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民终1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东北小征村北。
法定代表人:司马俊,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尊,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洋,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建鹏,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堵振涛,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东光,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才,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廊坊市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阿尔卡迪亚。
法定代表人:任争光。
上诉人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油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洋、吕建鹏、堵振涛、何东光及原审被告廊坊市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6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北油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动报酬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本案五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光辉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光辉公司之间是独立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法律主体不同,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光辉公司应支付五被上诉人的工资报酬承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依法将相关工程分包给原审被告光辉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分包人光辉公司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3、本案中上诉人与五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其合同相对方非上诉人,五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应由其雇佣单位光辉公司支付,故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对光辉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报酬承担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补充:原审被告光辉公司缴纳的涉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已在2019年2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扣留,上诉人依法无权处置,不得向任何人进行支付。
***、张海洋、吕建鹏、堵振涛、何东光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作为发包方,收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施工工人能够及时得到劳动报酬,现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且交付使用,但上诉人却迟迟未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给光辉公司导致光辉公司至今拖欠五被上诉人272000元工资未能支付,故上诉人也存在重大过错,理应在未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二、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合理,故上诉人上诉称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三、补充意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向上诉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涉案的农民工保证金至今尚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法院扣划,且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属于专项资金,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自送达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至今已经一年有余,因此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是否在前述案件中是否应当被扣划尚属未知数,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且本案被上诉人索要的即是农民工工资,因此该笔工资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
光辉公司的发表如下意见:一、我感觉应该是专项专用,农民工保障金的用途雇用人在无能力支付时,采取的对农民工一种保障机制。二、在诉讼执行中应优先满足一个项目的诉讼请求。
***、张海洋、吕建鹏、堵振涛、何东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7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7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华北油建公司与被告光辉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华北油建公司将天津港-华北石化原油管道工程第二标段定向钻穿越工程第4标段、天津港-华北石化原油管道工程第二标段大城沟渠定向钻穿越、天津港-华北石化原油管道工程第二标段大城及青县公路剩余顶管穿越2三项工程分包给被告光辉公司进行施工。后被告光辉公司雇佣原告***、张海洋、吕建鹏、堵振涛、何东光五名农民工在其分包的上述工程中从事施工作业。经被告华北油建公司审计,被告光辉公司分包的三项工程结算额为2610090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光辉公司同意在工程款中挂账扣除270000元交被告华北油建公司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被告华北油建公司已支付被告光辉公司工程款2340090元,至今尚欠270000元未付。被告华北油建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退还被告光辉公司履约保证金244329元。五原告在上述三项工程中的工资报酬共计425000元,被告光辉公司已支付153000元,剩余272000元被告光辉公司于2018年12月9日为五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五原告主张与被告光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因五原告与被告光辉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临时劳务协议书》中明确注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光辉公司亦认可双方间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故本院依法认定五原告与被告光辉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五原告为被告光辉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光辉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报酬,对五原告要求被告光辉公司支付劳务费27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北油建公司主张已向被告光辉公司付清工程款,被告光辉公司称工程款扣除了27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其他的已经全部付清,且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审计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华北油建公司应向被告光辉公司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华北油建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支付被告光辉公司244329元款项的委托付款凭证用途栏内注明为退付履约保证金,与被告光辉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以在工程款中挂账扣除270000元方式交被告华北油建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无关,被告光辉公司主张27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现已期满应予退还,被告华北油建公司未举证证实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尚未期满或应当扣除的情况,应认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已经期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故此,被告华北油建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光辉公司工程款270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五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27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北油建公司辩称的本案应由劳动仲裁机构前置仲裁,其与五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与光辉公司之间是独立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其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无义务承担责任,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海洋、吕建鹏、堵振涛、何东光工资报酬2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廊坊市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0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海洋、吕建鹏、堵振涛、何东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华北油建公司提交四份证据分别为:1、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执60517号执行裁定书;2、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执605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3、上诉人2019年2月25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出具《关于协助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行廊坊市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关事项的说明》;4、隆安县人民法院(2019)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一段和第8页第2-6行所载内容)。其证明目的为:1、证明原审被告光辉公司在上诉人处包括涉案的27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内的434466.05元款项2019年2月已经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扣留。2、上诉人依法无权支付该款项。
五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一、虽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两份证据属于执行阶段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该两份证据并不能作为上诉人抗辩拒绝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理由,该款项是否扣划也尚未可知,因此不能作为审理中定案的依据。且该两份证据之后是否有新的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是否已经解封也无法确定。二、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据三的内容来看,上诉人一方也认可27万元的款项为农民工保证金属于专项资金,该款项不具备支付条件并申请天津滨海新区法院解除扣留农民工保证金27万元,因此上诉人一方认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金额及专有属性且该27万元保证金也是被上诉人所干的工程的保证金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三、对于证据四,该判决是否生效无法确定。其次在该份判决中法庭也只是认定了存在27万元保证金被扣留的情况并未处分该27万元保证金,因此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并不成立。
光辉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其他意见。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光辉公司与华北油建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已履行完毕。华北油建公司现仅应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项费用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该保证金已经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执行裁定书的形式扣留,因此原判决第二项表述不规范,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所述,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6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6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审被告廊坊市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70000元专项费用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依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刚
审判员  李绍辉
审判员  崔玉水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苏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