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23民初1224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霍然然(系***的儿子),男,199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曹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东北小征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401868246。
法定代表人:司马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澍,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系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郝玉尊,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阿尔卡迪亚华景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560483434C。
法定代表人:任争光。
原告***诉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廊坊市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11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然然、曹魏、被告华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澍、郝玉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油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工程款1962717.05元;2、判令被告光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14日,被告光辉公司(原廊坊市光辉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光辉公司)与被告华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南宁至百色供气支线管道工程管沟土石方及附属工程第一标准段分包给被告光辉公司。双方在《建工程分包合同》第7.1.2条中约定结算价款以被告华油公司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为准。该工程实际施工方为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2015年6月30日经被告华油公司验收合格,经被告华油公司审计科进行审计,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为2920086.05元。截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华油公司已给付廊坊光辉公司工程款892902.95元,尚欠1962717.05元。2019年7月1日,廊坊光辉公司因拖欠原告施工款遂将上述工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负责通知被告华油公司。原告接受债权后,向被告华油公司多次催要,但均以债权转让无效为由被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主张民事权利。
被告华油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华油公司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被告华油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廊坊光辉公司,工程由廊坊光辉公司完成施工,工程交接后双方已经完成结算,被告华油公司依法应向廊坊光辉公司支付工程款。2、被告华油公司不能确认原告所称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不能将应付廊坊光辉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廊坊光辉公司在我公司的工程款434466.05元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扣留,该款被告华油公司依法不能向廊坊光辉公司以及其债权受让人支付。4、被告华油公司与廊坊光辉公司涉案项目的结算款为2755620元,已支付892902.95元,扣除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扣留的款项外,被告华油公司应支付1428251元给廊坊光辉公司。综上,被告华油公司不能确定原告诉称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被告华油公司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被告华油公司应付款额度为1428251元。
被告光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一份《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回复函》,内容如下:关于华油公司所呈材料我公司予认可如下:1、所提供证据我方认可;2、工程款往来。此项目华油公司审定结算金额2755620元,已支付工程款892902.95元,未支付1862717.05元,另由***自行交纳保证金10万元,共计1962717.05元。3、存在的问题。未付款中164466.05元被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扣留,1798251元未被扣留。4、我方阐述。我方恳请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声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希望华油公司给予***支付,请法院予以支持考量。
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款总共是多少元?被告华油公司尚欠被告光辉公司的工程款是多少?2、《债权转让协议书》效力如何?如有效,债权转让是否对被告华油公司生效?3、原告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光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对被告华油公司提交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光辉公司与被告华油公司有很多业务往来,被冻结的款项不是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反映被告光辉公司在被告华油公司的农民工保证金、工程款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扣留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华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建筑业发票记账联》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请求法庭认定;对《地方税(费)综合申报表》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1、《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盖有被告光辉公司的公章,原告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捺手印,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2、《收款收据》上盖有被告华油公司财务专用章,可认定被告华油公司收到10万元投标保证金。同时,作为收据付款方的被告光辉公司就该10万元保证金向本院提交答复函,认可该10万元保证金系***个人支付给被告华油公司,故本院认定该10万元保证金系***以廊坊光辉公司名义支付给被告油公司;3、《建筑业发票记账联》系税务机关出具,记账联内容与涉案工程相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地方税(费)综合申报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光辉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廊坊市光辉管道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6月21日,原告***以廊坊市光辉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华油公司交纳南宁至百色供气支线管道工程管沟土石方(AB056-BB001)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光辉公司与被告华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华油公司将南宁至百色供气支线管道工程管沟土石方及附属工程第一标准段分包给被告光辉公司。2018年8月20日,前述工程经被告华油公司审计部审计,审定工程款为2755620元。被告华油公司已给付被告光辉公司工程款892902.95元。2019年2月21日,被告光辉公司因未按(2018)津0116民初62095号民事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扣留廊坊市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华油公司的农民工保证金、工程款共计434466.05元。被扣留的434466.05元中,原告***、被告华油公司、光辉公司均确认只扣留南宁至百色供气支线管道工程管沟土石方及附属工程第一标准段履约保证金10万元和64466.05的工程款共计164466.05元。
2019年7月1日,作为甲方(转让方)的被告光辉公司与作为乙方(受让方)的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因拖欠乙方施工款,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拥有的债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转让事项:甲方将2012年9月15日与华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南宁至百色供气支线管道工程管沟土石方及附属工程(AE056-BA001、BB001-BC001)第一标准段]施工尾款及履约保证金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债权金额1962717.05元(大写:壹佰玖拾陆万贰仟柒佰壹拾柒元零伍分);2、乙方同意接受该项目尾款及履约保证金转到乙方名下账户内;3、乙方同意承担该项目工程的经营及结算等债权;4、甲方保证本协议第1条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甲方合法拥有,甲方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其转让的债权免遭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甲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5、甲方负责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6、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7、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被告光辉该在协议书上盖章,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光辉公司将前述债权转让事宜通过告知函的方式通知被告华油公司。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华油公司催要债权,但被告华油公司均以债权转让无效为由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本案实际为履行《债权转让协议书》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更正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一、关于涉案工程款总共是多少元及被告华油公司尚欠光辉公司的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被告华油公司将南宁至百色供气支线管道工程管沟土石方及附属工程第一标准段分包给被告光辉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并经被告华油公司审计部审定工程款为2755620元。对此,被告光辉公司向本院提交回复函予以认可,并认可被告华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92902.95元,庭审中原告及华油公司均认可该事实,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款总额为2755620元,华油公司已支付光辉公司工程款892902.95元,尚欠工程款1862717.05元。此外,就涉案工程,原告以光辉公司名义向被告华油公司支付保证金10万元,被告华油公司至今未返回该保证金,因此,被告华油公司除尚欠被告光辉公司工程款1862717.05元外,还欠被告光辉公司保证金10万元。
《债权转让协议书》效力如何?如有效,债权转让是否对被告华油公司生效?《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光辉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光辉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过告知函的方式通知被告华油公司,华油公司也承认收到光辉公司债权转让的通知,故《债权转让协议书》已对华油公司发生效力。
三、关于原告诉请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被告光辉公司将对华油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受让人,有权要求华油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保证金。但被告光辉公司向原告转让债权前,被告光辉公司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扣留其在被告华油公司的工程款434466.05元,其中包含涉案工程款164466.05元(即保证金10万元,工程款64466.05元)。因该164466.05已被法院扣留,客观上已不能支付,故原告主张华油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华由公司支付工程款1798251元(1798251元=1962717.05元-164466.0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光辉公司对被告华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光辉公司应对被告华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光辉公司将有瑕疵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完全按《债权转让协议书》向被告华油公司主张权利,损害原告的权益,对此,原告可另行向被告光辉公司主张权利,但原告不能因此而要求被告光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光辉公司对华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98251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32元,由原告***负担941元,由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晓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韦青青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