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廊坊市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02民初2376号

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王元伟,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强,男,汉族,1966年11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品鑫,女,汉族,1987年4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廊坊市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阿尔卡迪亚华景园**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兴隆宫镇张村。

被告:廊坊亚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兴隆宫镇张村iv>

法定代表人:任合坤。

被告:任合坤,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被告:廊坊市东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蓝水湾小区南侧iv>

法定代表人:畅志东,执行董事。

被告:畅志东,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被告廊坊市东飞商贸有限公司及畅志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才,郭静,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争辉,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何萌萌,女,198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被告:张环云,女,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廊坊市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建设公司)、***、廊坊亚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任合坤、廊坊市东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飞商贸公司)、畅志东、任争辉、何萌萌、张环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强、王品鑫、被告廊坊市东飞商贸有限公司及畅志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廊坊亚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任合坤、被告任争辉、被告何萌萌、被告张环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4608244.21元。其中本金4520000元,利息88244.21元(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及至履行日利息、罚息;2、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九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廊坊市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在原告下属北史务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52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壹拾贰个月,由廊坊市东飞商贸有限公司、廊坊亚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任争辉、任合坤、畅志东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各保证人及其家庭财产共有人签订了保证人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贷款利息,各担保人也未能及时履行担保义务。借款企业已不再正常经营,导致借款合同发生履行不能,危及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安全。为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保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廊坊市东飞商贸有限公司及畅志东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裁判,对担保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廊坊市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廊坊亚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任争辉、何萌萌、任合坤、张环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0日,被告光辉建设公司作为借款申请人向原告下属北史务信用社申请贷款4520000元,同日被告光辉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以借款人名义与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史务信用社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廊坊市城郊联社农信借字2020第34812020824459号《企业借款合同》,贷款种类为短期其他,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20年08月20日起至2021年07月16日止,贷款利率按照LPR(一年期)加6.64%,执行年利率10.49%。还款和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罚息利率约定为若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若甲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该合同中约定若甲方即被告光辉建设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即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并可以行使对担保的权利。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资产评估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光辉建设公司承担。

保证人***、廊坊亚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任合坤、东飞商贸公司、畅志东、任争辉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均于2020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原告方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若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至原告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三年止。被告何萌萌作为任争辉的家庭财产共有人、被告张环云作为任合坤的家庭财产共有人签订了保证人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4520000元亦于当日由北史务信用社汇入被告光辉建设公司348140122000039080的账号,被告光辉建设公司未按约定如期偿还所借本息,各保证人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截至2020年10月26日,被告欠原告本金4520000元,利息88244.21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档案、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单位借款法定代表人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保证书、保证人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借款单位股东会决议、担保企业股东会决议、利息还息截屏、利息计算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光辉建设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廊坊亚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任合坤、东飞商贸公司、畅志东、任争辉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何萌萌、张环云签署的保证人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光辉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故对原告诉求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相关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廊坊亚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任合坤、东飞商贸公司、畅志东、任争辉在《保证合同》中表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萌萌、张环云也在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保证书上签名,被告光辉建设公司到期未依约偿还所借款项,上述各保证人在担保期限内理应履行担保责任。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对自己的主张进行申辩的权利,本案被告廊坊市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廊坊亚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任合坤、被告任争辉、被告何萌萌、被告张环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20000元,并按2020年8月20日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上述借款产生的利息、罚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廊坊亚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任合坤、廊坊市东飞商贸有限公司、畅志东、任争辉、何萌萌、张环云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及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廊坊亚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任合坤、廊坊市东飞商贸有限公司、畅志东、任争辉、何萌萌、张环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廊坊市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832元,由被告廊坊市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泽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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