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燊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523民初593号
原告:**,男,1986年2月9日生,山东省肥城市人,住肥城市(未到庭)。
原告:***,男,1986年2月19日生,山东省肥城市人,住肥城市(未到庭)。
原告:张传富,男,1980年7月27日生,山东省肥城市人,住肥城市(未到庭)。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青,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10月20日生,山东省东明县人,住东明县。
被告:云南燊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昆明市五华区北郊上马村云南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4幢3层。
法定代表人:汤云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传富与被告***、云南燊永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燊永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富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清,被告***、被告燊永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1940元、张传富工资5000元、***工资4200元,合计41140元;2、支付三原告误工损失按被告***承诺的38天计算,**15200元,张传富11400元,***工资11400元,合计38000元;3、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2018年2月28日,原告正式进入施工场地劳动,业主是龙陵县顺康硅冶炼有限公司,承包商为云南燊永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几个月以来,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多次讨要未果,后来干脆跑路。令人失望的是,被告燊永公司作为总承包商只支付了70000元,致使三原告余款无法要回。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却不予受理。原告感觉讨薪无门,无奈之下,只好诉至法院。《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燊永公司作为总承包商把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理应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是我从山东带来,与燊永公司合同的所有的程序都是**订的,当时排的工期是40天,从2018年3月1日进厂安装,环保公司共支付给我213050元,安装费用19000元,我支付给他110000多,起诉工资我认可,2018年7月工期未完成,我和公司的人来龙陵解决,但**不同意解决,工资表是**让我签字,是劳动局说要依据,找公司要工资的依据,但是当时我看了工资表,认为工资虚假,没有给他签字,但是在派出所警官的多次要求下,我签字,**承诺说签字后就与我没有关系,当时我签了委托书,多次向**询问工资进展如何,但他都说没处理,我的委托书时间到2018年7月31日,他和燊永公司签字,我一概不认,我保留对燊永公司的诉权。
被告燊永公司辩称:我们与***存在劳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按工程进度支付报酬,我们共支付给***22.34万元,其中有3万元是直接支付给工人工资。后来在此工程中的工人拿不到工资,向龙陵县人社局反映,龙陵人社局给我公司发函,我公司非常重视,2018年8月14日,我公司与**及其他工人签了领款书和承诺书后,付了7万元的工程款尾款,当时还有部分工程没有完成,我们自己重新找人完成,我公司与原告的纠纷已解决,我们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纠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A1:拖欠农民工工资单一份,用于证明拖欠工资数额;A2:领条一份,用于证明领取工资数额;A3:事情经过说明一份,用于证明拖欠工资经过、误工时间;A4: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认可的工资数额111040元;A5:现场照片一组,用于证明三原告与***存在劳动关系;A6:车票一组,用于证明三原告来龙陵的时间。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A3、A5两组证据无异议;A1证据是为了便于**与燊永公司要钱才制作的工资单,**找我签名时我认为工资不实、过高,不同意签字,但在公安民警和人社局工作人员协调下,派出所郭警官也认为可以签字,后来才签名,且当时**承诺是否要到工资与我无关;对于A2组证据因我的授权委托书的期限到2018年7月31日,这组证据是在7月31日后签订的,我不认可;A4证据是与工资单一起签订的,**承诺过是否要到钱与我无关,委托书的期限是到2018年7月31日止。被告燊永公司质证认为,因公司与三原告无劳务关系,不清楚A1、A5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A2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A3证据时间节点很多,我们不清楚整个过程,但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公司仅支付给***劳务费,至于其支付给谁,公司既不清楚,也与公司无关,施工合同约定,由于天气原因,工期可以顺延,上面的时间不准确;A4、A6证据与公司无关,公司也不清楚。
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于证实在顺康硅业施工期间,燊永公司拖欠**等工人工资111040元,后因本人有事无法到场处理,委托**与燊永公司办理工人工资相关事宜,委托时间截止2018年7月31日止,**之后行为与授权无关,不予认可;A2:龙陵工地施工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自己将顺康硅业脱硫项目安装工程分包给**,签发给**工资单,是为了便于其向燊永公司索要工资。A3:***向**支付相关款项的记帐单一份,证实已将工程分包给**,并向**支付工程款115800元,包括工人的保险单。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授权委托书上的时间没有多大关联性,农民工索要工资在法律上不需要授权的,完全可以不出具委托书,至于施工协议、记帐单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燊永公司认为不清楚被告***提交证据的相关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燊永公司为了证实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A1: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1)云南燊永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只与***存在合同关系,与三原告无任何合同或劳动关系(2)合同总金额29.35万元,此金额为包干价格,已含合同范围内所有人工费用(包含工人保险费等);(3)防腐工程由***包工包料的。A2:付款凭证一组,用于证明已支***款项179250元,代其支付工人工资30000元,支付材料款10370元,代支付保险费3800元。A3:领条及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一组,用于证明2018年8月14日,在龙陵县人社局协调下,与**等其他工人协商一致,将***名下剩余工程款项70000元以工资形式发放**等,且**代为领取并签署承诺书,原告***、张伟富其他工人也领取工资,纠纷已得到解决。A4、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整改反馈函,证明燊永公司一直重视本次事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合理合法解决该纠纷。
