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拓凯节水灌溉有限公司

察右前旗庆丰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诉与乌兰察布市拓凯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926民初751号
原告察右前旗庆丰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察右前旗乌拉哈常家村。
法定代表人刘面焕,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军,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拓凯节水灌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察右前旗平地泉镇。
法定代表人魏轶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雪松,公民身份号码×××,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该公司员工。
原告察右前旗庆丰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庆丰合作社)与被告乌兰察布市拓凯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凯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以(2014)察前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判决,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以(2015)乌商民终第5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6年10月25日被告拓凯公司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2月9日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内民再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两级法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丰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军,被告拓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轶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孟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丰合作社诉称,原告是从事农作物种植的专业合作社,2012年4月10日,原告租赁了察右前旗常家村564亩土地用于种植葵花籽,为了增加产量,确保葵花籽的顺利生长,原告出资63920元,购买了被告公司生产的单翼迷宫式滴管带387400米,用于灌溉葵花籽。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出售的单翼滴管带出现不同程度的破裂现象,为了不影响葵花籽的生长,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修补,但是,被告的滴灌带越补破损越大,已无法正常浇灌,严重影响了农作物的正常生长,造成葵花籽大面积减产,为此,原告通过工商管理部门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遭到被告的拒绝,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鉴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诉请人民法院核查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一、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8254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庆丰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租赁察右前旗常家村518亩土地用于种植葵花籽的事实;
3、购销合同一份、出货单一张、汇款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购买了380000余米的单翼迷宫式滴管带,支付货款63920元的事实;
4、证人左某2证人梁某书面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出售的滴灌带出现破裂跑水现象,无法正常浇灌,严重影响了农作物的正常生长,造成葵花籽大面积减产的事实;
5、投诉书、投诉登记单、察右前旗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察右前旗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工商管理部门向被告索赔损失的事实;
6、现场照片十四张,拟证明被告出售的滴管带出现破裂跑水现象,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产品质量),拟证明被告出售的滴管带破裂漏水属于生产工艺不当,存在产品质量问题;
8、鉴定机构出具的答复函,拟证明鉴定机构鉴定的内容和方法都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合理合法的;
9、公证书一份及公证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收获的葵花籽产量减产,造成损失的事实;
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葵花籽损失),拟证明原告种植葵花籽的财产损失为778941元;
11、鉴定费发票一张、公证费发票一张、摄影机交通费票据,拟证明由于鉴定、公证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支出鉴定费35000元、公证费1000元、摄影及交通费900元;
12、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裁
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再审已经认定原审法院对被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对原告因被告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损失的认定原审的认定也是正确的;再审裁定只是对损失的唯一性以及对损失是否存在扩大性,裁定重审过程中予以查清;
13、证人左某2梁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唯一原因导致的;被告的产品在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采取了积极的措施,原告对损失扩大没有过错。
被告拓凯公司辩称,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滴管产品是合格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证据不足,假如有损失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
被告拓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检验研究院产品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全部出厂产品均为合格产品;
3、河北省节水灌溉设备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和察右前旗工商管理局一起委托河北省节水灌溉设备质量监督检验站所检产品就是原告从被告处买的产品,检验结果均为合格;
4、原一审出示的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出厂的所有产品都要经过检验,经检验都属于合格产品;
5、出货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滴管带,同时其他用户也在被告处购买滴管带,别的客户用了被告的产品没有问题,正常葵花籽单价3.5元-3.7元不等,不是原告说的3.5元-3.7元低于市场价;
6、使用说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合格;
7、原材料来源说明、生产流程、生产设备和生产环节,拟证明被告生产流程、产品质量合格。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察右前旗乌拉哈乡常家村村民刘面焕,与察右前旗乌拉哈乌拉乡庆丰村民委员会及28户村民协商签订《合同书》,由刘面焕承租经营集中连片耕地518亩用于种植葵花。2012年12月4日,以刘面焕为法定代表人的察右前旗庆丰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经察右前旗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
