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3民初4323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承,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先丽,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401868246。住所:河北省任丘市东北小征村北。
法定代表人:司马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辉,男。
被告:廊坊市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廊坊市光辉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560483434C。住所:廊坊市广阳区阿尔卡迪亚华景园5号楼9单元802室。
法定代表人:任争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霍长江,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遵义市汇川区高坪街道办事处,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街上。
负责人:金露,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明前,男。
原告***与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石油公司)、廊坊市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建设公司)、霍长江、第三人遵义市汇川区高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高坪街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霍长江提出管辖权异议、公告、鉴定原因扣除审限。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承、尹先丽、被告霍长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被告华北石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辉、第三人高坪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明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辉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上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1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截止起诉之日资金占用费为54390元,两项共计264390元;二、由三被告赔偿原告融资损失46000元(银行利息损失10000元,民间借贷利息36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以上共计31039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第三人高坪街道办要修建政府工程管道,经过协商,与被告华北石油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确定由华北石油公司承建该工程,工程地点为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仁江村(FC092-FC120)的管道施工,被告华北石油公司承建后,又将该管道工程转包给第二承包方廊坊市光辉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光辉建设公司),具体由该公司下属的廊坊市光辉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第六标段贵州段项目部负责(以下简称项目部)。
后因该工程在实际实施中遇到施工困难,项目部负责人(实为挂靠人)霍长江就找到原告,让原告将其工程段中的挡土墙等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了《挡土墙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了结算方式。2014年6月,由于霍长江无力完成部分工程,又于2014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地貌恢复堡坎及沟渠等协议》将涉案工程项目中的地貌、堡坎的恢复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在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工程为包工包料,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工程于2014年10月15日完工,两个工程实际施工面积1850.24立方米,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对工程进行验收,但由于光辉建设公司不来验收,导致工程款一直未付,后在当地政府、村委多部门的协调下,原告共收到工程款36万元,剩余21万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华北石油公司辩称,1、原告***对我方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我方与***没有签订过合同或协议,也没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我方未与汇川区高坪镇政府签订过施工合同,工程建设方为中国石油集团管道建设项目经理部,我方通过投标依法取得中贵联络线管道工程施工资格并依法组织施工。3、我方已经向光辉建设公司付清了工程款3362291元,已经履行了合同全部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霍长江辩称,1、被告霍长江与被告光辉建设公司不是挂靠关系,被告霍长江是代表光辉建设公司在施工现场负责,霍长江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是错误的;2、原告所述的施工数量不属实,被告霍长江作为光辉建设公司的现场施工的参与人,按照实际情况,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仅为1040方,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3、原告所述的民间借贷利息与被告霍长江无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光辉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高坪街道办陈述,原告提出的我方与施工方签订的合同,实际我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承担群工矛盾的查处,本案涉及的施工方是河北华北石油公司。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请法院核实,我方不清楚。