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81执999号
申请执行人:嘉兴市万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嘉兴市。
被执行人:廊坊市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廊坊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申请执行人嘉兴市万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廊坊市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辽0181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814700.00元,至2022年7月26日,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银行存款、证券、网络银行、保险、公积金等财产信息,暂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录入失信名单库,对被执行人予以限制高消费,并决定对其予以司法拘留。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辽0181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王宝晶
审判员 孔祥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昌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