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价款为57900元的滴灌带386000米和价款为6020元的PE软带1400米,双方约定质量标准按国家节水灌溉设备标准及行业标准执行,滴灌带必须严格按照《滴灌带使用说明书》使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魏轶广的银行卡存入6392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销售出货单并作为质保和售后凭证。被告将原告所购的滴灌带运送到原告处。由原告雇佣证人左某1、梁某等人进行铺设滴灌带,庭审中证人陈述在铺设时未看说明书。因原告承包耕地本身为东西征,铺设滴灌带变成南北征,耕地平整度差。2014年8月份左右,原告在对耕种518亩葵花第四次灌水时,发现滴灌带多处漏水不能正常浇灌。2014年8月25日,刘面焕向察右前旗工商局投诉被告拓凯公司,要求赔偿损失337200元,并退回剩余毛管软管,察右前旗工商行政管理局派员了解情况,并制作了相关笔录。原告通知被告进行修理,被告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检查时地膜已烂。原告只能边修理边灌水,但因土地不平整未能使耕种518亩葵花全面灌水。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委托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室、巴彦淖尔市禹阳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单翼迷宫式滴管带的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葵花籽减产的财产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室出具了内质院司鉴室(2014)塑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载明:“1.现场勘验情况表明,该批滴灌带裂口均位于迷宫流道内侧边缘形成的直线处,具有明显的规律性。2.经对勘验现场所抽样品细部特征的仔细观察和分析,由于产品生产时流道压延处理出现问题,在迷宫流道内侧边缘的直线处形成应力集中。随着滴灌带使用过程中材料的自然老化,脆性增加,致使该部位出现断裂。”鉴定意见为:“滴灌带的开裂是由于产品生产时工艺处理不当造成局部应力集中所致,属产品制造质量问题”,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0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申请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吉宁公证处对葵花籽包袋数量及重量进行保全证据,该公证处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2014)吉证字第4120号公证书,现场记录载明:“装有葵花籽袋共计1566袋,抽查过磅称重每袋45市斤”。2014年11月10日,巴彦淖尔市禹阳司法鉴定所出具巴禹阳司农鉴字(2014)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正常生产情况下的销售收入扣除实际销售收入后,刘面焕申请的518亩受损葵花地的损失为778941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0元。
被告拓凯公司对上述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内质院司鉴室(2014)塑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巴彦诺尔市禹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巴禹阳司农鉴字(2014)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审就此问题已予答复为由当庭不予准许被告方的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察右前旗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被告拓凯公司2014年3月生产的MGD300㎜×16㎜×0.2MPa×0.20㎜单翼迷宫式滴灌带样品的外观、内径极限偏差、壁厚极限偏差、拉伸性能、滴水孔间距偏差、不透光性等6个检验项目进行检验,该研究院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依据GB/T19812.1-2005标准,该样品本次检验所检项目合格。”现原告提起诉讼诉,请求被告给付赔偿款778941元、鉴定费35000元、公证费1000元、其他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摄像费等)10500元,合计825441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本院认为,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用户在使用过程中遭受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被告拓凯公司在本案中既是销售者又是生产者,其生产销售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尽管经过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但该检验报告仅能证明检验样品在该次检验中所检6个项目合格,不能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完全符合GB/T19812.1-2005标准。“产品出现某一问题与产品是否合格不完全对应,不合格产品不是一定导致某一问题的发生,合格产品也不能保证某一问题一定不发生”,也就是说质量问题的发生与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生产销售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在原告使用过程中出现破裂且鉴定明确认定,“滴灌带的开裂是由于产品生产时工艺处理不当造成局部应力集中所致,属产品制造质量问题”,即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虽原告种植葵花籽的产量和品质受损,经巴彦淖尔市禹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具体损失为778941元,但未对损失原因说明亦未明确缺水是造成原告损失的唯一原因。原告庆丰合作社在出现滴管破裂无法灌溉的情况下,仅仅找工人进行了修补,在铺设滴灌带耕地变成南北征,且耕地平整度差在滴灌带遇有破裂漏水时未采用人工或者其他方式灌溉致使耕地不能全面灌水,故原告庆丰合作社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承担损失的20%。结合庭审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受损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赔偿款778941元,本院予以支持623152.8元[(778941元×80%)原审判决生效后,被告已向本院执行局履行了部分标的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000元,现场摄像、照相费300元,由于该公证系原告自行委托,该费用发生在诉讼之外,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摄像费等)10500元,由于原告仅提供了450元出租车定额发票,故本院仅支持交通费450元;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兰察布市拓凯节水灌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察右前旗庆丰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赔偿款623152.8元、交通费450元,共计623602.8元(原审判决生效后,被告已向本院执行局履行了部分标的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察右前旗庆丰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4元、鉴定费35000元、鉴定人出庭作证费1000元,共计48054元,被告乌兰察布市拓凯节水灌溉有限公司负担38836元,原告察右前旗庆丰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9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黎兵
审 判 员  冯晓娟
人民陪审员  乔瑞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震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