该工程还有200000元保证金在我处,如法院判决第一、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方与第一被告有协议,在判决后被告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我方可以支付200000元的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2月15日,廊坊市光辉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霍长江作为其公司授权委托人,代表其公司就中贵联络线(渝黔段)管道工程管沟土石方及附属工程(第一期)工程进行合同签订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2012年3月28日,华北石油公司(承包单位,甲方)与廊坊市光辉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单位,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中贵联络线(渝黔段)管道工程管沟土石方及附属工程(第一期)工程第6标段发包给乙方,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及范围中包括“管沟细土垫层、细土、原土回填(包含买/筛/运/回填细土);混凝土覆盖(排降水,搅拌,运输,浇注,养护,橡胶板甲供;)……地貌恢复(包括农田段耕种土恢复;田坎、地垄、梯田恢复;大开挖公路穿越拆除、恢复;河流、沟渠的堤坝恢复、鱼塘恢复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尾部,廊坊市光辉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霍长江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7年2月16日,经廊坊市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华北石油公司结算,确定工程款为3362291元,扣除10%质量保证金336229元,霍长江在承包单位签章处签字。
2013年2月28日,甲方王岩桥与乙方***签订《混凝土浇筑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交给乙方混凝土工作,乙方主要负责混凝土的运输、振捣、收平、落地砼的清理、使用,混凝土按实际方量计算,单价为叁佰伍拾元/立方米,不产生其他费用。2013年5月9日,王岩桥出具“证明”,载明“欠工程款拾贰万元,在2013年5月25号付清,如果没有付清赔偿百分之十的违约金”,陈某作为鉴证人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该部分款项为100000元,已经支付,包含在已付款360000元中。被告霍长江亦认为该笔款项已经支付。
原告***出示2013年12月18日,霍长江(甲方)与***(乙方)签订《挡土墙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合同约定乙方承包FC99-FC104范围内水工保护工程施工,工作内容为:挡墙护坡砌筑、墙身砌筑、砌体勾缝、截水墙砌筑等所有相关、内容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本工程实行综合单价包干形式承包,280元/立方米,其中工程项目的单价包括了乙方该项目发生的所有费用,包含人员、机械、设备等的往返调迁在内”,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计量方式:由甲方(中贵项目部二分部)组织验收合格后,对合格的工程按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甲方按乙方月完成量的50%支付给乙方。余款等工程完工并结算完毕后两月内付清”,霍长江在甲方处签字,加盖“廊坊市光辉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中贵联络线工程第六标段贵州段项目部”印章,***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出示2014年6月19日,霍长江(甲方)与***(乙方)签订《地貌恢复堡坎及沟渠等协议》复印件,协议约定甲方将6-1标段旋水岩河边至川黔铁路穿洞处段遗留工程全部承包给乙方,约定“1、工程内容:6-1标段全部水保工程砌挡墙水沟小田坎、恢复公路浇混泥土路面、阎王堰水沟护栏、过沟小桥、地貌恢复(宽24米内超出部分另行计算)。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工程价款:砌挡墙280元/立方米,砌水沟、护栏的单砖沟×(说明: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为无法辨认的字迹,下同)及沟底按280元/m3的两倍结算560元/立方米,小田坎35元/米,浇公路60元/米,地貌恢复12500元/km(超占部分按此单价另行计算)。4、付款方式:预付工程款,其余待竣工后5日内验收合格后×月内付清全部价款”。***出示同日霍长江与***签订的《堆管场地貌恢复协议》复印件,约定“汇川6-1标段位于汇川区高坪镇仁江村FC099-FC104段,该段基本已完成地貌恢复,在该段FC104处原有一堆管场属于前期修施工便道队伍修建,该队伍现已撤场,现由该标段土石方队伍负责人霍长江进行该堆管场的地貌恢复及渣石外运,鉴于后期现场收尾工程的各种原因,本人霍长江现和村委会达成以下协议,由村委会找人施工,水保除外包括该堆管场地貌恢复、捡石头及堆管场渣石清除、弃砂场选地、渣石的外运等费用,该费用共计15000元,所有费用由霍长江支付。……”,并有手写载明“此款壹万伍仟元在陈某手里,工程完后,验收合格,由陈某付给***”。原告陈述该部分款项已经支付,包含在已付款360000元中。
工程完工后,各方当事人进行结算,出具“现场收方记录”,霍长江出示“现场收方记录”一份,“分包商代表签字处”有***签字,原告、被告霍长江均认可除开基础深度部分为1040立方米,原告陈述其施工的工程存在基础深度,但测量方在收方时未计算,遂自己在另一份“现场收方记录”中注明了基础深度,注明的基础深度深浅不一,并陈述对于1040立方米中,注明“单面渠”、“双面渠”、“混凝土”的均按560元/立方米计算,其他的按280元/立方米计算,基础深度是用毛石混凝土砌筑起来的。在两份“现场收方记录”中,载明的“结构形式”部分为“浆砌石”,部分为“砖砌”,另有部分空白。经本院计算,原告所称“单面渠”、“双面渠”、“混凝土”为31.4842立方米。原告还陈述备注中载明“小田坎按米算”,就是按水保长度计,经本院计算为72.8米。被告霍长江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砌挡墙按照280元/立方米计算,砌水沟、护栏按照560元/立方米计算。
2020年7月9日,高坪街道办仁江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系该村村民,该村民于2013年修建政府工程管道,管道工程地点属于仁江村地界6-1标段,该工程于2014年10月15日完工,已实际使用多年,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还有部分工程款未收到。
审理过程中,本院向高坪街道办仁江村副主任陈某调查涉案工程的相关情况,制作了询问笔录,陈某陈述其当时是负责案涉工程的协调工作,霍长江与王岩桥是合伙关系,***是做了案涉管道工程六标段的一部分,具体工程量是多少不清楚。霍长江对该询问笔录质证时,并不认可与王岩桥系合伙关系。
庭审中,原告出示其自己制作的“结算汇总表”、“混凝土浇筑劳务合同”证明57万元工程款的构成,“结算汇总表”中包含“1、砖砌体73.48立方米,单价560元/立方米,合价41148.8元;2、浆砌石挡墙1326.96立方米,单价280元/立方米,合价371548.8元;3、小田坎283.9米,单价35元/米,合价9936.5元;4、浇公路127.42平方米,单价60元/平方米,合价7645.2元;5、地貌恢复1.321km,12500元/km,合价16512.5元;6、浇沟底36.74平方米,600元/立方米,合价22044元;7、钢筋混凝土桥0.384立方米,1500元/立方米,合价576元;8、青苗赔偿杨会福家200元;9、恢复饮用水管6根,300元/根,合价1800元;10、组织村民确认地界60天,100元/天,合价6000元;11、补偿李明石粉款370元。款项合计477781.8元”,原告注明6-11项为新增单价。原告出示的“混凝土浇筑劳务合同”,证明浇筑混凝土为100000元,因此总工程款为570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所做工程是否存在基础深度、施工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后因本案鉴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的规定,本院遂终止本次鉴定。