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于燊永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无资质,公司转包是不合法的,签订合同不能逃避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对于公司支付给三原告的款项已在诉求中扣除,**为了拿到70000元钱,才签的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他二个原告没有签过承诺书,没有放弃过对公司的诉权。
被告***质证认为,与燊永公司的合同是**去签名的,自己做防腐的工程只占总工程的30%,**的占总工程的70%,因防腐材料特殊,扣款是10370元是不合理的,根据合同的约定,我收到燊永公司所付款项213050元,直接支付给**115800元,剩余的是我做防腐的,因我委托**处理农民工工资事宜的日期截止2018年7月31日止,公司与**及工人协商是在2018年8月14日,我不认可其协商结果,我保留向公司要求支付尾款的权利,至于A4证据我不清楚,不知道过程,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等提交的六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其工资41140元,及被告***认可**等因处理工资事宜误工38天的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能证实其委托**向燊永公司索要工资1110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龙陵工地施工协议》仅有**一个签名,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明***与**之间系分包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采信;被告燊永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签订工程安装合同,在工程结束后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同时,在龙陵县人社局协调下,在**代表其他工人签署与燊永公司无任何农民工工资纠纷的承诺书后,将应付***工程款70000元全额支付给**等工人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2月12日,被告燊永公司将其承接的龙陵县顺康硅冶炼烟气脱硫项目转包给被告***,双方合同约定***2018年3月2日进场施工,2018年4月12日完工,工期40天;工程总金额293500元(已含合同范围内所有人工费用),工程价款按进度支付,全部安装完成后7日内支付总价的95%,剩余工程款在项目经环保部门验收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后15日内支付。合同签定后,被告***即派**为队长的工人入场施工,按照分工,原告**、***、张传富从事技工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燊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未足额支付原告**等工资。2018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等《2018年拖欠农民工工资单》、《事情经过说明》《授权委托书》三份资料,一是认可拖欠**等工人111040元工资;二是认可截止7月19日,**等三人滞留龙陵工地38天;三是委托原告**处理被告燊永公司拖欠工程款相关事宜。另查明,**等原告因工资拖欠问题向龙陵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并要求协调解决,经人社局协调,2018年8月14日,燊永公司与**等协商一致,燊永公司将应付***工程款70000元全额支付**等工人,**代表其他工人承诺与燊永公司再无任何农民工工资纠纷。之后,**等以被告***尚欠工资79140元为由向本院诉,并要求燊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转包被告燊永公司承接的龙陵县顺康硅冶炼烟气脱硫项目后,雇佣原告**等入场施工,**等按约定完成了***交办的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等支付报酬的义务。***辩称向**等出具《2018年拖欠农民工工资单》、《事情经过说明》、《授权委托书》是便于**等向燊永公司索要工程款,且在**承诺与自己无关后才制作,每日工资400元过高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受到胁迫或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该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等要求***支付尾欠工资和按38天支付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但**等主张误工费按每天400元计算明显过高,根据龙陵劳动力市场价格,适当给予**等滞留龙陵期间每天120元的误工费,原告**等三人共计发生误工费13680元(38天×120元/天/人×3人)。原告**等关于承诺书系**单独签名,对***、张传富无约束力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系该项目施工队队长,在与燊永公司协商一致后,**代***、张传富在工资单上签名并领款的事实不符,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等三原告要求燊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燊永公司关于其已按工程安装合同履行了分期付款义务,并在相关部门协调下已足额支付***工程款、质保金,且**等承诺在支付工程款后与燊永公司无农民工工资纠纷,不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所辩称的与**非雇佣关系,而是事实上的分包关系,双方工程款已结清,不应再向**等支付工资及误工费的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张传富、***工资31940元、5000元、4200元,计41140元。
二、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张传富、***误工费各4560元,计13680元。
三、驳回原告**、张传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锦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 路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