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任争辉、建平县万兴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民终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争辉,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北京市金台(廊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平县万兴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平县青峰山镇赵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张希联,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旺山,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阿尔卡迪亚华景园5号楼9单元802室。
法定代表人:任争光,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堵振涛,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址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上诉人任争辉因与被上诉人建平县万兴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平万兴膨润土公司)、廊坊市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光辉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9)辽1322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希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旺山,被上诉人廊坊光辉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堵振涛到庭参加诉讼。
任争辉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不应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被上诉人明知是廊坊光辉建设公司向其购买膨润土,且双方也认可;建平万兴膨润土公司的膨润土全部由廊坊光辉建设公司用于“铁大线”项目,并向建平万兴膨润土公司会计李某给付了部分货款,任争辉联系购买膨润土只是履行职务行为。
建平万兴膨润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案涉买卖过程都是任争辉与建平万兴膨润土公司之间的交易,且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与任争辉签字的往来帐是一致的,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建平万兴膨润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412万元及自欠款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原告与被告任争辉口头约定,被告任争辉从原告处购买膨润土,具体供货数量以被告通知为准,被告任争辉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将货款打到原告公司会计李某账户,李某再进行公司入账并开具专用收款收据。2018年8月2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及往来账目记录,经被告任争辉签字确认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被告任争辉合计欠原告万兴膨润土公司货款184120元。
另查明,被告任争辉原系被告廊坊光辉建设公司股东,2016年12月2日,被告任争辉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廊坊光辉建设公司另一名股东任争光,任争辉不再占有廊坊光辉建设公司股权,公司债权债务均有任争光按出资比例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询证函1枚、往来账目记录1枚、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专用收款收据6枚及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5页、原告调取的被告廊坊光辉建设公司档案资料7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任争辉协商买卖膨润土事宜,原告依约及被告任争辉的指示交付膨润土,被告任争辉通过自己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与被告任争辉对账,确认所欠货款的整个交易事实说明原告与被告任争辉间成立买卖合同之债,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任争辉给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任争辉并未向原告提供被告廊坊光辉建设公司的代理凭证,故二被告间的关系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任争辉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及生效。故对二被告关于该债务系被告廊坊光辉建设公司债务而与被告任争辉无关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廊坊光辉建设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若干组廊坊市城郊信用联社北史务信用社汇款信息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以及廊坊光辉建设公司会计凭证,以证明双方交易期间,由该公司银行帐户向建平万兴膨润土公司会计李某处汇过部分货款,任争辉经营活动是履行职务行为。建平万兴膨润土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信息证明,不是电脑机读的明细清单,会计凭证中拨款申请单是其单方制作,且无公司印章,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通过双方围绕诉争焦点质证,经合议庭研究评议认定如下:金融机构出具的汇款信息证明,有公章加盖,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汇款情形;拨款申请单为廊坊光辉建设公司制作,无公司印章,落款有的为任争辉签字、有的为任争光签字、有的则由二人共同签字,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会计凭证为廊坊光辉建设公司制作,均未附有供货方的原始收款收据或者发票,不符合财务制度和会计凭证制作规范,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是:案涉欠付被上诉人货款属任争辉个人经济往来、还是企业经营行为。
2014年,建平万兴膨润土公司与任争辉因口头协商买卖膨润土事由,形成买卖合同债务关系,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此后,经双方对帐确认欠付建平万兴膨润土公司膨润土货款人民币184,120元。二审中任争辉举证双方交易膨润土期间,存在廊坊光辉建设公司向建平万兴膨润土公司汇款情形,但建平万兴膨润土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付款人为“任争辉”,无论是其本人、还是公司均未表示异议,也未要求更正或索取正式收据或发票,且廊坊光辉建设公司举证的会计凭证上,也没有粘贴建平万兴膨润土公司的收款收据或购货发票。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任争辉与廊坊光辉建设公司之间存在股东与公司业务混同,不能确认二者资产和财务的独立。因此,无论从任争辉经营中已具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情形分析,还是从其个人单独联系案涉业务、被上诉人为任争辉个人出具收款收据、会计凭证无收据发票记录等事实判断,任争辉都不能免除其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二审期间,任争辉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不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法定事由,且庭审中廊坊光辉建设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也表示认同。故任争辉称案涉欠付货款属公司债务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任争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2元,由上诉人任争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华
审判员  汪 江
审判员  姜永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毕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