安装部分(机务、电气、仪表)不含土建、防腐、油漆,甲方交由乙方全部施工。乙方包含人工费、消材费合计20.2万元(含19万合同内部分加新增风管支架修改、风管制作合计1.2万元)。项目完成后留取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
燊永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缴纳工人保险费3800元,于5月4日支付材料款10370元;于3月15日支付给***30000元,于3月27日支付54250元,于4月17日支付45000元,于4月28日支付50000元;于4月20日代为支付工人工资30000元,于8月14日支付工人工资70000元。***于2018年7月19日在《2018年度拖欠农民工工资单》以分包人的身份签名捺印,该工资单载明:**被拖欠的劳动报酬金额为40000元、张传富被拖欠的劳动报酬金额为28000元、项茂刚被拖欠的劳动报酬金额为27200元。
**于2018年8月14日向燊永公司领取70000元,并出具给燊永公司领条及承诺书各一张。领条载明:今代宋纪彬委托领到云南燊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龙陵县顺康硅冶炼烟气脱硫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尾款70000元,用于支付此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8年8月14日领到云南燊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龙陵县顺康硅冶炼烟气脱硫工程项目分包尾款70000元,郑重承诺与云南省燊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任何农民工工资纠纷。该70000元包括**替张传富、项茂刚代领的劳动报酬各23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传富、项茂刚是否被拖欠了的劳务报酬,如三人被拖欠了劳务报酬是否产生误工损及以上费用该由谁负担。
解决争议焦点问题的前提是确定本案五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燊永公司承包龙陵县顺康硅冶炼烟气脱硫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因***与**均系自然人不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以上行为均系违法分包,三人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辩称,其系***的管理人员,在受***哄骗及***拖欠报酬的情况下与***签订了《龙陵工地施工协议》,故该协议的内容并不真实。本院认为,**作为经常从事建设工程作业的人员,对以上协议的性质、内容具有较为清晰的认识,故本院认定**签订该协议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系违法分包而非劳务合同关系。张传富、项茂刚跟随**由鲁入滇务工,受**的指挥进行劳动,其二人与**系劳务合同关系。
根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张传富、项茂刚提供劳务后有权向**索要劳务报酬、被拖欠劳务报酬后有权索要因此滞留工地产生的误工损失。从另一种意义来说,张传富、项茂刚应得的劳务报酬是**应得工程价款的一部分。由于燊永公司、***、**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如燊永公司、***欠付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由燊永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给张传富、项茂刚劳务报酬,并将之在燊永公司、***、**之间进行抵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虽然燊永公司、***、**之间的违法分包合同是无效的,仍应参照合同计算工程价款。现***交付给燊永公司工程尚不足一年,参照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燊永公司需支付给***95%的工程价款即278825元(293500×95%)。而即使不计算燊永公司支付的材料款,燊永公司已通过各种方式支付了279550元(3800+30000+54250+45000+50000+30000+70000)。故燊永公司已足额支付给***工程款项。同理,参照***与**签订的分包合同,***应支付给**95%的工程价款即191900元(202000×95%)。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给**95%的工程价款及其已支付的具体金额,故张传富、项茂刚有权请求***支付被拖欠的劳务报酬。
***认为《2018年度拖欠农民工工资单》上载明的劳务报酬金额过高。本院认为,***作为经常从事建设工程承包作业的人员,对其在该工资单上签名按印的性质及后果具有充分的认识,而且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工资单的充分证据,故本院认定工资单上载明的金额为张传富、项茂刚被拖欠的劳务报酬金额。扣除燊永公司代付并被**代领的金额,***尚须支付给张传富劳务报酬5000元、支付给项茂刚劳务报酬4200元。而张传富、项茂刚在提供劳务结束后滞留在龙陵产生损失的原因是**、***、燊永公司在履行合同、工程验收、支付工程款等方面的不当行为造成,应由其三方共同赔偿损失。至于三方责任如何划分,应在三方的合同纠纷中进行解决。各方当事人对原判决确认的误工损失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作为接受劳务者及违法分包人无权向燊永公司及***索要劳务报酬及误工费。如**认为燊永公司及***未足额支付其工程价款并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行起诉。三方之间对工程延期原因、工程价款金额、分包工程范围、有无增加工程量、有无工程质量问题、在本案中承担付款义务后如何进行抵扣等争议均应在三方的合同纠纷中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2018)云0523民初59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张传富劳务报酬5000元;
三、上诉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项茂刚劳务报酬4200元;
四、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云南省燊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张传富、项茂刚误工损失各4560元;
五、驳回**、张传富、项茂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征收889元,由***负担400元,**负担48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负担700元,**负担778元,云南省燊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敏
审判员  施 红
审判员  张乾勋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