另查明,被告光辉建设公司曾用名廊坊市光辉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虽然***出示的《挡土墙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地貌恢复堡坎及沟渠等协议》、《堆管场地貌恢复协议》、《混凝土浇筑劳务合同》均为复印件,但本院结合***实际对这些工程进行施工并完成工作任务,霍长江已实际支付工程款360000元的客观事实,对上述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霍长江虽然是光辉建设公司的在案涉项目的委托代理人,但从签订上述协议的主体来看,应当是霍长江个人将相应工程分包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告系自然人,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与被告霍长江签订的《挡土墙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地貌恢复堡坎及沟渠等协议》、《堆管场地貌恢复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安设工程已经验收结算,被告霍长江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对于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量是多少,首先,对于《混凝土浇筑劳务合同》,有见证人陈某签字证明,且陈某作为村委会负责协调该工程的人员,说明王岩桥与霍长江是合伙关系,而王岩桥出具“欠条”说明欠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对该部分工程款应计算在总的工程款中,因王岩桥已经支付了1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且霍长江也认为该笔款项已经支付,因此,原告已经收到的360000元中,应扣除王岩桥支付的100000元。
其次,从《堆管场地貌恢复协议》来看,霍长江应当支付的款项为15000元。针对《挡土墙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地貌恢复堡坎及沟渠等协议》,原告与被告霍长江仅有的结算依据为“现场收方记录”,原告认为该记录中载明有“单面渠”、“双面渠”、“混凝土”的均应按560元/立方米计算,被告霍长江认为砌挡墙按照280元/立方米计算,砌水沟、护栏按照560元/立方米计算。经本院计算,“现场收方记录”中载明“单面渠”、“双面渠”、“混凝土”的共计31.4842立方米,但该数据和原告出示的自己制作的“结算汇总表”中按560元/立方米计算的数量(73.48立方米)不吻合,也不能按照被告陈述的意见,区分哪些部分为砌挡墙,哪些部分为砌水沟、护栏,而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73.48立方米的组成,因此,对于原告所做工程中,本院认定应按560元/立方米计算的工程量为31.4842立方米,工程款应为17631.15元(31.4842立方米×560元/立方米计算)。“现场收方记录”中,原告与霍长江均认可除基础深度外的工程量为1040立方米,扣除按560元/立方米计算的31.4842立方米,其余1008.5158立方米均应按280元/立方米计算,应为282384.42元。对于原告认为在“现场收方记录”中并没有将其施工的基础深度计算进总的工程量中,基础深度是用毛石混凝土砌筑起来的。本院认为,首先,在霍长江提供的“现场收方记录”中,原告已经签字认可无基础深度;其次,从华北石油公司与廊坊市光辉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来看,并无在地下基础部分需要毛石混凝土的施工,且该合同约定的浆砌石等已经计算在“现场收方记录”中,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基础深度”工程量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小田坎283.9米,因“现场收方记录”中,原告陈述的“小田坎按米计算”应为72.8米,按照《地貌恢复堡坎及沟渠等协议》约定,工程款为2548元(35元/米×72.8米)。对于原告主张浇公路127.42平方米,因该部分工程属于《地貌恢复堡坎及沟渠等协议》的内容,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的工程量,本院酌情按照120平方米计算为7200元(120平方米×60元/平方米)。原告主张地貌恢复1.321千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程量,同上述理由,本院酌情按1.3千米计算为16250元(12500元/km×1.3千米)。对于原告主张浇沟底、钢筋混凝土桥、青苗赔偿、恢复饮用水管、组织村民确认地界60天、补偿李明石粉款等并不属于《挡土墙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地貌恢复堡坎及沟渠等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应当由被告霍长江支付。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工程款共计341013.57元(15000元+17631.15元+282384.42元+2548元+7200元+16250元),扣除霍长江已经支付的260000元,霍长江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1013.57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所做工程完工时间,本院结合光辉建设公司与华北石油公司在2017年2月16日进行结算等事实,认定霍长江应当在2017年4月16日前支付工程,但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应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融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华北石油公司是工程发包人,该公司还有200000元保证金在高坪街道办处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华北石油公司应当在20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光辉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对原告超过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霍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工程款81013.57元及资金占用费(以尚欠款项为基数,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6360元,由***负担2000元,霍长江负担4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红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 陈文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周琴美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