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民申48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北京市金台(廊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北京市金台(廊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建平县万兴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青峰山镇赵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张希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市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阿尔卡迪亚华景园**楼****。
法定代表人:任争光,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建平县万兴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廊坊市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3民终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款项系光辉建设公司欠款,不是其个人欠款,其在对账时签名系因其原为该公司股东,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偿还欠款。原审认定申请人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以及申请人的行为与公司行为混同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万兴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与申请人***达成口头买卖膨润土合同,***通过个人账户向被申请人付款,被申请人以***名义开具《收款收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提出案涉买卖行为系代表光辉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系逃避债务。***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据此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所称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主体,案涉欠款系光辉建设公司欠款,与其个人无关,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问题,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上诉理由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其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在再审审查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鹿凝
审判员 姜 峰
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